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2號原 告 皇家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嘉政送達代收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林曉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補正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七八三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曉明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789號地下一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停車場)予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場之請求,係以房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停車場之價值為準,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停車場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停車場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停車場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