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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王金蘭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代理人 黃鴻翔被 告 余長清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代理人 廖尉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余長青、余長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余長青、余長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38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A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長青、余長勳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對余長勳之訴訟,並依測量成果而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長清(下稱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3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73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08年4月22日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羅銘松,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73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為系爭13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係事後始向原告購買系爭13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因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1日分割自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而系爭33-2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2日分割自原告所有之系爭33-1地號(重測後為系爭73地號土地),於97年3月21日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及余長勳所有。惟上開土地之分割、移轉,並非被告及余長勳向原告購買土地,而係原告、被告及余長勳分別向前地主連翰翔購買,連翰翔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33-1地號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將被告等購買部分即33-2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為被告及余長勳所有。嗣97年原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及其上現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0號房屋)整修作為店舖及住家,同年,被告及余長勳在其等所購買之土地上建造系爭138號房屋,後被告及余長勳與原告簽定私契、公契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清償後,稅籍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被告及余長勳。嗣102年5月21日,被告及余長勳將系爭33-7地號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以供擔保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清償後,104年5月29日回復為被告及余長勳所有。

移轉系爭13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3-7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至原告名下,均係被告及余長勳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非買賣。原告與被告及余長勳間並無土地、建物買賣關係,故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顯無可取,原告不知被告及余長勳在分割前之系爭33-2地號土地建造房屋逾越地界,故被告不得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之抗辯。而被告越界建造房屋面積達36.51平方公尺,比被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面積27.48平方公尺更多,原告如未取回,損害比被告大,且被告建造比自有土地面積2倍以上建物,可認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被告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以兩造曾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而租期屆

滿前,雙方無返還或續租之共識,被告繼續占有租用土地,形成未定期租約,惟原告依基隆港東郵局111年9月8日第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至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1個月以上,故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已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終止不定期租約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云云,惟依原證3之切結書,被告有答應原告需使用土地時,即應無條件返還,故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本院按:應為土地法第103條之誤)。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之適用,依基隆市地

籍異動索引顯示,系爭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33-1、33-2地號土地,而系爭33-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連翰翔購買,另系爭33-2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向被告及余長勳購買,又系爭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33-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余長勳所有,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而依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補充辯論㈠狀自認,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簽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138號房屋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故系爭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3-1、33-2地號土地)及系爭138號房屋,於97年11月24日時同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後僅將系爭138號房屋讓與被告,則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另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本院按:應為103條之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38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13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0月24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865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基所地測字第11202023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26日,字號基隆土丈字第038700號、複丈日期112年6月8日,即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再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為同條所明定。本條所謂租地建屋,在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余長勳占用系爭土地要求緩拆

,曾於97年10月22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余長勳、余長清所有房屋座落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茲因該建築物有部份建物(樓梯間部分)確實佔用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33-1地號(所有權人:王金蘭)土地上。如爾後該被佔用地主請求將該佔用(樓梯間部分)土地返還時,立切結書等人則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狀。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對價、將該土地返還被佔用人絕無任何異議。」等語(見原證3),嗣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記載:「立租賃人余長清向王金蘭佔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旁樓梯間二坪土地、雙方同意每月租金新台幣貳千元整,自今日起一年內每月一付一年到期後再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原證4),及系爭租約屆滿前,雙方無返還或續租之共識,被告繼續占有租用土地,而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雖主張,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訂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故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等情,惟參以首開說明,系爭租約應屬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則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何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等情,難以採認。原告雖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答應原告需要使用土地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所以沒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限制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在系爭租約之前書立,且系爭切結書之書立及其內容,難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之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故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限制云云,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難以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