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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楊炎輝訴訟代理人 楊弘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正雄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以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計算式。

(二)原告應依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補正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四)補正被告郭正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補充或更正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之記載。

(六)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郭正雄應給付民國106、107、108、109、111等5年之不當得利之未給付租金。」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自民國96年7月4日取得崇安街54巷12號之建物所有權之後,迄今112年1月,從未給付土地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土地租金。」等語,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暨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計算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單由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397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金額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依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四、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397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觀諸卷附之民事委任狀,原告乃係委任楊弘文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而顯有缺漏,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六、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尚未分割,似屬公同共有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本院根本無從續為實體審理,故縱原告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其他欠缺,本院仍得逕予駁回起訴。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其他欠缺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等相關合法要件後再另為起訴,此於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欠缺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