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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余進順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晟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乃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