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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文宏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被 告 李燕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黃鳳蘭為長年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對被告亦視如己出,迺訴外人黃鳳蘭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過世後,原告於107年與被告協商將訴外人黃鳳蘭之骨灰移置臺中市后里區納骨堂,於處理移靈過程中,被告屢向伊表示需處理金融機構借貸及執行扣款等等問題,因此希望向伊借款現金1,600,000元以便周轉,又表示會再處理借貸整合,及變賣不動產後,將上開借款清償。因伊長年以來對被告之信任,遂於107年5月間同意如數借款,並於107年5月1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領現金1,600,000元,並交付被告收執。詎被告此後即對伊置之不理,被告雖在後續通訊軟體之多次對話中承認上開借款之事,但總是以百般理由推遲還款。嗣伊在住處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支付命令,始驚覺被告債務問題嚴重,再執此詢問被告時,被告則改口稱其無力清償債務,又不再回應伊所傳之訊息,伊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再則,伊於借款時雖未與被告議定還款期限,但由兩造間對話錄音已可見伊確有催告被告還款之事實,且已逾1月以上,益見被告已有還款義務。縱退萬步言,被告現仍持有該款項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得利益。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后里區納骨堂使用證明書影本、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內容之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2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8號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同有理由,併應准許。

㈢原告固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惟按本件原告係為單一之聲明,而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有2,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1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1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則關於主張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認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然衡酌兩造利益之權衡,仍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