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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呂理政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賴承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該爭執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若雙方立於平等之權利地位而成為對立之關係者,即為私法關係,反之則屬公法關係。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地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呂良德」,惟被告於土地登記時,將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呂良德公」,系爭37地號及分割自該土地之同段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登記為「呂良德」,致祭祀公業呂良德於新北市政府111年間徵收分割自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同段39-33地號土地,及分割自系爭37-4地號土地之同段37-6地號土地時,未能依法領得補償費,為此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39-3及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呂良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更正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一所有權人呂良德為祭祀公業呂良德。(二)被告應更正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一所有權人呂良德公為祭祀公業呂良德。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揆諸土地法上開規定,可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是否有錯誤或遺漏而應更正,及是否須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或得逕行更正,均係基於公權力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要非立於對等權利義務基礎之私法關係,利害關係人若對於更正之必要性有所爭執,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系爭39-3地號、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事務有所爭執,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被告亦同此主張。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新北市瑞芳區,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確認身分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