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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吳阿桂訴訟代理人 廖文雄被 告 張添富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163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9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4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6日上午6時許,進入基隆市○○街0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安龍水果店(下稱系爭水果店),將原告推倒於地後壓制,並持螺絲起子朝原告腹部、下肢等處揮刺,致原告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西醫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分別支出一般外科450元、骨科200元、住院6,733元、婦產科280元,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漁工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共花費7,963元。

2.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自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日,共計10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部分,且住院時為疫情嚴峻期間,不論陪病或探視,醫院皆提高防疫等級,不同於平常陪病看護者,可以自由進出病房或醫院,同時期看護費用以3,000元求償已屬最低標準,故以一日3,000元計算,10日專人照護費用共計30,000元。

3.中藥及推拿調理費用:被告將身為女性長者之原告推倒,身體及臀部重摔於地,雖當時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加上因嚴重驚嚇精神緊繃,相較於腹部受刺傷口,傷痛感較不明顯,但之後身體卻多處疼痛,原告除西醫就診之外傷外,其他部位仍有多處内傷疼痛,尤其是臀部及尾椎重摔於地,至今仍常隱隱作痛,故原告採取服用中草藥或中藥膏治療及止痛,求償中藥醫療調理費用,應屬合理。而醫院為避免病患任意服用中藥而影響療效之可能,通常不會建議病患合併使用中藥草等藥物,雖目前原告外傷部位已復原,但内傷部位尤其尾椎,因被告將原告推倒時受重擊,至今仍會疼痛,雖服用止痛藥物,但僅能減緩一時疼痛,原告為疼痛問題尋求中藥草或推拿解決亦合乎情理,一帖中藥草便宜數百元貴則兩、三千元;推拿則遠至宜蘭,費用一次近千元,交通費用及往返時間均為不小的支出及負擔,故請求中藥調理費100,000元。

4.照顧費用:原告開刀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人協助,一天1,000元,共90天,合計90,000元。而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12年7月14日函覆內容,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醫院為保持醫療量能並顧及傷患回家休養較住院舒適自在之需求,通常於傷患傷勢穩定,即會讓傷患出院,但出院後僅為不須專業醫療人員隨時觀察傷患狀況有無變化,並非「病患即可行動自如,無受看護之需要」,依原告傷勢,除住院期間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原告出院後二日亦有全日看護之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居住三樓,因腹部及膝蓋遭被告刺傷而接受手術治療,無法自行上下樓,且因傷口疼痛無法負重亦無法久站,僅能短距離移動且需要使用輔具及他人攙扶,如無人照顧,即有跌倒之危險,另日間生活飲食起居皆需要他人為其準備,爰請求以每日1,000元、90日計算之照顧費用90,000元。

5.衣物損失:案發時原告所穿著之衣物遭被告破壞,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6.名譽權損失:一般民眾如遭他人在住家門口叫罵或破壞物品等行為,就已足以引起左鄰右舍議論紛紛使名譽受到一定程度損害。原告於此地經營系爭水果店約50年,原告丈夫及兒子分別為當地前任(連任六屆)及現任里長,原告及全家人平時極為重視誠信及名譽,今無故公然在營業開店時遭被告刺殺,被告又稱刺殺原告是要警告原告不要愛亂說話,此事件甚至登上新聞,左鄰右舍街頭巷尾議論紛紛,令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之犯罪型態為預謀之暴力犯罪,理應可選擇四下無人之際實行,以降低其犯罪行為遭外力介入而中止之可能性,然被告卻選擇原告營業時段下手,於上午6時許、安瀾橋早市開始繁忙之際,公然暴力攻擊原告,可見被告除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外,亦欲透過在店面攻擊原告,造成類似對店面潑漆、丟雞蛋之效果,使原告感到難堪,並使他人議論,進而減損原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以此警告原告。案發後出現上述輿情,被告亦放任輿情發酵,漠視其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事實,並未向原告公開道歉,致該損害擴大,可徵原告名譽損害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且至今仍毫無歉意,堅持其所主張之動機沒有錯誤,並接連上訴,致刑事判決至今尚未確定,難以發揮澄清功能,無法還給原告清白及公道,故向被告求償名譽損失150,000元。

7.精神慰撫金:被告將原告重推倒地後,以身體將無反抗之力的原告壓制在地,以事先預備之螺絲起子猛刺,凶殘且變態朝原告下腹部猛刺近10刀,犯案過程長達數分鐘,非道路交通事故一瞬間之恐懼得以比擬,路過救援原告之訴外人亦表示,被告之攻勢猛烈,若未馬上制止,原告恐遭剌死。又被告稱原告於事發後傷勢輕微,得以於第一時間赴派出所做警詢筆錄,並非事實,實則原告受傷後爬出店外再爬至隔壁店家,於鄰居攙扶及安撫下等待救護車,原告之子趕到現場時,原告仍在全身發抖無法言語。原告原認為係運氣不好遭遇強盜,新聞報導後方得知被告表示其為挾怨報仇,但原告不認識被告,不了解何處得罪被告、為何要如此報復原告,使生活充滿恐懼,害怕被告會再出現傷害原告。又被告於刑事程序多次表示要與原告當面對質,還曾當庭咆哮,檢察官甚至於退庭後,在庭外建議原告代理人返家後要特別注意安全,最好再休息一陣子不要出來作生意,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形下,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甚鉅」。原告為確保人身安全,希望被告得儘速受到人身拘束,不再有機會接近原告,故並未於刑事程序上訴,而被告竟稱原告所受只是小傷,毫無悔意,並以患精神疾病為由不斷上訴,始終不願認錯並接受監護處分積極治療,原告每收到法院信函,心中恐懼即一再產生,難以淡忘受被告暴力攻擊所生之恐懼,甚至於出現躁鬱之症狀。案發至今已近兩年,原告每見到與被告體型相似之人,仍會心生恐懼,原告現已80餘歲,可承受之精神壓力無法與常人相比,而得知被告為精神病患,至今仍不認錯,更令原告每天提心吊膽生活於恐懼中,並因精神恐懼壓力瘦了10公斤,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91,500元。

8.營業損失:

(1)原告因傷休養了三個月才得以勉強開店營業,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下稱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北部地區生鮮水果類攤販經營全年營業收入26,700,576,000元、攤數10,112攤,平均每攤全年營業收入為2,640,484元【計算式:26,700,576,000元10,112攤=2,640,484元】,再查北部地區本類攤販平均每月營業日數

24.2日,換算平均全年營業日數為290.4日【計算式:24.2日12個月=290.4日】,平均每營業日收入為9,092元【計算式:2,640,484元290.4天=9,092元】。又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之北部地區生鮮水果類攤販平均每日營業時數9.2小時,但原告習慣於上午5時許就準備營業,且原告為顧及此時下班之上班族消費需求,通常營業至下午7時至8時收攤,每日營業時數超過12小時,較平均每日營業時數9.2小時多30%以上【計算式:12小時9.2小時≒1.3】,因此推論原告之營業收入應較主計總處調查之營業收入多10%以上。

(2)另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之全國生鮮水果類攤販經營全年營業收入為64,726,172,000元,全年各項支出則為45,511,933,000元,其中僱用員工薪資支出19,867,000元,約占營業收入0.30%;營業場地使用費支出1,307,606,000元,約占營業收入2.02%,而各項支出約占營業收入70.31%,利潤19,214,239,000元,約為營業收入29.69%。因原告營業之店面為親屬所有,而無須支出場地使用費,亦無僱用員工,無須支出薪資,故利潤率較同業高,爰以32.01%【計算式:29.69%+2.02%+0.30%=32.01%】,計算原告不能營業所失利益。

(3)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系爭水果店平均每營業日收入為10,001元【計算式:9,092元ll0%=10,001元】,平均每日利潤約為3,201元【計算式:10,001元32.01%=3,201元】,原告爰以每日3,000元計算營業損失,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270,00元【計算式:3,000元90=270,000元】。

9.水果貨物損失:

(1)被告行凶當日為110年5月9日母親節,又110年5月10日為大沙灣地區迎媽祖,乃本地區最大的祭典,而110年5月12日適逢農曆四月初一,此為水果店人潮最多、生意最好之時期,原告亦為此補進大量水果,但原告因傷須休養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無法處理依原定計劃進貨之大量水果。又被告承認其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5月20日期間不能經營,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日不能營業,原告僅為零售商,在貨物之處理方面,除將水果賣給消費者外,實無其他選擇,被告不爭執原告不能營業,卻稱原告能處理水果貨物,顯有誤會。

(2)自110年5月9日案發至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已長達12天,若再加上出院後2日(被告不爭執原告不能營業期間),更達14天,以水果之特性,在常溫下根本無法保存如此長之天數,幾乎全數腐爛。原告係至蔬果批發市場進貨,而批發市場之交易,因水果可能受運送過程、時間、溫度等因素影響,使品質有所變化,退回之水果與出貨時狀態不同,易造成損失及衍生爭議,故既經售出即不得退貨,原告無法以退貨方式,減少因被告行為衍生之貨物損害。

(3)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之全國生鮮水果類攤販經營全年進貨成本39,516,428,000元,平均每攤全年進貨成本1,320,780元【計算式:39,516,428,000元29,919攤=1,320,780元】,案發日起為三個水果銷售重點日已如前述,估算約佔原告全年進貨成本4%以上,以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推算約為52,831元【計算式:l,320,7804%=52,831元】,又原告經營之系爭水果店為中大型攤販,卻按平均每攤全年進貨成本推算本案之水果貨物損害,僅向被告請求5萬元賠償,實乃保守之估計。

10.治療後遺症之損失:被告將身為女性長者之原告推倒,身體及臀部重摔於地,事發至今已餘兩年,原告尾椎仍常隱隱作痛,且需要使用止痛藥,可見原告縱經治療,健康未完全復原,身體仍留有後遺症。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遺症損害部分請求,為將來之醫藥費及因持續疼痛所衍生痛苦及生活不便之賠償,故向被告請求100,000元賠償。

11.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就醫雖由親屬開車接送,然原告之親屬接送原告,係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及油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係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及漁工診所就醫,若依大都會車隊(臺北市公共運輸發展協會設立)提供之車資試算服務估計交通費用分別為120元及115元,原告僅以每車次100元計算。原告於110年5月9日受傷害後由鄰居協助報案通知救護車送醫急診,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至漁工診所就醫,於110年5月12日至三軍醫院門診,110年5月13日至20日住院手術,於110年5月26日、27日至急診負責醫師之婦產科門診、又於110年7月14日、8月18日、12月17日、101年5月26日就診,就醫次數為急診1次(回程)、住院1次及門診10次(來回),就醫交通費用共23車次【計算式:急診1次+(住院、門診11次)2=23次】,以每車次100元計算,共2,300元。

12.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該條第1項)、公共安全事故(該條第2項第1款)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該條第2項第2款),經該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該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請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倘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原告受傷就醫係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爰向被告請求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申報之醫療費用,以收據所載之健保點數1點折合1元計算,共43,871元【計算式:110年5月9日之收據2,194點+110年5月12日之收據2,646點+110年5月20日之收據38,696點+110年5月27日之收據335點=43,871點,折合為43,871元】。

(二)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故上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5月9日6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水果店,並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店内,先將原告推倒在地後上前壓制,旋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朝原告腹部、下肢等處揮刺,致原告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1.西醫醫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即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20日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支出6,733元,110年5月9日晚上、110年5月12日上午及000年0月00日下午,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分別支出200元、450元及280元之部分,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證明書費100元、基隆漁工診所證明書費200元部分,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基隆三軍總醫院自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日,共計10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按日為3,000元實屬過高,全日看護費按日行情至多為2,400元,且多數法院實務見解全日看護費均係按日2,000元計算,又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12年7月1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45369號函亦記載:「依據郭醫師的住院病歷及診斷所示,吳君於110年5月13日住院手術期間,確有接受全日看護的必要,期間為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20日;本院全日看護的收費一天為新臺幣2000元」等語,可見原告看護期間僅為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20日,共8日,全日看護費按為僅為2,000元,故原告請求10日看護費,共計2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中藥及推拿調理費用:前揭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函記載「本院不會建議病患合併使用中草藥物或藥膏治療的必要」,可見原告之傷勢並無使用中草藥物或藥膏治療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使用中草藥物或藥膏治療之相關單據,原告請求關於中藥調理費用100,000元,顯非有據。

4.照顧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左膝清創手術後,達90日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或專人看護,也未舉證每日有支出1,000元費用之損害,又前揭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函記載「依據郭醫師的住院病歷及診斷所示,吳君於110年5月13日住院手術期間,確有接受全日看護的必要,期間為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20日」,可見原告看護期間僅為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20日,故原告除請求看護費外又請求照護費用90,000元,顯屬無據。

5.當日所穿著之衣物毀損之損害:原告並無舉證明其當日所穿著之衣物毁損計有5,000元之損害,且依二手衣市場行情每件至多僅20元至50元左右,故原告主張其衣物受有5,000元損害乙節,明顯過高,惟被告就原告主張衣物損失於2,500元範圍内不爭執,逾此部分應認無理由。

6.名譽損失:原告請求名譽損失僅泛言稱受有150,000元之名譽損失,並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名譽權受有侵害及損害範圍。又被告係對原告係為傷害行為,並非妨害名譽行為,衡情傷害行為並不會導致名譽權受侵害,傷害行為與名譽權受侵害二者間顯然毫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無舉證證明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及因此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名譽損失,顯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損失,請求數額過高,原告雖因被告持自備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内,將原告推倒在地後上前壓制旋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朝吳阿桂腹部、下肢等處揮刺,致使原告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惟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從原告於能於事發第一時間赴派出所做警詢筆錄,且於110年5月9日於基隆三軍總醫院急診,僅接受傷口包紮及左大腿撕裂傷缝合治療後即可出院,以及門診追蹤即可。縱然原告嗣後左膝受有細菌感染,因而進行左膝手術因而住院8日,此等均非屬嚴重傷勢,遑論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原告以其輕微傷勢,請求高達891,500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認為本件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多於5萬元範圍内有理由。

8.營業損失:被告雖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惟原告至多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5月20日期間不能經營系爭水果店,且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起即正常經營水果店,並無原告所稱其有90日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前揭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函雖記載:「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仍需休養3個月始能負重,會影響日常的販售水果工作」,惟原告至多不能負重,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無法逕認原告3個月不能營業。又縱原告有90日無營業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傷害行為與不能營業間有因果關係,及每日必有3,000元獲利之事實。且系爭水果店所在社區已沒落、人口外移,扣除成本、費用、虧損後,每日至多僅有500元獲利。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係因原告遭被告侵害而不能營業,但損失應非全部與被告之侵害有關,因原告仍可聘雇替代人力營業,並不因此完全不能營業,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共計270,000元,尚屬無據。

9.水果貨物損失:原告請求水果貨物損失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證明水果貨物損害,也未提出具體單據、說明係何種水果損壞及數量,並證明水果貨物損壞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非係侵害水果貨物之所有權,侵害他人身體權、健康權,並不必然導致水果貨物損壞,是以水果貨物縱然嗣後有損壞,亦與被告傷害行為無涉。況且,作生意本有商業風險,本即有可能因水果貨物賣不出而有毁壞之風險,此種商業風險不應藉口轉嫁他人負擔,原告本得以各種手段處理水果貨物,以降低損失之發生,惟原告卻將應由自己承擔之商業風險要求轉嫁由他人賠償,顯然無理由。

10.後遺症損害部分:原告請求尾椎後遺症損害並無敘明請求權基礎,且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具體損害範圍,僅泛言受有後遺症損害。前揭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函雖記載「依吳君的就診紀錄下,數次回診仍有服用止痛藥和肌肉鬆弛劑,故推測傷勢仍未完全恢復或仍有遺留的後遺症」,惟該函僅係「推測」,尚不能逕以該函意見,即可逕認原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或仍有遺留的後遺症。況且,原告服用止痛藥和肌肉鬆弛劑,衡諸社會通念至多僅屬輕微後遺症,也非遺有嚴重後遺症,難認有具體損害發生,且該後遺症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後遺症損失100,000元,顯屬無據。

11.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12.向全民健康保險申報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已核付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損害業已填補,已無損害,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但也因此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利益,顯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6日上午6時許,進入基隆市○○街00號由原告經營之系爭水果店,將原告推倒於地後壓制,並持螺絲起子朝原告腹部、下肢等處揮刺,致原告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漁工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螺絲起子刺傷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原因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造成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9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及漁工醫院(診所)之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日,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應以3,000元計算,專人照護1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0日=3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為何,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覆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全日看護之收費為一日2,000元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12年7月1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45369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2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0,0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即屬有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三)中藥及推拿費用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因遭被告壓倒在地,其尾椎至今仍會隱隱作痛,故採用中草藥或中藥膏治療及推拿止痛,而一帖中藥草便宜數百元貴則兩、三千元,推拿則遠至宜蘭,費用一次近千元,交通費用及往返時間,皆為不小的支出及負擔,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原告之傷勢有無使用中草藥或中藥膏之必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覆以「本院不會建議病患合併使用中草藥物或藥膏治療的必要」,有前揭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傷勢並無使用中草藥物或藥膏治療的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證舉證證明使用中草藥物或藥膏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調理費用100,000元,亦屬無據。

(四)照顧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開刀後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助,且因傷口疼痛無法負重,亦無法久站,僅能短距離移動且需要使用輔具及他人攙扶,如無人照顧,即有跌倒之危險,日間生活飲食起居亦需要他人為其準備,爰請求以每日1,000元、90日計算之照顧費用90,000元。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原告之病情是否影響原告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期間為何,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覆以「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仍需休養3個月始能負重」,有前揭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生活上之不便。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近八十歲之長者,其行動能力及身體復原能力本不如一般成年人,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請求看護之期間及每月費用,核與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相符,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照顧費用9萬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五)衣物毀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因被告攻擊而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惟原告並無舉證明其當日所穿著之衣物毁損計有5,000元之損害,但被告對此項請求於2,500元範圍内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毀損,於2,500元之範圍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六)名譽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左鄰右舍議論紛紛而受有名譽損失15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參照)。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係對原告係為傷害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行為,則縱系爭事故經報導而致原告受有困擾,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揭主張,要非足取。

(七)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準此,被害人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應以其被害時是否確已定有工作計劃,而該工作計劃因不法侵害之發生無法履行,致被害人無法獲得因該工作計劃履行後所生之預期利益為斷。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了三個月才得以勉強開店營業,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始能負重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從事之營業為水果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水果販售業常有走動及負重之需要,則原告於不能負重期間,自無從繼續營業,原告因此主張受有3個月營業收入之損失,應為有理。茲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其獨自於基隆市經營水果類攤販,依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北部地區生鮮水果類攤販經營全年營業收入26,700,576,000元、攤數10,112攤、平均每攤從業人數為1.5人,平均每攤全年營業收入為2,640,484元【計算式:26,700,576,000元10,112攤=2,640,484元】;北部地區本類攤販平均每月營業日數24.2日,換算平均全年營業日數為290.4日【計算式:24.2日12個月=290.4日】;綜上,北部地區生鮮水果類攤販平均每營業日收入為9,092元【計算式:2,640,484元290.4天=9,092元】。又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之全國生鮮水果類攤販經營全年營業收入64,726,172,000元、全年各項支出45,511,933,000元,其中僱用員工薪資支出19,867,000元,約占營業收入0.31%;營業場地使用費支出1,307,606,000元,約占營業收入

2.02%,而各項支出約占營業收入70.31%;而利潤19,214,239,000元,約為營業收入29.69%,而上開統計資料既為政府機關所為調查結果,應具相當客觀性及可信度,原告主張以此為基準判斷原告每月之利潤即營業所得,亦屬有據。

2.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習慣於上午5時許就準備營業,且為顧及下班之上班族需求,通常營業至下午7時至8時收攤,每日營業時數超過12小時,較平均每日營業時數9.2小時多30%以上,因此營業收入應較主計總處調查之營業收入多10%以上,且其營業之店面為親屬所有,無須支出場地使用費,故利潤率較同業高出2.02%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每日營業時間、營業店面為親屬所有等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水果店為原告一人單獨經營,則依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計算,原告平均每營業日收入為6,061元【計算式:每攤從業人數1.5人之平均每營業日收入9,092元1.5人=6,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不扣除僱用員工薪資支出之利潤率計算,平均每日利潤應為1,818元【計算式:6,061元(29.69%+0.31%)=1,818元】。

4.綜上,原告經營之系爭水果店平均每日利潤為1,818元,按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系爭水果店3個月,北部地區水果攤販平均每月營業日數24.2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131,98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818元24.2日3月=131,987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水果貨物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日為110年5月9日母親節,又110年5月10日為大沙灣地區迎媽祖,而110年5月12日適逢農曆四月初一,該三日為水果店生意最佳之時期,原告已為此大量進貨,嗣因傷無法營業,大量水果因而腐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廟會傳單及相片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8日乙節,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已證明因系爭事故而無法販售或處理已進貨之水果,而受有損害。至原告就損害之數額雖未能舉證證明,然審酌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全國生鮮水果類攤販經營全年進貨成本39,516,428,000元,平均每攤全年進貨成本1,320,780元【計算式:39,516,428,000元29,919攤=1,320,780元】,而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購買供3日銷售之水果,該日數約佔全年營業日290.4日之1%,再衡以該3日為節日、廟會活動、農曆初一等水果銷售之旺日,堪認上開期間之進貨量至少為平日之2倍,而約佔原告全年進貨成本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調查結果計算之損失26,416元【計算式:l,320,780元2%=26,416元】,應為有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九)治療後遺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尾椎仍常隱隱作痛,需要使用止痛藥,為將來之醫藥費及因持續疼痛所衍生痛苦及生活不便之賠償,向被告請求100,000元賠償云云,惟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將來之醫藥費」、「因持續疼痛所衍生痛苦及生活不便之賠償」究係何種損害,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受有上開損害,而僅泛言受有後遺症損害,自無從僅以前揭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函「依吳君的就診紀錄下,數次回診仍有服用止痛藥和肌肉鬆弛劑,故推測傷勢仍未完全恢復或仍有遺留的後遺症。」之記載,遽認原告受有將來之醫藥費、因持續疼痛所衍生痛苦及生活不便之損害100,000元。

(十)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及漁工診所就醫,依大都會車隊(臺北市公共運輸發展協會設立)提供之車資試算服務,交通費用分別為120元及115元,原告以每車次100元計算,而原告於110年5月9日受傷害後由鄰居協助報案通知救護車送醫急診,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至漁工診所就醫,於110年5月12日至三軍醫院門診,110年5月13日至20日住院手術,於110年5月26日、27日至急診負責醫師之婦產科門診、又於110年7月14日、8月18日、12月17日、111年5月26日就診,就醫次數共急診1次(回程)、住院1次及門診10次(來回),共23車次【計算式:急診1次+(住院、門診11次)2=23次】,有預估車資網頁截圖及原告上開就診收據在卷可證,是以每車次100元計算,共2,300元【計算式:

100元23次=2,3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即屬有據。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點數部分:

1.按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傷就醫係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向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部分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2.再查,依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民健康保險107年至112年3月【西醫基層】結算/預估點值」統計表,110年度各季北區分區之結算點值均略高於1之事實,有前揭統計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以1計算本件健保點值,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其向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點數分別為110年5月9日之收據2,194點、110年5月12日之收據2,646點、110年5月20日之收據38,696點、110年5月27日之收據335點,共43,871點【計算式:2,194+2,646+38,696+335=43,871】等情,有上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以上開收據記載之健保點數,按前揭健保點値1,即以1點折合1元計算,向全民健康保險申報之醫療費用43,871元,自為有理。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近80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創傷性細菌性關節炎、腹部多處穿刺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往返醫院已達十二次之多,顯見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復健等治療,歷時非短,其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經營水果店,每月所得約4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81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名下財產總額約160萬元;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竟無故侵入原告經營之水果店攻擊原告,暨其不法行為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25,03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支出7,963元+看護費用20,000元+照顧費用90,000元+衣服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營業損失131,987元+水果貨物損失26,416元+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健保申報點數43,871元=925,03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37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