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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燕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