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陳張秀鳳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李祐銘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周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心怡為原告陳張秀鳳之女,被告李正義、李祐銘分別為陳心怡之配偶、子。陳心怡前因猛爆性肝炎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而被告李正義、李祐銘因工作、上學之故,較少留院照顧陳心怡,又適逢新冠病毒肆虐,醫院管制甚嚴,而由原告在院照顧。嗣陳心怡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依基隆長庚醫院規定需先結清欠款始可離院,當時被告及陳心怡之兄陳文賢、雇主李智萍、同事等人均在現場,被告並未表示要繳付醫療費用,原告乃由在場之陳文賢、李智萍陪同先行墊付陳心怡之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605元。
(二)另陳心怡生前經由李智萍介紹向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辰公司)購買位於「擁恆文創園區」立足星空A區之塔位〈本院按:陳心怡生前係購買立足星空A區,2個塔位,其中一個塔位於陳心怡死亡後已安放陳心怡之骨灰(下稱系爭塔位),另一個則尚未使用(就尚未使用之塔位,下稱未使用塔位),原告起初係針對2個塔位共請求390,000元(不含塔位永久管理費),嗣原告就未使用塔位之價款250,000元及塔位永久管理費用35,000元,已捨棄不再請求,僅針對陳心怡已使用之系爭塔位之價款140,000元而為請求,附此敘明〉,陳心怡因資金不足,乃向李智萍借貸而由李智萍繳納系爭塔位之價款140,000元,嗣李智萍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塔位價款140,000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又因陳心怡之公婆均健在,依臺灣習俗僅能將陳心怡之牌位暫放於「擁恆文創園區」之暫厝區,待之後再入塔,為此原告將暫厝費及塔位永久管理費交付李智萍,由李智萍轉帳與鎧辰公司。故原告代為墊付及受讓自李智萍之喪葬費用共207,000元(含系爭塔位140,000元、暫厝費32,000元、塔位永久管理費35,00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目的,不在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以一方因他方給付而受有利益時,即應認定他方受有損害。又判斷是否該當前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陳心怡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無給付之義務,因代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使原告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行為,致有給付義務之被告獲有免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消極利益,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李正義、李祐銘既為被繼承人陳心怡之繼承人(陳心怡之女李芮榆業已拋棄繼承),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心怡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549,605元(342,605元+207,000元),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6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2,605元,僅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紙,並未提出金流或其他證據證明醫療費用確係由原告出資繳付。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實有繳納醫療費用,惟代他人繳納醫療費用之原因多端,或係因繳納人與病患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或其他原因,未可足一而論,原告並未敘明是否與陳心怡有約定要代繳醫療費用,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
⒉況原告知悉其對於陳心怡並無繼承權,原告既非陳心怡之繼
承人,明知於法律上無義務承擔陳心怡之債務,仍於陳心怡死亡後之111年9月13日向基隆長庚醫院清償陳心怡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醫療費用。
⒊又原告因陳心怡死亡,已於111年11月間領取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401,179元(含「ABC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0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醫療附約」退還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1,179元、「重大疾病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40萬元),縱認原告確有為陳心怡支出醫療費用,惟原告已領取陳心怡之前開保險金,而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喪葬費用部分:⒈按債權之讓與,係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因債權
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亦即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之契約,則必須有可資轉讓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是第三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時,自應就所受讓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李智萍代墊喪葬費用等單據(含111年9月2
3日暫厝費用32,000元之跨行匯款回條聯、111年9月12日塔位永久管理費70,000元之跨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塔位之商品權狀2紙、鎧辰公司出具之李智萍繳款紀錄明細、李智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112年3月7日債權讓與書證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雖主張李智萍有代陳心怡繳納系爭塔位價款140,000元,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李智萍對陳心怡之債權等語,惟代他人繳納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可足一而論。由李智萍帳戶扣款之時間觀之,均係發生在陳心怡生前,縱使鎧辰公司出具之李智萍繳款紀錄明細為真正,亦僅能證明李智萍有付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付款之原因。復觀諸其內容,其中僅有25萬元係由李智萍之帳戶扣款,另25萬元係以現金給付,尚無從認定係由李智萍所支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智萍與陳心怡就付款原因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不足以認定受讓債權存在。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為被告繳納陳心怡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惟此係屬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無因管理情形,而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同屬法定之債,各有其發生之構成要件,由於無因管理係具有準契約性質之法定之債,所以當其成立,即可排斥其他法定之債的適用,在適用上無因管理具有優先性,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心怡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即無理由。
(四)被告李正義前已開具陳心怡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本件迄今仍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依法報明其債權前向被告請求清償,違反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第1159條第3項規定「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觀之此項立法理由載明「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等語,可知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民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僅在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於公告期限內即不得訴請清償債務及利息。因此,被告抗辯陳心怡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依法報明其債權前向被告請求清償,違反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並無理由等語,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陳心怡有扶養之義務,卻由原告支付陳心
怡之醫療費用342,605元,致有給付義務之被告獲有免付醫療費用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342,605元,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抗辯縱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醫療費用等語。
⒉原告就此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證
人李智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營彩券行,陳心怡是我員工,已經認識20年。陳心怡於111年9月9日因病死於基隆長庚醫院,原告、被告二人、陳文賢、謝麗香(被告李正義之姐)、楊家珊(我與陳心怡共同好友)均在場,基隆長庚醫院要開死亡證明時要結清醫療費用,否則陳心怡遺體無法領出,被告沒有表示要付醫療費用,但被告李正義有跟原告說「我以後再跟你算」,之後由我、楊家珊、陳文賢陪同原告去付醫療費,大約付了34萬元。嗣後據我所知,被告沒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等語;證人即陳心怡之兄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心怡在基隆長庚醫院死亡時,我有在場,當時原告、被告二人、李智萍、陳心怡的同事也有在場,被告李正義當時主動表示原告先付,「等被告領到保險理賠時會再還給原告」,醫療費用大約34萬多元等語,核證人李智萍、陳文賢所述相符,被告對證人之前開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雖證人李智萍、陳文賢所述被告李正義向原告表示原告先支付陳心怡醫療費用,之後「我以後再跟你算」或「等被告領到保險理賠時會再還給原告」,稍有不同,然證人李智萍、陳文賢作證時距當時已相隔約9個月,且原告與被告李正義之對話內容與證人李智萍、陳文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倘非經刻意記憶或勾串,衡情尚難苛求對於細節之陳述必屬一致,證人李智萍、陳文賢之陳述自堪採信,且由證人李智萍、陳文賢之陳述可知,被告李正義當時之真意應係由原告先墊付醫療費用,之後待被告李正義有錢再與原告結算,亦即未約定返還期限,至於被告李正義資金來源可能是保險理賠或其他收入,然此與原告無涉,原告嗣後亦確實先行支付陳心怡之醫療費用。
⒊綜上,被告李正義請求原告先行支付陳心怡醫療費用,之後
再與原告結算或領到保險理賠時會再還給原告,即係請求原告先行墊付,而有預支、預墊之消費借貸要約,原告嗣亦有支付陳心怡醫療費用之可認為承諾之行為,原告與被告李正義間就陳心怡醫療費用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有效成立,且屬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就陳心怡醫療費用既與被告李正義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係陳心怡之繼承人,卻由原告代為墊付及受讓
自李智萍之喪葬費用共207,000元(含系爭塔位140,000元、暫厝費32,000元、塔位永久管理費35,000元),致有給付義務之被告獲有免付喪葬費用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給付之喪葬費用207,000元,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抗辯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應優先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而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縱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等語。另被告否認李智萍對陳心怡有債權存在,遑論讓與原告,並抗辯喪葬費用金額計算有誤等語。
⒉原告就此提出111年9月23日暫厝費用32,000元之跨行匯款回
條聯、111年9月12日塔位永久管理費70,000元之跨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塔位之商品權狀1紙、鎧辰公司出具之李智萍繳款紀錄明細、李智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112年3月7日債權讓與書證等為證,且證人李智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推介陳心怡在擁恆文創園區購買系爭塔位及未使用搭位,總共50萬元,每個塔位首付款55,000元,其餘是分期付款,陳心怡因資金不夠,所以由我先墊付11萬元,其他的分期付款也是由我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的帳戶扣款,已經完全付清。陳心怡是想增加收入而會投資購買系爭塔位及未使用塔位,所以原來我們當時是約定倘塔位賣出去有獲利且陳心怡已經清償所有的塔位價款,獲利的部分全部歸陳心怡;若陳心怡尚未清償所有的塔位價款,則陳心怡要把獲利的一部份給我,作為支付利息之用,陳心怡死亡前系爭塔位及未使用塔位均未賣出,我墊付的款項僅清償25萬元,尚欠25萬元。嗣後我有把對陳心怡的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讓與金額是50萬元,因為被告李正義醫療費用什麼費用都沒有付,所以我覺得應該把所有的債權都讓與原告。另陳心怡骨灰(應係牌位之誤)暫厝在擁恆文創園區的暫厝區,暫厝費32,000元、系爭塔位及未使用塔位的塔位永久管理費70,000元,是原告拿現金給我,再由我拿去銀行轉帳給公司(指鎧辰公司)。選暫厝位時,被告李正義在場,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要支付一筆塔位永久管理費,就可以在擁恆文創園區裡任選2個塔位。被告李正義都有參與在其中,經過他同意才決定,陳心怡骨灰已經放在系爭塔位,暫厝是指牌位的部分,而且暫厝費用是一年一繳,如果一年到期,牌位還沒有請走,還要繼續繳付一年的暫厝費用,這個被告都知道等語;證人即陳心怡之兄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心怡的骨灰(應係牌位之誤)有暫厝在擁恆文創園區,因為民間習俗來說,被告家中尚有長輩在世,所以陳心怡的牌位不可以請入家裡。一個是骨灰的管理費,一個是暫厝費用,暫厝費用好像是7萬多元的樣子,我記不太清楚。暫厝費用是原告交給李智萍再轉交給公司(指鎧辰公司),因為園區不收現金要轉帳等語,核證人李智萍、陳文賢所述相符,被告對證人之前開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證人李智萍、陳文賢所述,自堪採信,由此可知,陳心怡於生前已清償系爭塔位之價款(至於未使用塔位,陳心怡尚積欠李智萍25萬元,李智萍乃將對陳心怡未使用塔位價款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惟因原告就未使用塔位及塔位永久管理費部分已捨棄請求,本院就此未使用塔位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原告自無從由李智萍受讓系爭塔位價款之債權;另陳心怡之暫厝費32,000元、系爭塔位的塔位永久管理費35,000元則係均由原告先行墊付。
⒊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不能免其責任。而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已如前述,是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
⒋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塔位陳心怡於生前已完全清償其價款並以之作為入厝之塔位,價款既已由陳心怡清償,自不應列入陳心怡之喪葬費用,且李智萍就系爭塔位對陳心怡既無債權,更無所謂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則陳心怡之暫厝費32,000元、系爭塔位之塔位永久管理費35,000元,始屬陳心怡之喪葬費用,核屬必要,且陳心怡之喪葬費用67,000元(含暫厝費32,000元、塔位永久管理費35,000元),應由陳心怡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負擔,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支付陳心怡之喪葬費用,為被告利益先行墊付,既係為被告利益,且依當時之情況,可以推測被告具有此一意思,客觀上亦確有利於被告,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而無因管理係屬法定的債之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陳心怡喪葬費用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陳心怡之喪葬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