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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楊晟愷訴訟代理人 楊錦江上列原告對被告趙哲明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原告金瓜石段22-413地號。以及被告所有金瓜石段22-414地號。」事實及理由則載明:「確認經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217379411號,不服調處結果。鑑界人李盛偉先生鑑界到我的土地。金瓜石段22-413地號。」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同時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

㈡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請求確定之土地經界為何,且其對於土地所有權有無爭執,並據以依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如僅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而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涉及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土地面積×112年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