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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志文

陳浩平被 告 林信宏

溫耀揚𡍼鼎力

林威臣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阮柏諺

宋易軒吳鎮佑

錡宥甫

李名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新臺幣72萬元、原告陳浩平11萬7,5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浩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500元為原告陳浩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浩平、陳志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上原列有被告「江灝霖、張浩賢、陳德明、鄭至堯、林柏孝」部分,已經原告於刑事庭具狀撤回起訴;又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列被告「陳家靖、賴則豪」部分,業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09 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均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7

1、75、171頁,本院卷第33頁),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為林信宏、溫耀揚、𡍼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宋易軒、吳鎮佑、錡宥甫、李名弘9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原告陳志文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其被搶現金10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車資補償15萬元,復於同年7月31日、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主張其工作損失及修車費用80萬元、電腦線路短路費用28萬元,最後減縮僅請求車輛損失6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367至368頁、第371頁),原告陳浩平則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主張,僅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搶現金10萬元、恐嚇10萬元不請求),均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70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信宏、溫耀揚、𡍼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宋易軒、吳鎮佑、李名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信宏於108年1月11日下午在基隆市愛四路與原告二人

及其親友商談還款事宜時發生肢體衝突,不歡而散,其後被告林信宏與原告二人相約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至基隆市中正區潮境公園接續談判。然被告林信宏不甘遭毆,欲行報復,遂將上情告知被告溫耀揚,找被告溫耀揚、被告阮伯諺、被告𡍼鼎力等人同去,被告溫耀揚則聯繫被告林威臣、被告宋易軒、被告吳鎮佑、被告錡宥甫、被告李名弘等人(共約20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攜帶球棒、刀器、道具槍等物並乘車前往潮境公園。而原告陳志文則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陳浩平及訴外人陳昱方(即原告陳志文之女),抵達停在潮境公園之平浪橋停車場入口前之道路上,被告等九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原告2人,被告溫耀揚先持不明槍支朝天空及原告陳浩平方向各擊發1次,原告陳浩平遂往潮境公園内逃跑,被告林信宏追趕時以道具槍擊發1次,並與被告溫耀揚、𡍼鼎力、宋易軒、錡宥甫等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追攔住逃至潮境公園地二停車場之原告陳浩平而共同毆打,致原告陳浩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後側頭皮血腫、血痰疑似肺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右頸、右肩、左臂、四肢)等傷害。此同時,停留在現場之被告阮柏諺以刀器揮砍原告陳志文,被告林威臣、吳鎮佑、李名弘及年籍不詳男子則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原告陳志文,再與返回平浪橋停車場前之被告林信宏、溫耀揚、𡍼鼎力、宋易軒、錡宥甫共同出手毆打原告陳志文,致原告陳志文受有右胸、雙下肢及雙前臂挫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嗣被告林信宏再指揮在場人員砸車,被告等九人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各以手中所持槍具、球棒、刀器揮擊原告陳志文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窗、大燈全部毁壞、鈑金多處凹損,被告等9人始乘車離去。

㈡被告等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因被告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67萬元:原告陳志文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母親陳林寶桂名義登記為車主。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中古價格為97萬元,因遭嚴重毀損,縱使修復後交易行情亦會減損,故原告陳志文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未予修繕)以30萬元轉賣車商並另購新車,因此受有67萬元之損害。

2.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陳浩平於本件事故前在天燈店上班,從事蹲下來幫客人點火、拍照、幫客人天燈轉面協助客人在其上寫字等工作,受傷後共60日無法上班,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計算式:60日×2,500元=15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志文深夜遭被告等包圍砍殺受傷,遭圍毆且當面開槍之恐懼,及擔憂在場其他家人遭到波及之心理壓力,造成創傷後壓力難以成眠;原告陳浩平亦因被告等上開犯行受有系爭傷害、需時療養,且因自身債務害親人險些被殺,心理壓力大到想自我了斷。原告等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4.從而,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陳志文117萬元(計算式:67萬元+50萬元=117萬元);應賠償原告陳浩平65萬元(計算式:15萬元+50萬元= 6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並聲明: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陳志文117萬元、原告陳浩平6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信宏、宋易軒、錡宥甫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林信宏:原告陳志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究係多少。

⒉被告宋易軒:其未毀損系爭車輛,且未傷害原告。於108年1

月11日晚上,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呂文蘋,在八斗子統一超商前偶遇同案被告溫耀揚,稍聊後即偕同呂文蘋隨之前往平浪橋,有目睹被告林信宏等人打架事件。當時其欲迴轉離開,看到有人正在砸車,擋住其去路,所以稍等1、2分鐘後才開車離去。刑事庭審理程序中,法院未傳喚呂文蘋作證,況被告溫耀揚在刑事案件中已證稱其並未下車且提前開車離去。至證人陳昱方、原告陳志文或因案發現場光線昏暗、事發日久記憶模糊等因素,渠等指認其有參與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不具可信性,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錡宥甫:其有心想要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和解。原

告陳浩平主張工作損失部分,醫院函覆只要休息7日即可,且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其現在監執行,只能分期賠償原告。

㈡被告溫耀揚、𡍼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吳鎮佑、李名弘經

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2人傷害及毀損

系爭車輛事實,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處被告等九人共同犯傷害、毀損罪,並論處相應宣告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一審判決案卷確認屬實,且有刑事一審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有原告陳浩平、陳志文受傷照片暨其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ATJ-8193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2607號偵查卷71-

83、155-165、204、261、263至267、749頁、本院卷第153、155、303、305頁),且被告林信宏、錡宥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64頁),被告溫耀揚、塗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吳鎮佑、李名弘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傷害、毀損系爭車輛乙情屬實(被告宋易軒部分詳後述)。按被告宋易軒、林信宏、錡宥甫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1.原告主張被告宋易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易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刑事審理時隔離詰問證人,證人陳昱方具結證稱(略以):他們到的時候有7、8輛車,他們車子很快速的開進來,7、8台車的4個車門都打開,全部的人都下車,手上拿棒球棍、刀子,還有一個人拿槍,下車之後沒有對話,他們就一群人去追打陳浩平,往潮境公園後面停車場跑過去,我原本要往陳浩平方向過去,但太多人了,手上又拿東西,我不敢太靠近他們,我過去看到一群人在打陳浩平,他那時已經躺在地上,打完後林信宏說把那台車也給我砸了……他們打完我父親之後就全部人都在砸車;他們的車是全部一起來,全部一起走的;他們下車後,門是都沒有關的,很明顯的看到車上是沒有人坐在裡面;我可以指認阮柏諺是因為他拿刀砍陳志文的時候,我有跟他對話,我護著陳志文時跟阮柏諺說『這是我爸』,阮柏諺說『你爸也一樣,我要讓他死』,所以我對他印象這麼深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50至264頁);證人陳志文具結證稱(略以):我到潮境公園之前,有先到八斗子那邊買檳榔,看到他們一群20幾個人停在一家便利商店門口,林信宏叫我去潮境公園等他,我到潮境公園停車,過幾分鐘之後,他們7、8台車就把我車子圍住,全部的人下車拿刀、槍、棍子就開始毆打了,連一句話都沒有講…大概6、7人就開始追打我兒子陳浩平…其他10幾人就在第一現場對我圍毆…他們車上的人全部下車,每部車都四個車門打開…在這過程中沒有車子先離開…我可以確認阮柏諺就是拿刀砍我頭部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32至250頁);證人陳浩平具結證稱(略以):我到潮境公園時看到大概4、5部車,我只記得林信宏、錡宥甫、阮柏諺、溫耀揚,剩下有點忘記了,他們一下車就開始攻擊我們…追我的人大概有4至6人…宋易軒拿棍棒類攻擊我,李名弘有到現場,當時站在旁邊,是沒有出手打我,現場5部車的人都有下車,因為全部車門都有打開,人都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04至231頁)。是以,原告陳浩平已明確指證被告宋易軒確有參與傷害犯行,再參諸被告溫耀揚於刑案中坦承:因被告林信宏遭人毆打,找被告𡍼鼎力、宋易軒、錡宥甫、阮柏諺等人到場等語,則佐以被告等到場車輛約6、7台,全部人數約20人等情,可見被告溫耀揚撥打電話呼叫同案被告到場之用意,顯係憑恃眾人之力報復原告陳志文、陳浩平之意,此由被告等事先準備攜帶刀械、棍棒到場,且全部人到場後立即持兇器毆打、毀損車輛等情可知。在此情況下,被告宋易軒接獲通知而到場,豈會不知到場目的?而既願配合被告溫耀揚指示,深夜至偏僻無人之潮境公園聚集,且與被告林信宏等分搭多部車輛同時到場,斯時以被告等人數、車數之優勢、位置,已然限縮原告逃跑之方向、路徑,再由部分被告持槍具、球棒、刀器下車追打原告、毀損車輛行為,被告等所在位置,業已造成陣營之圍勢,徵諸前開說明,為共同正犯,其等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綜上,被告宋易軒認有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無足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宋易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車損、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查原告陳志文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中古價格為97萬元,事發後未修理,故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轉賣車商並另購新車,因此受有67萬元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俊僑汽車修保廠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319至325頁、第355至359頁),且經本院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2014年5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250、排氣量:1796CC),在2019年1月份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何?如未修復之殘值為何?經該會於112年7月21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71號函覆:「…於108年1月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約為97萬元…,於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30萬元」,且被告宋易軒、錡宥甫對原告陳志文主張以殘值3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367至368頁),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陳志文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志文雖非系爭車輛事發前之登記名義人,惟經證人即原車主陳林寶桂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陳志文購買及使用,只是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按汽車新領牌照之登記車主僅係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無礙於原告陳志文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浩平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業據提出天燈店內帳一本為證,為被告錡宥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頁),且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雖原告陳浩平主張因系爭傷害送醫治療,共計60日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民診處)函詢陳浩平出院後,是否能於返回後從事「蹲下來幫客人點火、拍照、天燈轉面以協助客人在其上寫字」等工作,民診處於112年5月5日函覆「…陳○平君之診斷證明書已建議渠休養一週並至門診複查…」(見本院卷第139、163頁),可認原告陳浩平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週為當,以其薪資每日2,5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渠等加害情狀,造成原告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②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故意加害行為,並考量原告陳志文為

高職肄業,經營天燈店,每月收入約40萬至50萬元,名下有汽車數部及房屋1筆等財產;原告陳浩平為五專肄業,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信宏經營工程行,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不動產;被告溫耀揚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𡍼鼎力110年薪資所得204,70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不動產;被告林威臣111年薪資所得51,891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阮柏諺110年薪資所得20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宋易軒111年薪資所得21,284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不動產,被告吳鎮佑111年薪資所得75,75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錡宥甫高職畢業,事發前在早餐店上班,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李名弘名下有某公司價值10萬元投資所得及1,060元利息所得,除經原告、被告錡宥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查(見限制閱覽卷第19頁至第41頁)等情狀。本院斟酌侵權行為態樣、受傷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志文、陳浩平請求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陳志文、陳浩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72萬元(計算式:67萬元+5萬元=72萬元)、11萬7,500元(計算式:1萬7,500元+10萬=11萬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55頁),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平11萬7,500元、原告陳志文72萬元(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均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信宏自109年11月26日起、被告溫耀揚自109年11月26日起、被告𡍼鼎力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威臣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阮柏諺自111年4月20日起、被告宋易軒自109年11月27日起、被告吳鎮佑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錡宥甫自109年11月26日起、被告李名弘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陳志文曾支出車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浩平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林信宏 109年11月26日 2 溫耀揚 109年11月26日 3 𡍼鼎力 109年12月12日 4 林威臣 109年12月12日

5 阮柏諺 111年4月20日 6 宋易軒 109年11月27日 7 吳鎮佑 109年12月12日 8 錡宥甫 109年11月26日

9 李名弘 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