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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煥疆

曾煥強曾煥明曾煥道

曾煥盛

曾慈竹共同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相 對 人 張安則代 理 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張淑真

張淑儀

張淑幸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本院分為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詳如該案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之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尤其相對人張安則前已將受託出名登計之30筆土地轉登記27筆於其他相對人名下,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從而確有盡快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二、相對人等均經通知表示意見,僅相對人張安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在相對人張安則名下,並未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淑真、張淑儀、張淑幸名下,聲請人提起訴訟未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因此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主張有誤,堪信並無聲請人所稱急迫性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非屬物權契約。

(三)聲請人主張借名契約,業經相對人張安則為時效抗辯。

(四)基於前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其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債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張安則返還土地,及代位張安則對其他相對人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