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鍾文榮被 告 陳韻馨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林安冬律師被 告 陳朝欽上列當事人間侵犯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下逕稱其名)為其前配偶,二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結婚,111年8月3日離婚。詎乙○○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明知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一同開車至萬里沐川海底溫泉並共進同一間湯屋(下稱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甲○○部分:甲○○與乙○○相識時,因見乙○○一人單獨與子女居住,故不知其尚未與原告離婚,迄110年中始知乙○○仍未離婚。
(二)乙○○部分:乙○○與原告於111年8月3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9、179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8、149號因離婚等聲請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或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明確表示於雙方簽署後,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損害,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造為請求,且調解條件並未排除特定原因事實損害賠償於調解範圍外,凡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雙方既已就此達成合意拋棄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既主張上開情事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原告於111年8月3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應已知悉,其仍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拋棄婚姻存續期間的賠償請求權,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不得再對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三、經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與乙○○結婚,嗣111年8月3日經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離婚,於111年8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等於110年4月10日至萬里沐川海底溫泉共同使用一間湯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家調字第159、179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8、149號因離婚等聲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第三人若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2人系爭行為係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乙○○自109年10月間起即分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以乙○○與其分居期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甲○○亦常前往該住處為由,主張甲○○應知悉乙○○尚未離婚云云,然衡諸常情,育有子女者未必均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徒以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且甲○○亦知悉乙○○育有子女,即認甲○○必然知悉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上開規定請求甲○○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五、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經查,乙○○與原告於111年8月3日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或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深入了解系爭約定云云,然衡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遇情事所衍生外遇之一方應對他方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要屬列入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債務基礎,又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面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以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私法上及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以求永久終局解決訟爭事件,以杜日後再陷爭執訟累,則系爭調解筆錄於第1條至第5條第1項逐一針對原告及乙○○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告及乙○○各自名下財產歸屬等事項而為約定後,最後在第5條第2項為系爭約定,且系爭約定並未明確限定或明文排除就何具體原因事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或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但我理解這個條款有包含各種損害賠償,例如精神上損害,而不只跟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有關。」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應係為求透過調解之成立得以永久終局解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及婚姻關係結束後之財產分配爭議,而與乙○○成立系爭調解,不論原告當時是否明確知悉被告2人間有本件系爭行為,或是否明確知悉乙○○有與其他第三人外遇情事,原告與乙○○均已就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賠償之調解條件達成合意,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從而,乙○○抗辯依據系爭約定,原告已免除乙○○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得再對乙○○為本件請求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