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黃健泰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俊毅間終止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杜俊毅前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空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被告將8輛無牌廢棄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租賃物,然系爭車輛內含電池、汽油等易燃之危險物品,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租賃物轉租於第三人,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請求終止租約。」等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倘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遷讓房屋或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並表明系爭租賃物之門牌號碼或土地地號,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黃士恩,黃健泰是否屬適格之原告,已有疑義;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