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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王銓榮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楊雅婷

張黃黎花陳金龍連育平連晏丘林俞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9,78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宇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73之地號及473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3/4),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之1號、2之2號、2之3號、2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473地號、473之4地號及473之6地號土地之面積暫分別為20平方公尺(10㎡+、10㎡)、158.89平方公尺(90.14㎡+68.75㎡)、96平方公尺,而系爭473地號土地112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系爭473之4地號土地及473之6地號土地112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故其價值暫應為52萬9,780元【計算式:20+㎡元×1,000元/㎡+(158.89㎡+96㎡)×2,000元/㎡)=529,780】。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9,78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依據上開核定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