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李順源 (住所詳卷)被 告 吳宏章
陳弈名
譚者龍
林忠熙黃念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李昱宗律師被 告 簡正忠
邱李和陳俊甫陳姿潔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七年度司調字第八四號調解筆錄無效。
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先以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林忠熙、黃念儂、「假李順源」、簡正忠、邱李和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追回發予被告陳右愉之系爭調解筆錄2份。(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卷頁3)。後原告得悉陳右愉死亡,遂以書狀表示將陳右愉之子女即陳姿潔、陳俊甫列為被告(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卷頁13)。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因陳右愉已歿,故將「被告陳右愉」部分變更為陳右愉之子女「被告陳俊甫、陳姿潔」;另就「假李順源」部分,俟檢警查獲其真實身分,再另行起訴,先予撤回等語(頁253、254、256)。另將訴之聲明(二)所列利息起算日「送達被告翌日」,特定為「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頁254)。核原告所為,或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林忠熙、邱李和、陳俊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自106年起,即開始尋覓難以聯繫所有權人之土地,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該所有權人,假造債權債務關係,將該所有權人名下所有之土地過戶予特定之人,再由該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以土地為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而謀取不法利益。107年間某日,被告吳宏章由被告陳弈名陪同至被告譚者龍位於新北巿三峽區租屋處聊天(被告吳宏章、譚者龍係於102年服刑期間認識),離去未久,被告陳弈名遂單獨返回被告譚者龍居處,向被告譚者龍表示被告吳宏章要其幫忙找一個借名登記之人頭,並承諾給予報酬等語。107年4月間,被告譚者龍覓得當時癌末之陳右愉(歿於110年3月5日,被告陳俊甫、陳姿潔為其子女),得知其經濟困難積欠債務,且缺乏醫藥費及生活費,遂與陳右愉商議由其擔任詐騙他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人頭,如案發需其獨自承擔所有刑責,並告知背後有宜蘭地區綽號「董仔」、「大仔」之人,應允事成給付酬勞,陳右愉貪圖上開利益應允,被告譚者龍即先介紹被告陳弈名(稱呼「大仔」)與陳右愉見面認識。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洗錢之聯絡,由被告吳宏章謀劃,且被告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覓得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巿土城區大安段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資訊,遂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原告之健保卡、偽造原告名義簽發「93年6月30日、面額2億1千萬元」之本票1紙(蓋用偽造之「李順源」印章印文);書立「李順源將作價3億元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右愉;陳右愉應返還由李順源簽發面額2億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餘款匯款予李順源」等不實內容協議書1紙(蓋用偽造之「李順源」、「陳傅廉」、「李順安」《上2人為見證人》印章印文);陳右愉分別匯款5千萬及4千萬元至「李順源」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紙等資料。由陳右愉於107年12月11日檢具系爭協議書,向鈞院具狀聲請調解,經鈞院定於107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陳右愉與被告譚者龍於107年12月24、25日,攜帶偽造協議書1紙、偽造本票1紙、偽造匯款單2紙及調解聲請狀、鈞院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等資料,向被告黃念儂(執業律師)稱已與原告私下完成協議,將委由被告黃念儂代為出庭調解。期間有訴外人官信隆委請不知情之楊家勛以「李順源」代理人名義,於107年12月25日11時許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在107年12月25日14時許,集團內一不詳成年男子冒稱原告,持偽造之原告健保卡,並出示偽造協議書、調解聲請狀及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以「李順源」名義簽立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委任被告林忠熙(執業律師)代理上開調解,被告林忠熙告知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確認土地是否共有或設定權利,冒稱原告之人即行離開,約1小時後攜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返回交予被告林忠熙。被告黃念儂、林忠熙遂於107年12月28日至鈞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明載:「李順源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右愉」。
(二)108年1月10日,陳右愉至被告黃念儂之律師事務所取得系爭調解筆錄,交由被告譚者龍委託訴外人蘇晉德,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被告吳宏章則於108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智洋」傳送「土城區大安段182地號」之訊息予訴外人許世明,再撥打LINE電話請許世明協助找金主借款,計劃借款繳清稅款後再予出售。此後,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稱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原告始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人申請移轉所有權,乃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告知上情,並向鈞院陳報,始得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吳宏章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三)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騙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黃念儂、林忠熙身為律師,對原告之雙證件、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資訊,均失職未查,又鈞院司法事務官簡正忠、書記官邱李和甚至逕而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失職、瀆職之情,造成原告財產及精神之重大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且追回陳右愉取走之系爭調解筆錄2份),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包含:⒈系爭土地可能遭移轉登記之損失:系爭土地市值1.5億之1%即150萬元;⒉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⒊迄今為本案奔波之費用:20萬元)。
(四)並聲明:
1.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追回發予陳右愉之系爭調解筆錄2份。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宏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尚未確定等語。
(二)被告譚者龍:就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林忠熙:原告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即被告林忠熙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被告,並非合法,鈞院應裁定駁回。且原告早於108年1月23日即知悉被告林忠熙為系爭調解筆錄之代理人,卻於110年8月5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林忠熙就本事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有,亦與被告林忠熙無涉),是原告訴請被告林忠熙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念儂:刑事部分就被告黃念儂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刑案判決之事實、理由,均與被告黃念儂無關。又被告黃念儂受陳右愉委任時,已盡其查核身分證、偽造匯款單、偽造本票及調解通知書等件之義務,方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再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業經鈞院發函地政事務所並予特殊註記,亦不可能再有依系爭調解筆錄而移轉土地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臆測。此外,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既於108年1月23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卻於110年8月6日方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容有時效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正忠、邱李和:
1.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未依刑案所涉原因事實聲明,逕自主張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容有疑義。又原告訴請追回調解筆錄正本,亦非適法之救濟方式。
2.被告吳宏章、譚者龍、陳右愉等人主導之犯罪集團,冒用原告姓名、偽造原告健保卡及印文,藉由律師向法院提出委任狀並聲請調解,係對法院承辦調解業務之人員施以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調解程序,被告簡正忠、邱李和自無預見可能,被告簡正忠亦已於調解期日到場確認兩造律師委任狀暨筆錄記載內容,確認被告林忠熙、黃念儂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稱之特別代理權,且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被告簡正忠、邱李和形式上實難指摘懷疑原告有遭冒名之可能,或逕於律師合法委任之場合中無故強制當事人本人到場。又被告簡正忠、邱李和係一般地方法院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無鑑定文書、證件真偽之專業,被告吳宏章等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一般人肉眼無法辨識之證件、偽造協議書、偽造本票,再委由律師到庭調解,則被告簡正忠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被告邱李和依法繕打調解筆錄及製作正本,亦無瀆職或不法可言。
3.實則,被告簡正忠、邱李和業於108年2月27日以法院名義,函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勿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通報新北市轄區內其他地政事務所,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登載特殊地建號管制,且將系爭調解筆錄卷宗、辦案進行簿頁面加強註記,已足使日後承辦人員遇有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筆錄、民眾申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可一眼辨明予以防阻。此外,原告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到實際損害,亦無任何權利遭被告簡正忠、邱李和侵害,則原告率予訴請被告簡正忠、邱李和賠償200萬元,自無理由,遑論請求精神損失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姿潔:其係陳右愉之女,惟其、被告陳俊甫及其他家人,均已就陳右愉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不再繼承陳右愉之任何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陳弈名、陳俊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之部分:
1.法律依據: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而該回復原狀者,固多依給付之訴之聲明為請求,惟因偽造罪行而受有損害之人,倘認對刑事被告,依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回復其所受損害,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確認之訴等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⑶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⑴被告吳宏章與被告譚者龍於102年間在同一監獄服刑而認識,
兩人出獄後仍有聯絡。被告吳宏章與被告陳弈名於106年間開始尋找失聯之土地所有權人,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該所有權人,假造債權債務關係,將該所有權人名下所有之土地過戶予特定之人,再由該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以土地為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而謀取不法利益。107年間某日,被告吳宏章由被告陳弈名陪同(按:被告吳宏章腳部行動不便,需由被告陳弈名扶抱上樓)至被告譚者龍位於新北巿三峽區租屋處與被告譚者龍聊天,離去未久,被告陳弈名單獨返回被告譚者龍居處,對被告譚者龍稱因被告吳宏章腳部行動不便,遂由其一人返回告知上開謀劃,提及被告吳宏章要其幫忙找一個借名登記之人頭,並承諾給予報酬。被告譚者龍於107年4月間尋得當時已經癌末之陳右愉(按:已於110年3月5日病殁),得知其經濟困難積欠債務,且缺乏醫藥費及生活費,遂與陳右愉商議由其擔任詐騙他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人頭,如果案發,需其獨自承擔所有刑責,並告知背後有宜蘭地區綽號「董仔」、「大仔」之人,應允事成給付酬勞,陳右愉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被告譚者龍即先介紹被告陳弈名(稱呼「大仔」)與陳右愉見面認識。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暨陳右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聯絡,被告吳宏章、陳弈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開始找尋難以聯繫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覓得包括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等資訊。被告吳宏章謀劃由上開人員分工詐得所有權人之土地再借款或變賣得款,詳言之,被告吳宏章及不詳成年人,先偽造土地所有權人向陳右愉借款之協議書、契約及本票等文件資料,再偽造該所有權人之健保卡、駕照等證明身分之不實證件,由該冒充所有權人之不詳成年人持偽造證件委任律師,被告譚者龍亦陪同陳右愉持偽造之協議書、契約及本票,委任另一律師,由兩方受任律師出面至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調解內容係所有權人願將其名下之土地過戶或出售予陳右愉以抵償借款、債務等內容,待上開調解筆錄確定後,再持確定之調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右愉所有,而詐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之後尋覓金主或買主,以上開土地借款或變賣得款,由陳右愉及被告譚者龍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弈名轉交被告吳宏章。謀議定後,被告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①「李順源」之健保卡、②「李順源」名義簽發「93年6月30日、面額2億1千萬元」之本票1紙(蓋用偽造之「李順源」印章印文);③「李順源將作價3億元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右愉;陳右愉應返還由李順源簽發面額2億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餘款匯款予李順源」等不實內容協議書1紙(蓋用偽造之「李順源」、「陳傅廉」、「李順安」《上2人為見證人》印章印文);④陳右愉分別匯款5千萬及4千萬元至李順源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紙等資料。陳右愉於107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偽造協議書,向本院具狀對原告聲請調解而行使,經本院定於107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陳右愉與被告譚者龍於107年12月24、25日,攜帶偽造之協議書1紙、本票1紙、匯款單2紙及調解聲請狀、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等資料,向被告黃念儂(按:執業律師)行使,謊稱已與原告私下完成協議,委由其代為出庭調解。期間有訴外人官信隆(按:經偵辦刑案之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家勛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107年12月25日11時許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在107年12月25日14時許,集團內一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為「李順源」,持偽造之「李順源」健保卡,並出示偽造協議書、調解聲請狀及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以「李順源」名義簽立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向被告林忠熙(按:執業律師)行使,委任其代理至本院進行調解,被告林忠熙告知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確認土地是否共有或設定權利,該「李順源」即離開,約1小時後攜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返回交予被告林忠熙。嗣被告黃念儂、林忠熙於107年12月28日至本院,成立「李順源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之系爭調解筆錄。陳右愉於108年1月10日至被告黃念儂之律師事務所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即交由被告譚者龍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蘇晉德,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被告吳宏章於108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智洋」傳送「土城區大安段182地號」之訊息予訴外人許世明,再撥打LINE電話請許世明協助找金主借款,計劃借款繳清稅款後再予出售,許世明經由訴外人彭盛聲及林蓉善尋找金主。嗣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稱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原告始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人申請移轉所有權,乃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告知上情,並向本院陳報,而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吳宏章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嗣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經刑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被告吳宏章有期徒刑18年6月、被告陳弈名有期徒刑18年、被告譚者龍有期徒刑14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系爭調解筆錄卷宗確認無誤。
⑵觀諸刑案卷宗,其內證據包括證人許世明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吳智洋」、「順利」(按:被告吳宏章)男子通話紀錄截圖56張、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月21日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電子登記謄本、偽造匯款資料、偽造本票、偽造協議書、被告吳宏章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所分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稽,並經證人許世明、林蓉善證述明確,且經陳右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譚者龍自認全部犯罪事實無訛。
⑶由上可知,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與所屬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聯絡,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聲請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實可認定,則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之行為,核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小結:⑴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既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以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冒名無權代理而詐欺之方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業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當然無效。再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方法包括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除去侵害,準此,因偽造罪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對刑事被告依確認之訴請求回復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有關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既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就其精神上痛苦訴請賠償。再者,經本院審酌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偽造不實之證件、票據、匯款資料、協議書,暨冒名聲請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影響極鉅,惡性重大,且原告於過程中受盡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兼衡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原告與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之年齡、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雖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追回發予陳右愉之系爭
調解筆錄2份等節,然按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非謂得聲請撤銷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例參照),且當事人有法定之救濟程序或已取得救濟,於此情形,其所提起之其餘請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系爭調解筆錄既為無效,且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亦經准許(按:實則,偵辦刑案之檢察官前已為將刑案通知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通知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特殊管制,且本院刑事庭業以刑案判處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有罪),則原告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追回發予陳右愉之系爭調解筆錄2份等節,不僅就法律行為之無效與撤銷等程序有所誤解,且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難以准許。又原告雖主張其損害尚包含系爭土地將來可能遭移轉之損失150萬元、奔波之費用20萬元等語,然按損害係以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48年台上字第680號、43年台上字第395號、43年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例參照),且刑事程序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民事程序乃維護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故程序衍生之費用,難認與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當事人自始未提出單據,即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150萬元,依其陳述,既為系爭土地「可能」遭移轉之損失,即非實際上之損害,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奔波費用20萬元,難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亦未提出單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二)被告林忠熙、黃念儂、簡正忠、邱李和、陳俊甫、陳姿潔之部分:
1.實務見解: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定有明文。準此,拋棄繼承者,應視同自始無繼承人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 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忠熙、黃念儂均身為律師,竟失職未查,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自稱「李順源」之成年男子諮詢、委任被告林忠熙之過程,有提出偽造之健保卡、協議書,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調解聲請狀、調解通知單;陳右愉諮詢、委任被告黃念儂之過程,有提出偽造之協議書、本票、匯款單,暨調解聲請狀、調解通知單;復衡諸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及陳右愉等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之文書,欺瞞得逞之對象不僅被告林忠熙、黃念儂,尚包括其餘被害人案件之其他律師多位,暨機關公務人員,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8、7169號、110年度偵字第953號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可知,面對以假亂真之上開偽造文書,及新興迂迴之詐騙手法,被告林忠熙、黃念儂於受諮詢、委任當時,實難認有何能注意之情事,即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忠熙、黃念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正忠為司法事務官、被告邱李和為書記官
,竟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曾與詐騙集團成員親自見面之律師即被告林忠熙、黃念儂,均難認有何能注意詐騙集團行為之情事,亦即,難認其等有何故意過失,業如前述,遑論未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而僅接觸受委任律師之被告簡正忠、邱李和。可知,審酌上開客觀情事,並無從認被告簡正忠、邱李和有何能注意詐騙集團行為之情事,自不得認其等有何故意過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簡正忠、邱李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⑶原告雖主張詐騙集團成員之一陳右愉已死亡,其子女即被告
陳俊甫、陳姿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包括被告陳俊甫、陳姿潔在內等繼承人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48、3092號家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家事公告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陳俊甫、陳姿潔既已為繼承之拋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視同自始非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俊甫、陳姿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3.由上可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林忠熙、黃念儂、簡正忠、邱李和、陳俊甫、陳姿潔,訴請回復原狀(按: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追回發予陳右愉之系爭調解筆錄2份)暨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卷頁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暨對被告林忠熙、黃念儂、簡正忠、邱李和、陳俊甫、陳姿潔之請求,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主張、答辯、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