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白右筠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任金珠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秋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任金珠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十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方帝景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雖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推選相對人即被告許秋雄(下逕稱其名)為主任委員,惟許秋雄有東方帝景管委會組織章程所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事由,應當然解任,故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本件訴訟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即被告東方帝景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相對人即被告許秋雄,有東方帝景管委會組織章程所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事由,應當然解任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許秋雄自不能逕以主任委員身分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任金珠為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之第14屆副主任委員(見本院卷附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以112年1月30日基仁民字第1120100359號函附之東方帝景大廈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對於該管委會及東方帝景社區之事務,應均知之甚詳,而聲請人及許秋雄亦同意由任金珠擔任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且任金珠復已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是本院認由任金珠擔任本件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任金珠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東方帝景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