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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吳沛倫被 告 沈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職員,而訴外人黃偉政為原告之配偶,且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宿舍管理員,因被告前已辦理退休,而不得繼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前揭基隆關之宿舍內,但被告仍住居上址,嗣經訴外人黃偉政於111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前往被告居住之上址宿舍查看,發覺被告仍居住該處,並向被告告知:不得再居住該處而需搬離等語。詎被告竟因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先前往基隆市祥豐街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20元之汽油,再前往上開基隆關之宿舍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停車場(緊密毗鄰上開基隆關之宿舍),將其購買之汽油(連同盛裝汽油之塑膠瓶)置放於訴外人黃偉政之配偶即原告所有、並交由訴外人黃偉政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之引擎蓋上方,並以隨身之打火機引燃上開汽油,使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因而致該車輛引擎、前擋玻璃、駕駛座等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系爭車輛經被告引燃汽油燒燬,不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今因系爭車輛已達全部損毀之程度,依原告與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締結之汽車保險,關於車體損失險丙式之約定內容,前揭保險公司核算系爭車輛出廠後之殘值為545,000元,自應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造成之損失。系爭車輛因燒燬後無法修復,經原告將殘餘部分售賣予零件車商,得款10,000元,兩相扣減,原告仍有53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照價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於本院送達之回覆表上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未為其他主張、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故意燒燬系爭車輛之犯罪事實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暨該案全部卷宗(含偵查部分)可按,被告就此部分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甘服,該判決亦告確定,亦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提出之刑事撤回上訴狀。被告又未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堪認定為事實。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燬而無從修復乙情,與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149頁至第185頁)之內容未見矛盾,被告同對此節未曾爭執,並可認定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如前述,其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有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該車出廠後,至遭燒燬當時之殘值仍有545,000元,而以此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保險業係經高度管制之事業,保險公司核估汽車殘值作為其給付標準具有專業性,且原告如有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即可據此向前揭保險公司請求該約定金額,是原告以保險公司估算殘值作為其計算損害並為請求之基礎,核無不合,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所受車輛之損害部分即得據此計算。

㈣至原告就系爭車輛燒燬後所餘零件,售賣訴外人後取得10,00

0元部分,除經原告主張外,並提出買賣契約存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卷第9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應可扣減此部分之10,000元。從而原告現仍受有之損失應為535,000元(計算式:545,000元-10,000元=535,000元)無誤。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審酌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一併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