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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顏云亮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陳國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5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更正為「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57,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上開房屋之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7.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23平方公尺=106.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4,374,700元(計算式:41,000元×106.7平方公尺=4,37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37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又上開房屋之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7.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23平方公尺=106.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2,187,350元(計算式:41,000元×10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2,187,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2,187,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