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孝國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固以「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下稱系爭訴狀),於「聲明」欄記載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70元,並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系爭訴狀「原因事實」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121,106元(含管理費116,106元、訴訟文書與出席費5,000元),致與「聲明」欄所列金額不相吻合,且其一審裁判費亦應為1,330元(而非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本件若欲請求121,106元(而非僅止52,070元),則應併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元-1,000元=3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