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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顏云亮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5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型態、屋齡、地段相似不動產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房屋之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7.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23平方公尺=106.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4,374,700元(計算式:41,000元×106.7平方公尺=4,37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37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