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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林至為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廖文興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3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394元,及其中110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2,544,394元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2,544,39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或委任關係。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宿名(下逕稱其名)等林姓家族成員,及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廖文宏、被告之妹廖文華(下合稱廖文宏等2人)等人所共有。被告於108年間未告知原告及林姓家族共有人,即與廖文宏等2人出售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洪炳煌及柯俊宏(下均逕稱其名),原告家族成員知悉後,因不願祖先留下之土地遭洪炳煌及柯俊宏低價收購,遂於109年間透過訴外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聯行)之居間,覓得訴外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資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8月13日與原告及其他林姓家族等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永豐餘公司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與廖文宏等2人雖將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洪炳煌、柯俊宏(下稱洪炳煌等2人),惟因尚未分割,無法辧理移轉登記,洪炳煌等2人僅願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即180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立面額216萬元之本票;又因被告個人週轉需求,及為配合洪炳煌阻撓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承買系爭土地,洪炳煌乃以訴外人即其員工邱素貞(下逕稱其名)名義貸與1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日,面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使邱素貞得藉此查封系爭土地。嗣邱素貞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及同段262地號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9日遭查封,永豐餘投資公司因而無法順利於買受原告及其他林姓家族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併依土地法34條之一規定買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三)系爭土地林姓家族共有人為此共推原告為代表,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被告願意配合原告辧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第二條約定原告先墊付邱素貞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本息3,738,575元,第三條則約定原告另分別貸與150萬、120萬元予被告、廖文宏,又因被告確經邱素貞交付110萬元,故被告同意第二條代清償金額中之110萬元(下稱系爭110萬元)係先向原告借用,而分別開立面額分別為180萬元(150萬元之1.2倍)之本票,及132萬元(110萬元之1.2倍)之本票(下稱系爭132萬元本票)交予原告;兩造並因此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提存之買賣價金後5日內返還原告前揭2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0萬元=26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責成廖文宏清償借支之120萬元。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秀娟(下逕稱其名)於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被告及廖文宏等2人提存其等應受領之價金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表示得分別按被告及廖文宏等2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提存,林秀娟遂以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42號事件為被告提存之其應受領之價金5,346,723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物。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返還150萬元,其餘110萬元則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0萬元。

(四)又被告僅積欠邱素貞110萬元,邱素貞卻以350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因此約定待被告取得邱素貞返還之不當得利約260萬元後,即應返還原告。嗣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邱素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15號事件受理,被告於起訴狀主張邱素貞依與被告之協議書,應受償之款項為1,194,181元(包括本金、執行費及利息),惟邱素貞卻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3,738,575元,故其受有2,544,394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復於111年6月10日經台北地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38號、第139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就洪炳煌對被告所提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0號返還價金之訴、訴外人洪志鴻即洪炳煌之弟就被告所開立之216萬元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92號事件、柯俊宏對被告所提就180萬價金請求返還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假扣押等事件合併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邱素貞願給付被告2,544,394元,第五項則記載併計上列四項金額後,洪炳煌、洪志鴻、柯俊宏、被告、邱素貞均同意,洪炳煌應於111年6月20日前將1,127,000元匯予被告,故被告已取得邱素貞返還之前揭不當得利。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2,544,394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自承其係在109年3月18日與邱素貞簽立協議書,由邱素貞代被告清償於108年7月15日、108年12月18日向三人之借款合計80萬元,被告並同意簽立350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又在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後,被告另曾向邱素貞借貸30萬元,合計為110萬元,故110萬元乃被告與邱素貞之借貸款項,而與洪炳煌等2人及被告所簽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嗣後亦由邱素貞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故邱素貞交付被告之款項並非買賣契約尾款120萬元。

2.由證人即仲量聯行不動產經紀人張峻堯(下逕稱其名)、林宿名之證述内容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支260萬元(即150萬元+110萬元),並簽立本票做為擔保,其中之150萬元,為被告在拿到因出售土地分得價金之前,先向原告借支,另外110萬元,係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遭邱素貞查封,而向原告借用以返還向邱素貞所借之110萬元。且就原告代償塗銷350萬元本票債權,除前述之110萬元外,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曾與其他地主向被告表示先代被告清償,惟日後仍須償還,被告自應就原告代償之金額負償還責任。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394元,及其中110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2,544,394元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廖文宏等2人係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各以3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洪炳煌等2人,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等於簽約時先給付180萬元,剩餘款項於分割並過戶後再給付,簽約時被告並簽立本票216萬元予洪炳煌等2人。109年間洪炳煌等2人再度聯繫被告,要求以查封系爭土地方式,保障洪炳煌等2人屆時買受系爭土地的權益,並由洪炳煌等2人再提前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連同被告先前已收受之180萬,其等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260萬元),被告則簽立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供邱素貞作為執行名義查封系爭土地,洪炳煌等2人另要求以邱素貞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邱素貞協議書),其中將洪炳煌等2人前揭給付之80萬元價金記載為邱素貞代被告清償他人之借款,並記載邱素貞不得查封被告系爭土地以外之財產,以保障洪炳煌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益,而邱素貞僅係洪炳煌等2人之人頭,並未實際借款予被告。嗣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要求被告一起出賣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被告覆稱已與邱炳煌等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收受部分價金,系爭土地並經邱素貞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查封,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表示願支付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返還之價金,並協助解除查封,且其等願預先墊付部分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俟被告實際取得買賣價金後再返還,被告遂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代表即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被告實際領得買賣款項前,預先給付之部分土地買賣價金,又該條約定被告應開立之2紙本票中,系爭132萬元本票,則係為擔保被告因原告代償其對邱素貞所負110萬元債務之返還,兩造就原告代償之系爭110萬元,係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另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並領得款項後,返還前開150萬元、11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返還15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被告於裁判分割完成並領得應分得價款後始有返還義務,系爭土地嗣未進行裁判分割,雙方亦未商討後續處理方式或變更協議書,可見協議書第四條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萬元。

(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代為償付邱素貞本票350萬元債務所支付之金額,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原告應代為償付對邱素貞所負之350萬元本票債務,進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塗銷所需款項,且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可明確看出,原告需支付之款項分為第二條代償邱素貞350萬元本票債務,以及第三條預先墊付買賣價金150萬元,而該150萬元因係預先墊付,故兩造於第四條約定被告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後須返還150萬元給原告,被告嗣後亦已依約返還,惟原告依第二條支付之費用,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協議書始有意不約定被告之返還義務。又依證人張峻堯證詞,系爭協議書之所以就第二條原告代償350萬元部分未約定被告應返還及簽立本票,係因簽約前一天兩造有就代償350萬元進行討論,原告要求就代償350萬元也要簽立本票及約定還款金額,而被告表示若代償350萬元亦須返還,即無須再談,兩造始未於簽約當日就第二條原告代償350萬元之部分約定被告應返還及簽立本票,當天亦無人再提及350萬元返還之事。由上開談判、簽約過程可知,被告明確反對代償350萬元亦須返還,原告同意後才簽約,故系爭協議書無還款時間及開立本票,代表雙方已協議該代償350萬元無須返還。且依被告與林宿名於110年3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110年3月7日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金額將款項匯予原告時,林宿名並未提及被告另應返還其餘代償金額,可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代償之2,544,394元,並非事實。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原告及林宿名等林姓家族成員,及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廖文宏、被告之妹廖文華等人所共有。被告於108年間與廖文宏等2人出售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洪炳煌等2人,原告家族成員知悉後,因不願祖先留下之土地遭洪炳煌等2人收購,遂於109年間透過仲量聯行之居間,覓得訴外人永豐餘投資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8月13日與原告及其他林姓家族等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予洪炳煌等2人,尚未取得全部價金前,與洪炳煌約定由其以邱素貞名義貸與1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日,面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使邱素貞得藉此查封系爭土地。嗣邱素貞持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及同段262地號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9日遭查封,永豐餘投資公司因而無法順利於買受原告及其他林姓家族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併依土地法34條之一規定買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林姓家族共有人為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以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共推原告為代表,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於109年9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永豐餘公司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並開立系爭132萬元本票以擔保清償,惟迄未清償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次一營業日以現金匯款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簽立三張面額為債務金額一點二倍之本票予甲方收執...(一)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三)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前揭面額18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同條150萬元之返還,系爭132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因原告代償對邱素貞之110萬元債務所負返還義務而開立,足見被告就系爭110萬元確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110萬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張竣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第三條之15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是否是先借支之性質,而三張本票用於擔保款項返還?)是。」(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宿名亦證稱:「...我們要賣給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現被告之應有部分被查封,我們就去找被告請他塗銷查封,被告說對方公司的仲介找一位邱小姐借錢給他,借110萬元,他就寫350萬元本票給對方,被告當初是要把應有部分賣給建設公司,他跟對方有其他契約,對方說他先拿110萬元,寫350萬元本票給邱小姐,這樣之前的事情都會處理好,但我不知道之前的事情是什麼,我沒有特別問多的240萬元是怎麼回事,被告只說他願意簽350萬元的票對方就會借110萬元給他。後來寫系爭同意書是我們希望被告配合我們塗銷,被告就要我們借他錢,當初是我們很多親戚一起湊錢用原告帳戶借錢給被告。」、「...系爭110萬元是我們要被告去塗銷查封登記時,他說他跟邱素貞借110萬元,但簽350萬元本票,所以他說要跟我們借110萬元去還邱素貞,故是我們出資但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張竣堯與林宿名均直接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110萬元之商討過程,對於兩造就系爭110萬元成立之合意必知之甚詳,其等既均證稱系爭110萬元為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1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被告於裁判分割完成並領得應分得價款後始有返還義務,系爭土地嗣未進行裁判分割,雙方亦未商討後續處理方式或變更協議書,可見協議書第四條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乙方同意於裁判分割完成並領得應分得價款後5日內將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返還甲方...」,而系爭土地嗣未經裁判分割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告與其他林姓家族共有人與永豐餘投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洪炳煌因另取得訴外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以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秀娟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42號事件為被告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5,346,723元,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0號洪炳煌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卷宗、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42號及109年度取字第156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張竣堯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四條中『應分得價款』是被告之持分可以拿到的錢,也就是原告與其他跟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共有人,依照土地法34-1條之規定出售土地後,將被告依照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提存至提存所。而被告領得提存款之後,要把前面的260萬元付清,260萬元是150萬元加上110萬元。」(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宿名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協議書第四條裁判分割完成並領得應分得價款五日為何意?)被告領到我們賣掉土地的提存款後五日內應將錢還我們。」、「(問:當時寫裁判分割為何意?當初若是要行使土地法34條之1,為何要記載裁判分割?)我不知道為何寫裁判分割,當初應該是要用土地法34條之1出售,當初的意思是土地賣出後,被告取得提存款,就要將200多萬元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前揭證言,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260萬元中之150萬元,足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裁判分割完成並領得應分得價款後5日內」之真意,係重在「被告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按潛在應有部分分得之價金」而非「裁判分割」,是若系爭土地無須經裁判分割即得順利出售並終止共有關係,被告亦因此取得應分配之價金,即不得以系爭土地未經裁判分割而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即被告取得前揭分配價金後5日即109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僅積欠邱素貞110萬元,邱素貞卻以350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因此約定待被告取得邱素貞返還之不當得利約260萬元後,即應返還原告,嗣被告與邱素貞成立調解並因而取回其返還之不當得利2,544,394元,被告迄未將該2,544,394元,自係受有不當得利,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首先須區別受利益究出於給付或非給付。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願意配合原告辧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第二條則約定「甲方同意代為償付乙方與債權人邱素貞之債務,債務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另加計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年利率6%)(下稱代償額)」,而原告即於000年0月0日出資3,738,575元供被告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系爭查封登記因而於109年9月17日塗銷;嗣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向台北地院對邱素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15號事件受理,被告於起訴狀主張邱素貞依與被告之協議書,應受償之款項為1,194,181元(包括本金、執行費及利息),惟邱素貞卻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3,738,575元,故其受有2,544,394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復於111年6月10日經台北地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就洪炳煌對被告所提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3080號返還價金之訴、訴外人洪志鴻即洪炳煌之弟就被告所開立之216萬元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92號事件、柯俊宏對被告所提就180萬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假扣押聲請等事件合併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邱素貞願給付被告2,544,394元,第五項則記載併計上列四項金額後,洪炳煌、洪志鴻、柯俊宏、被告、邱素貞均同意,洪炳煌應於111年6月20日前將1,127,000元匯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調取前揭各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新北地院案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邱素貞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3,738,575元中之2,544,394元既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該3,738,575元又係原告出資供被告向執行法院繳納,則邱素貞返還之2,544,394元自係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4,394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即被告取回邱素貞返還之不當得利之111年6月2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主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僅約定被告應返還260萬元,及證人張竣堯之證言,可見兩造已約定第二條之代償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協議書始有意不約定被告之返還義務,且依系爭110年3月7日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金額將款項匯予原告時,林宿名並未提及被告另應返還其餘代償金額,可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代償之2,544,394元,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其對原告負返還義務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系爭110萬元,係原告代償被告對邱素貞所負債務,而被告對邱素貞除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之債務外,既別無其他債務,該「被告對邱素貞所負債務」即為系爭協議書第二項350萬元之一部,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之代償金額應由原告負擔,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已非可採。又查,證人張竣堯雖證稱:「(問:針對代償350萬元,既然其中110萬元被告願意簽本票,為何不願意就整個350萬元簽本票?)因為被告說他只拿到110萬元,他只願意簽110萬元。」、「被告只說他拿110萬元,但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說他要向邱素貞起訴,就240萬元被告沒有說,原告也沒有說。」、「...原告一開始想法就是給多少錢出去,被告就簽多少錢的本票,但被告說他只拿110萬元,原告是跟地主林宿名說的,我是聽林宿名講的。」、「原告是在吃飯前一天透過林宿名跟被告說要簽350萬元本票,被告又透過林宿名說如果要簽350萬元本票就不用吃飯,這些都是林宿名跟我說的。」、「(問:當天吃飯時是否有人提到350萬元本票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表示被告只願簽發110萬元之本票,惟其亦稱上情均係聽聞林宿名轉述,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約定被告無庸返還原告代償款項,是證人張竣堯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況查,證人林宿名就其與被告商討系爭土地及代償事宜之規劃,亦證稱:「(問:協議書第二條的「代為償付」為何意?」第二條是由我們先拿錢出來塗銷查封,我們有問過其他律師,知道邱素貞就超過

110 萬元之部分是不當得利,故等土地查封登記塗銷、賣出後再以被告名義跟邱素貞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問:為何這部分未載於協議書上?)寫協議書時我不在場,是請仲介幫我們寫,我們有跟仲介說我們的意思是這樣。」、「(問:110年度訴字第7315號之起訴狀是誰寫的?柯瓔娟是否為證人等人委任的訴訟代理人?)這不是我處理的,之前因為邱素貞的建設公司有對被告起訴,當時我們有請律師幫被告處理,但我們不知道被告自行對邱素貞起訴,違反我們之間的協議。」、「(問:證人等人在知道被告對邱素貞起訴後如何處理?)原告跟我說這件事,後來原告就對被告起訴。、「(問:是否為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何350萬元未於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是我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因為被告跟我說110萬元是否可以晚一點還,被告當時已經拿到提存款,他打電話跟我說120萬元和150萬元先還我,110 萬元晚一點還。200多萬的那筆被告有說過之後再跟對方要回來。」、「(問:被告何時跟你說之後再跟對方要回來?) 應該是在系爭對話紀錄之前,大約在109年12月到系爭對話之間。」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係因被告堅持其僅自邱素貞處取得110萬元,系爭代償金額扣除該110萬元及執行必要費用之餘額,均為邱素貞之不當得利,日後得起訴請求返還,始未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之返還義務,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4,394元【計算式:110萬元+2,544,394元=3,644,394元】,及其中110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2,544,394元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