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2號原 告 周錦杏訴訟代理人 葉德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敏慧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管理維護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000巷00○0號(2樓),導致漏水至原告所有位於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下稱系爭修繕請求),因系爭修繕請求,應以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其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關此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