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阮奕瑄被 告 劉嘉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提出帳簿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劉嘉成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命原告交付兩造於越南合夥經營休息站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被告查閱,乃係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