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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賀 妮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 告 曾泰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泰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就「水明富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簽訂合夥契約書,而為系爭船舶之合夥人。於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船舶期間,由原告掌管系爭船舶之帳務支出,原告遂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系爭船舶支出使用,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做為借款之擔保。

(二)嗣被告指訴原告侵占公款,並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973號(下稱另案侵占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涉犯刑事犯罪,卻逕於供系爭船舶及長興人力公司工作聯繫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水明富 長興」群組以「賀妮(即原告)已經開除了,盜領公款」等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文字指摘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諸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另案侵占刑事案件,尚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卻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水明富 長興」群組散布「賀妮(即原告)已經開除了,盜領公款」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詞,對原告為未附任何理由、證據之指摘,且其傳述、指摘之內容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審酌兩造為系爭船舶之合夥人,被告散布之即時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共8人,此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節本在卷可稽,對於原告產生造成系爭船舶財務短少等負面評價,再經由不斷傳述,原告勢將承受他人正面或背面等指指點點,且散布的範圍及時間之久暫亦非被告所能掌握與控管,所生損害非輕,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非屬輕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4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7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650,000元=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惟本院前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就民事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本件民事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侵權行為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