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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劉月桂訴訟代理人 王蓓菁被 告 王永生

王永信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芳被 告 林振山

林振川

王采婷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振山、林振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3樓房屋之漏水部份修繕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復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振山、林振川、王采婷(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振山、林振川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采婷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間即發現原告房屋之廁所木製窗框有潮濕發黑之情事,此後漏水情況越發嚴重,惟全體被告均不願配合修繕。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及114年3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下稱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結果,此係因3樓房屋浴室排水管於管道間內有破損滲漏情形,造成原告房屋之餐廳、浴室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油漆剝落、壁癌、潮濕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繕方法(詳如附件所示),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以下合稱3樓房屋屋主):⒈3樓房屋於112年1月11日經斷水15小時後,原告房屋仍有漏水

之現象,另由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3樓房屋之水費帳單觀之,3樓房屋之水費並無激增現象,應非3樓房屋之水管漏水。依照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已經說明原告房屋漏水非3樓房屋單一問題所造成,而係公共管道間之內部管線滲漏所致,並非3樓房屋私人管線滲漏,應該要全體住戶分擔。又依本棟房屋之污水排水系統竣工圖,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之2、3、4樓的住戶亦有使用上開公共管道間,並非只有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之2、3、4樓(即本件被告)。

⒉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於鑑定時並未鑿開3樓房屋之管道

間牆壁去看管道,豈能在沒有鑿洞的前提下,就研判是3樓房屋之私管線接入公管線之處漏水,而作成與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不同之結論?此外,3樓房屋屋主並沒有非常堅持不同意鑿洞,在鑑定人陳信斌於114年3月8日現場檢測結束後,王永信經王永芳電話告知後,就跟王永芳說應該要確定漏水點才能正確修繕及釐清責任,所以王永芳就再打電話給鑑定人請他折返鑿洞,但鑑定人沒有回應,王永芳遂請水電師傅於3樓管道間鑿洞,並有看到一個不確定位置的閃光點,我們有錄影後將影片傳送給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並請他們再至現場勘驗,我們認為影片中的閃光點是位在T字連接管連接到公共管線的部位,而且該閃光點並非破洞,應為連接處之膠老化才會造成滲漏,但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沒有再回覆我們,因此3樓房屋屋主再次聲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至3樓房屋以精密內視鏡儀器之檢測方式就該部分再次進行鑑定,但鑑定人一直不願意再到現場以內視鏡做專業檢驗,而僅使用其專業經驗作判斷,因此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難以信賴。

⒊本件鑑定人對3樓房屋屋主有情緒,所以114年3月18日補充鑑

定報告是帶著情緒作成的,並有多處矛盾,因為2樓房屋有做天花板,倘3樓管道間漏水,水應該會滴到2樓房屋天花板,為何會滴在1樓(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況鑑定人於114年3月8日現場會勘時,曾告知王永芳不用再鑿3樓管道間的洞,且會勘當時研判結果是3樓到2樓處之公共立管發生滲漏,則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何以在沒有開鑿確認具體交接處到底是何處漏水的情況下,竟這麼篤定漏水點就在3樓房屋私管線?而且鑑定人在做完3樓房屋浴缸排水測試後,為何不同時叫4樓房屋同時做排水?請法院同意另尋公正第三方重新勘驗3樓管道間,以釐清真相。

⒋本件房屋屋齡約60年,依王永信從事室內設計30年之經驗,

如果依照鑑定意見之修繕方法,將破損之水管鋸掉、更換,在施作過程時的震動會造成其他接點再滲漏,所以王永信建議在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裝設排水盤接漏水,再用橡皮管引流到排水位置,以此方式修繕原告房屋浴室之漏水。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采婷(4樓房屋屋主):4樓房屋屋主已經配合鑑定單位,確認漏水責任不在4樓房屋,此外基隆市○○區○○街0巷00○00○00號房屋是L型,所以我懷疑34、35、36號只有一個共用管道間,則34、35、36號也可能會共用排水、糞水管,倘最後法院認定公共管線部分漏水的話,事實上公共管線要負責的住戶,不僅本件2、3、4樓房屋的住戶要當被告,34、35號之2、3、4樓的住戶也要負責,亦即34、35、36號住戶(共9戶)應該共同分擔公共管線的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振山、林振川(2樓房屋屋主)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3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於3樓管道間內存有滲漏情形,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等節,則為3樓房屋屋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12年6月28日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針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⑴原告房屋有無漏水?⑵倘有,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3樓房屋有所關聯?抑或係其他原因造成?⑶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步驟?(見本院卷一第267頁)。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研判原告房屋其漏水原因為:公共管道間(即4樓、3樓、2樓房屋管道間)之內部管線滲漏所造成…至於其內部管線滲漏是否為3樓房屋之私管線滲漏原因造成;抑或係其他樓層之私管線滲漏或公管線滲漏等原因造成。則建議需敲除部分管道間壁體,方能確認」(見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第11頁)。

⒉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函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以敲

除部分管道間壁體之方式,確認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究竟係3樓房屋之私管線滲漏原因造成?抑或係其他樓層(即2樓房屋或4樓房屋)之私管線滲漏或公管線滲漏等原因造成?並就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步驟進行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5頁)。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①本件補充鑑定會勘於114年2月22日(週六)上午10點,在4樓房屋出入口走道靠管道間牆壁側開鑿孔洞,再以管道內視鏡檢視,發現4樓房屋段之管道間大致呈乾燥狀態。但因管道間內部疑似為樓版所阻隔,內視鏡鏡頭無法垂降至3樓房屋段與2樓房屋段檢視…鑑定人表示本案需另行於3樓房屋與2樓房屋之出入口走道靠管道間牆壁側開鑿孔洞,再以管道內視鏡檢視,才能研判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當場3樓房屋屋主表示,請必須先行開鑿2樓房屋管道間孔洞;後再開鑿3樓房屋管道間孔洞,以此順序進行始能同意鑿洞。2樓房屋屋主代理人則表示,須於下週詢問2樓房屋屋主再行回覆。3樓房屋屋主另表示,下次會勘仍須選定於週六,並要鑑定人與鑿洞師傅配合,即結束當日會勘。

②第2次補充鑑定會勘於114年3月8日(週六)上午10點,在2樓房屋出入口走道靠管道間牆壁側開鑿孔洞,再以管道內視鏡檢視,發現2樓房屋段下緣與底部之管道間呈潮濕狀態,且管壁有明顯水漬痕跡。3樓房屋屋主要求以不鑿洞方式,於其屋內浴室管道通風孔洞,以內視鏡觀察。鑑定人嘗試以此方式執行,但浴室通風孔洞貼近於天花,並無彈性操作空間,且其孔洞過小,內視鏡鏡頭易卡住於管道間內部而作罷。後於3樓房屋浴室進行浴缸排水管試水,於3樓浴缸儲水後進行洩放排水,鑑定人等在2樓房屋走道已開鑿之管道間孔洞觀察,3樓浴缸開始放水後,明顯可感覺外側管(即排水管;內側管為污水管)內有水流造成之微震動,並可聽到水流聲。鑑定人再以手伸入2樓走道管道間孔洞內之外側管(即排水管)週邊,明顯感覺有水沿管壁外流下,手因沾水而呈濕潤狀態。隨後4樓房屋屋主、3樓房屋屋主與2樓房屋屋主代理人等皆親自伸手觸摸而沾水。

③由上開鑑定會勘過程研判,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浴

室排水管於管道間內有破損滲漏情形。至於其破損滲漏位置,研判為3樓房屋排水管私管線接入公管線之處。建議之修繕方式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關於修繕方法之部分)。

⒊又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能

否依3樓房屋屋主之聲請,以「至3樓房屋以精密內視鏡儀器」之方式再為勘驗或補充鑑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回函略以:「鑑定人於114年3月8日補充鑑定會勘完成後,鑑定結論已臻明確…並由該棟2、3、4樓當事人或代理人,親自觸摸潮濕狀態無誤後,才宣布散會。散會時3樓房屋屋主仍未同意開鑿3樓管道間。宣布散會當時,現場(且)無人提出異議…散會後,3樓當事人於鑑定人或其他當事人、代理人未在場時,私下雇工自行開鑿3樓管道間,並有後續情形云云。因上開行為非屬『公開』過程…本協會與鑑定人不會認同上開私下雇工改變現況行為。因此,在鑑定標的物現況已私下遭更動且違背鑑定經驗法則情形下。本案鑑定人並無意願再赴現場勘驗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⒋鑑定人陳信斌(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及114年3月18日補充

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下稱鑑定人)於本院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經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三第71-82頁):

①原告房屋漏水有2處,其中餐廳連結浴室之漏水處之漏水原因如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所述(詳見前述⒉部分),此部分具體修繕方法、步驟如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詳如附件所示),大概推測花費約在新臺幣10萬元以內。至於浴室底端靠窗漏水原因,依照位置關係可能是因為餐廳連接浴室漏水處滲漏過去,另因樓板內之排水管位置隱密,所以也有可能是1樓天花板、2樓地板共用樓板之水平排水管有滲漏,可能是這2種漏水原因,也有可能二者原因皆有,修繕方法亦同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只是範圍擴大。建議先修繕餐廳連接浴室漏水處之漏水部分(修繕方法詳如附件所示),如果修繕完成後,浴室底端也沒有再漏水,那就有可能只是因為餐廳連接浴室漏水處滲漏至浴室,那就不需要再針對前述第2種可能性(即水平排水管滲漏)去進行修繕;如果修繕完畢後仍有浴室底端之漏水,那就要鑿開2樓房屋浴室地板,觀察實際漏水位置並更換滲漏地方之套管,再測試、確認無任何滲漏情形後,封閉先前開鑿孔洞,並於回復原狀時重新處理2樓房屋之浴室地板防水層。

②本件第1次鑑定(即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時,鑑定人就知道漏水原因是管道間漏水,但因為管道間封閉,所以不知道具體漏水之管線。補充鑑定於114年2月22日第1次會勘時,鑑定人先鑿開4樓管道間,只看到4樓管道間是乾燥的(因有樓板阻隔),看不到2、3樓管道間的部分。114年3月8日第2次會勘時,鑑定人有先要求2、3樓要鑿開管道間,3樓房屋屋主(即王永芳)說要2樓先鑿,3樓才願意鑿,王永芳並曾聯絡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稱不同意鑿3樓,復稱只要從3樓房屋之室內管道間的1個洞(照片8,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就可以看見管道間內部,但因該洞位於牆壁跟天花板平頂的交界處,沒有適當的操作空間伸入內視鏡,即使內視鏡伸入也有可能卡在裡面,我們無法承擔這個風險,因此鑑定人就先鑿開2樓管道間(有樓板阻隔,看不到1樓、3樓)觀察,並用手進去摸排水管的外側管壁,有輕微的潮濕,因為3樓房屋屋主不同意鑿開3樓管道間,所以從3樓房屋的浴缸灌水,放水1、2分鐘後,2樓管道間的孔洞就突然有大量的水從上沿排水管外管壁往下流,其他條件都沒有更動之下,表示3樓房屋的浴缸排水管有滲漏,依鑑定人之專業經驗,這種滲漏部位通常位於「3樓房屋浴缸排水橫支管與管道間公共立管(排水管)之交接處」,因為3樓房屋屋主在那時依然不允許我們鑿開管道間,鑑定人只好請在場的2樓房屋屋主代理人、3樓房屋屋主王永芳、4樓房屋屋主王采婷,3人伸手觸摸確認有大量水跑出來,3人摸完都沒有異議。因為王永芳不允許我們鑿開3樓管道間,所以鑑定人係按專業經驗判斷漏水的位置(無鑿開3樓管道間觀察結果),鑑定人之所以會研判是「3樓房屋之私接管銜接公共管線交界處」發生滲漏,而非「3樓管道間之公共管線本身」滲漏,是按照專業經驗研判交接處比較會發生滲漏,公共立管本身比較不會發生滲漏。

③本件鑑定困難之處,在於3樓房屋屋主非常堅持只能星期六進

行,我們找遍臺北市內視鏡廠商,都沒有人願意配合,所以本件鑑定才會拖延這麼久,後來內視鏡是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了本件鑑定而花錢自己購買。此外,鑑定人於114年2月22日第1次會勘時,就說好先鑿2樓再鑿開3樓,但王永芳於114年3月8日前幾日傳來照片(指照片8,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說不同意鑿洞,王永芳說她弟弟(指王永信)非常專業,堅持用照片8的洞就可以,在114年3月8日會勘現場時確認後,鑑定人跟王永芳確認不能從這個洞做,且鑑定人從來沒有跟王永芳說過「3樓放水就好,不用鑿洞」等類似的話,因為是3樓房屋屋主不同意鑿洞在先,鑑定人怎麼可能在3樓房屋屋主尚未同意時,就先跟王永芳說不用鑿洞,我們只是在3樓房屋屋主不同意鑿洞的先決條件下,完成本件鑑定,鑑定人在現場會勘時有畫草圖解釋可能從哪一段漏水,但沒有講具體位置,本件鑑定研判的漏水點事實上也是在該段的範圍內,而具體鑑定結果還是要以鑑定報告為準。如果3樓房屋屋主當時同意鑿洞,應該在鑑定人於114年3月8日宣布解散之前就要先說,怎麼可以在鑑定人宣布解散、已經離開後才說要鑿洞;在鑑定人畫草圖解釋時,這過程那麼長時間,3樓房屋屋主都有時間向鑑定人表示可以開挖,而不是在鑑定人已經離開之後又要叫鑑定人回來。鑑定人當日帶去的水電師傅是臨時找的,因為星期六幾乎不會有水電師傅想要出勤,因此該水電師傅並不是鑑定人或代理人,在鑑定人於114年3月8日宣布第2次會勘結束以後,該水電師傅的個人行為(指幫王永芳於3樓管道間鑿洞)與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無關。對於不是鑑定人在場時所開鑿的洞,鑑定人不表示意見。

④對於王永芳所詢問的問題,因為第一次鑑定報告(112年10月

11日鑑定報告),只判斷是發生在公共管道間,公共管道間也有私管,因此兩次鑑定報告並沒有矛盾。又因為本件漏水點在管道間,依專業來看,滲漏之水可能在管道間樓板累積、滲水,又因為水往低處流,所以2樓管道間之樓板自然會比3樓管道間樓板濕,而2樓管道間樓板會吸水並往下滴,因此沒有進入2樓房屋室內,而是往下滲漏到1樓房屋(即原告房屋),這沒有不合理的地方。鑑定人可以確定在測試3樓房屋之浴缸放水後,所驗出來的「私管交接公管處」有漏水,所以按照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的修繕工法,至少一定會解決一個漏水原因。

⑤因為3樓房屋屋主已經破壞現場,所以在目前3樓管道間已經被鑿洞、又補回去的狀況之下,鑑定人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是一定不會再同意到現場,再次做內視鏡的勘驗。鑑定人已經看過太多案例,都是當事人私自破壞或變造現場,所以雖然不是指控3樓房屋屋主有變造的意思,但依鑑定人的經驗及教學案例,不可能要再讓我們回去鑑定。

⑥對於王永芳及王采婷所述之4樓房屋浴室蓮蓬頭放水(指在4

樓房屋浴室用蓮蓬頭排水,大約比3樓房屋浴缸放水的時間還要久以後,有在2樓管道間孔洞處摸到一點點潮濕,但水量不如3樓房屋放水測試時的水量)之部分,當時鑑定人不在現場,不過如果假設王永芳、王采婷所述為真,這代表鑑定人判斷是正確的,因為鑑定人判斷的滲漏處是在公私管跟立管交接處,所以從3樓房屋放水之水量會比較大,至於4樓房屋放水是從4樓立管往下降,所以經過交接滲漏處的接觸面積會比較小,但以上不是鑑定人現場參與的測試,只是經驗的描述。⒌由上可知,經鑑定人鑿開4樓管道間(發現乾燥無漏水點),

復鑿開2樓管道間、進行3樓房屋浴缸排水管試水後(發現漏水沿2樓管道間排水管壁外流下,且漏水點不在2樓管道間),堪認本件漏水點係位於3樓管道間內;且王永芳於114年3月8日第2次會勘結束後,曾自行於3樓管道間鑿洞,而經王永信、王永芳、王采婷等人均陳稱確由該洞看見3樓管道間有一滲漏水之閃光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卷三第78頁),王永信亦自陳:我們認為影片中的閃光點是位在T字連接管連接到公共管線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益徵本件漏水點係位於3樓管道間甚明。

⒍又鑑定人執前述客觀觀察測試結果,佐以其專業經驗判斷,

研判本件滲漏位置為「3樓房屋排水管私管線接入公管線之處」,且3樓房屋屋主在114年3月8日第2次會勘結束前,均未曾同意鑑定人鑿開3樓管道間等情,業經鑑定人於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及本院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詳述其推論過程及原委如前,並經鑑定人數度明確拒絕再為第3次鑑定之可能性在案。則考量本件原告已盡力以鑑定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應證事實,且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乃3樓房屋屋主所選擇之鑑定單位(自原告提供中之3家鑑定機構中所選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其後3樓房屋屋主竟未能配合鑑定人所欲進行之鑑定方法(即於3樓管道間鑿洞),致前述鑑定會勘過程屢生困難,此際3樓房屋屋主又執鑑定人未能於3樓管道間鑿洞,以內視鏡方式確認「私管線接入公管線交接處之滲漏,究係接在公管線的接頭或是接在私管線的接頭發生滲漏」乙節,再行爭執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之結果,並聲請本院另尋其他鑑定單位重新勘驗3樓管道間(即進行第3次鑑定),衡情對於已耗費大量時間、墊付相關費用之原告,難謂公允。從而,本件3樓管道間內部狀況,屬偏在3樓房屋屋主一方之證據,既因可歸責於3樓房屋屋主之行為而發生前述證明重大困難之結果,應認3樓房屋屋主已構成證明妨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及前述客觀事證,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1項等規定,適當減輕原告舉證之責,足認原告援引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主張3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於3樓管道間內(即排水管私管線接入公管線之銜接處)存有滲漏情形,致水滲漏至原告房屋等事實,應屬可採。

㈢、3樓房屋屋主雖執前詞辯稱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存有上述矛盾等語,然查:

⒈承前所述,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僅研判漏水原因為「公共

管道間之內部管線滲漏所造成」,並載明該管道間內部管線(含排水管、汙水管之私管線及公共立管等)滲漏是否為3樓房屋之私管線滲漏,尚需敲除部分管道間壁體方能確認,實未排除3樓房屋私人管線滲漏之可能性,故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結論無悖於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內容,3樓房屋屋主辯稱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就3樓房屋進行測試後已排除3樓房屋為漏水原因等語,容有誤會。至3樓房屋屋主所稱鑑定人曾於現場會勘時告知不必鑿洞、鑑定結果為公共立管發生滲漏等情,業據鑑定人證稱其不可能告知王永芳不必鑿洞,亦未於會勘時表示具體漏水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8、79頁);則考量鑑定人已於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中提及需於管道間鑿洞(敲除部分管道間壁體)以確認滲漏狀況,並於補充鑑定之過程中,2次安排現場會勘以便於管道間開鑿孔洞,衡以王永芳於鑑定人結束第2次會勘後,旋自行於3樓管道間鑿洞之反應,堪信鑑定人所述應非虛妄,故3樓房屋屋主所稱情形尚與前述客觀事證及常情不合,委難足採。

⒉另3樓房屋屋主雖辯稱3樓管道間漏水,應係造成2樓房屋天花

板而非原告房屋(1樓)天花板漏水等語,然此部分亦經鑑定人詳為說明滲漏水因重力於管道間向下滲漏至1樓房屋(即原告房屋)之原理如前,況3樓房屋屋主亦不爭執本件漏水點係位於3樓管道間(僅爭執係公管線或私管線之接頭處),且鑑定人於114年3月8日測試3樓房屋浴缸放水時,確有大量水沿2樓管道間之排水管外管壁往下流,故3樓管道間之漏水沿2樓管道間內之管線外壁,滲漏至2樓管道間底部之樓板(即1樓天花板),造成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並無3樓房屋屋主所指謫不合理之處,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王永信所稱鑑定人為何不要求4樓房屋同時進行排水測試、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可能會造成其他接點再滲漏等質疑,惟鑑定人已詳述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所根據之客觀事證及論理過程如前,而王永信既未合理說明何以鑑定人應同時進行4樓房屋排水方能研判漏水點,亦未就其所假設之「修繕方法可能造成其他漏水問題」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常理或不當之處,而無從作為有利3樓房屋屋主之認定。

㈣、準此,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身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就3樓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其等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3樓房屋存有前述「3樓房屋排水管私管線接入公管線之處滲漏,致水滲漏至原告房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回復原狀並停止妨害原告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3樓房屋屋主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原告對王采婷【4樓房屋屋主】、林振山及林振川【2樓房屋屋主】請求之部分),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王永生、王永信、王永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紫君附件:

114年3月17日台(114)防協會字第75號函之114年3月18日補充鑑定說明(本院卷二第189頁關於修繕方法之部分):

裁判案由:漏水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