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8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隆盛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