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林玉紋訴訟代理人 鄭錫來被 告 周怡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登報道歉。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