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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郭勁宏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蔡育真

陳紹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均任職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民小學(下稱三和國小)分別擔任代理教師、班級導師、校長。

(二)被告丙○○不知經由何管道、未經原告同意而持有原告「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辧事處驗證」之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UTA)電機碩士畢業證書影本,且未經合理查證竟訛稱:「原告自稱是UTA的退休教授」等語,嗣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三和國小班親會(下稱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上逕稱:「好,我寄信到美國,那美國給我答案讓我發毛,我禮拜四整夜睡不著。美國跟我講說你(指原告)的學位(指UTA電機碩士學位)是假的」、「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那我想我的英文程度,我既然可以拿公費去美國念書,應該可以應付這樣子的基本溝通」等語(下稱原告假學歷事件)。致原告假學歷事件於學生間廣為流傳發酵,嚴重影響原告教學威信,以及上課秩序、教學品質,甚有多名學生公然向原告丟球以為霸凌。而三和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察上情,以原告「教學不力」為由終止與原告之聘約。被告丙○○上開散布原告假學歷事件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三)被告乙○○身為三和國小校長,亦為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之主持人。然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丙○○明確表達:「育真老師(即被告丙○○),你這個又為兩件事情做不正當連結」、「你聽別人講,然後對我的誠信有懷疑這是不正當連結,這是不正當的指控」、「不行!你已經做不正當的指控了!」、「你在公共場合這樣子做的話是有誹謗的嫌疑喔」、「我是擔心說,育真老師現在這種不實的指控,帶給家長不實的那個感覺,因為有時候你聽了一些不實的東西,你會對某個人有一個負面的影響,其實,英文夠好的來看這,育真老師的文件就夠了,因為這個文件是錯的,校長,您願不願意看一下?」等語之際,不僅未加阻止被告丙○○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反而口出:「勁宏老師(即原告)、勁宏老師,你先坐下,你先坐下,你先讓育真老師說完,啊你記一下,如果等一下,對育真老師再論述的話,你再論述,好不好?我們就先讓育真老師講完,一個一個來,好不好」、「我先跟各位講一下,剛剛我收的那個,育真老師的資料,我會交給人事主任,去負責……那如果說……校方這邊首先要確保……學歷……的正確性,那麼既然育真老師……這件事情,我覺得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此句出自增廣賢文上集,意指寧願相信這件事情確實發生過的,是存在有的,也不願意相信這沒有。)」等言語上之助力行為,且被告乙○○嗣後並未給與原告解釋澄清之機會,容認及幫助被告丙○○不實之原告假學歷事件言論於校園內發酵流傳。然原告所有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UTA電機碩士畢業證書,於二個多月前,方經三和國小審核通過,進而甄試任用原告為代理教師。嗣經三和國小人事主任「查證原告學歷為真」後,被告乙○○亦未經由適當程序及機制向三和國小之師生及家長予以澄清,反就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之情事,選擇沈默以對,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乙○○有促使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幫助行為,而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需就其主張之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損害金額等等一一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丙○○任職三和國小5年1班之班級導師,亦為原告應聘時

之教評委員,而原告於111年度上學期應聘為同校科任教師。因5年1班學生經常在原告授課時發生原告無法掌握上課秩序、線上課程連不上、自然課沒有做實驗、學生受傷等情況,需由被告丙○○聯繫家長處理善後,甚至原告於期中考前尚未完成應授課之教學進度,而損及學生權益,為此學校欲讓被告丙○○與原告共同承擔,向學生家長說明。被告丙○○甚感無奈,乃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向家長說明。且由以上種種,致被告丙○○懷疑原告之教學能力,遂持原告應聘時之報名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畢業證書上所載之UTA查證。又原告係持UTA電機碩士學歷至三和國小應聘教師,該學歷真假事涉三和國小學生之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止於私德之爭議,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言論,既經合理查證,且就事論事,縱有或夾敘主觀意見表達,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難認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已逾適當範圍,應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另觀諸被告丙○○表明「我也不希望對郭老師(指原告)做冤枉的事情」、「我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覆」、「對你(指原告)個人的誠信打了一個問號」、「如果我(指被告丙○○)有錯,我願意跟你道歉」等語,僅是就查證過程為意見表達,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⒊關於原告以其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有經「駐休士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戳章,以及德州大學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回信記載「此人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等情,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為真,仍散布不實之原告假學歷事件之訊息一節,惟:

⑴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 Jiang雖在電子郵件表示「此人

(即原告)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等語,然此僅係依據學位證書上有關學位記載所為之文義解釋。觀諸原告之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係於西元1992年12月19日取得該學位,系主任陳稱「第二,作為一個幾年前才在UTA獲得碩士學位的人,不可能被UTA聘為教授……」等語,然原告取得學位至系主任回信時已逾30年,足見系主任並未完整詳究該學位證書之全文。

⑵又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於接獲系主任Hong J

iang所稱「此人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之信件後,仍以電子郵件回覆「……這張文憑看起來是假的。文憑閱讀起來有點費勁,但在『文憑』上的那一年,被稱為院長的人並不是院長……。」等語,且據德州大學網站顯示,西元1987年至1996年之工學院院長為「John McElroy」,而與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所載時任UTA代理校長、工程學院院長、德州大學系統校長、德州大學系統董事會主席均不符,是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⑶原告之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雖有經外交部駐休士頓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戳章,然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僅記載「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茲證明本文件業經核閱」等語,然此能否確認學位證書為真,亦非無疑。甚至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Nathan Chin-Hun

g Kua」,是否為原告,並非無疑。⑷被告丙○○曾就原告教學上之諸多問題多次向三和國小反應,學

生家長亦曾向教學組長反應,然學校均採消極作為,顯無法期待經學校協助進行調查。就原告學歷之查證過程,被告丙○○已竭盡自己所能查詢之管道,難認有何未充分或不合理。

⒋依據外交部112年5月31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16525號函「二、

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三、……嗣並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之簽章,及其他適當方法(例如要求當事人請學校直接將學生成績單寄至該處查驗)查證後,證明該學歷文件上之簽章為真正或形式上存在,至文件內容及其實質效力,則由各要證機關本於權責審認。」等語,以及駐休士頓辦事處112年8月7日休士字第11250503670號函「三、……本處實務上確難蒐羅各校有權簽字人之簽章式樣以資比對,爰受理學歷文件時,係以『其他適當方式查驗』辦理,具體方式包括:⑴目視檢查證書紙張之防偽花色、印墨色澤及字體等;⑵觸摸檢查紙質厚薄及磅數、凸版墨紋、校徽戳記等;⑶檢讀證書內容文字,確認用字體例、格式編排等,均符常例;⑷確認校方成績單之彌封完整未經拆封。四、本處接獲外交部前揭函囑後,業於本年8月3日正式去函校方協助查處,迄未獲復。」等語,可知外交部駐休士頓辦事處就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認證,僅係就學位證書外觀進行判斷,事實上並無法確認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正,而尚需去函校方查證。據上,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迄今真偽不明,被告丙○○本於合理查證之結果而為論述,自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⒌至原告所指遭三和國小終止聘任一節,實乃原告教學不力,不

適任擔任教師,包括無法掌控學生秩序、未按時準備教案、實驗器材使用等等,即便經學校專案輔導仍無法改善,原告甚至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之情事,此有三和國小教學觀察暨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可稽,導致三和國小不得已而終止聘任,與原告所指之原告假學歷事件無關。

(二)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會議中,質疑並提出原告假

學歷事件,被告乙○○身為三和國小校長及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主持人,應促使會議順利進行,並保障每位與會者之發言權利,乃請原告待被告丙○○之發言結束後,再續行發言,並請人事室主任就原告學歷真偽一節進行查證。被告乙○○對於原告學歷之真偽並無質疑,亦未有任何意見或評論。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被告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⒉嗣經三和國小人事室主任查證原告學歷屬實後,被告乙○○於1

11年11月11日立即向三和國小家長會為相關說明,並由家長會長向家長會成員澄清此部分之質疑,難認被告乙○○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名譽權之事由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在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公然指摘原告假

學歷事件,致不法誹謗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丙○○對於在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公然質疑及提出原告假學歷事件之情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範圍,應包含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本件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公然指摘原告假學歷事件,此乃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故被告丙○○就其主張原告假學歷事件之事實陳述,縱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惟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若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即能免責。

⒊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

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歷年來之判決要旨可知,侵害名譽之言論是否應優先於名譽權受保障,其重點並非言論真實與否,而係與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行為人並因言論所涉公共利益之高低,而異其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因此,針對行為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性」之高低,決定行為人之注意義務,進而採取不同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簡言之,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則上應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惟在具有極高度或中度公共性言論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則應減輕為「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或「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標準。本件原告、被告丙○○曾為或現為三和國小之教師,雖非一般人民心中所謂之政治人物而屬公眾人物具有公共性,然公共性非以身分為唯一判斷標準,言論本身所表達者若具有公共性,縱非屬全國性或政治性議題,而與小範圍或小團體之社群生活相關者,對當事人而言,亦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本件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公然指稱原告假學歷事件,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被告丙○○此一言論本身難謂與公共性或公益性無關,而非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僅係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亦即被告丙○○僅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業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得免責,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被告丙○○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丙○○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提出被告丙○○查

證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偽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觀諸被告丙○○提出之查證原告學歷真偽之電子郵件,依其時間序,被告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經由UTA協助平台詢問「我們(三和國小)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 ,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等語(本院按:因兩造對於被告丙○○翻譯之中譯本內容,均未表示有不同意見,故直接引用中譯本內容,而不再贅引英文以供參照),未獲任何回覆,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0分致函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hong.ji0000000.edu、0000000.edu、da0000000.edu〉詢問「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灣的一名小學老師。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謝謝您。」等語,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Jiang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8分回復「寄件者:Jiang Hong〈hong.ji0000000.edu〉親愛的潔西卡,感謝您與我們聯繫,很遺憾聽到您與此人的困擾。首先,此人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而不是任何CSE學位課程的學位。第二,作為一個幾年前才在UTA獲得碩士學位的人,不可能被UTA聘為教授,更不可能從這樣的職位上退休!謝謝您。」等語,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4分回復「寄件者:Lev

ine David〈da0000000.edu〉親愛的潔西卡,很遺憾聽到你的問題。此人對UTA產生不好的影響,更甚,這張文憑看起來是假的。文憑閱讀起來有點費勁,但在『文憑』上的那一年,被稱為院長的人並不是院長。如果這個人在錄用時給予許可,您可以詢問UTA紀錄組或電機工程系更多詳細資訊。再次,很遺憾聽到這個消息,我們非常感謝您對UTA的讚美。」等語。被告丙○○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27分致函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詢問「您能給我能回答這些相關問題的人的電子郵件嗎?我的學校和學生需要真相,謝謝您的幫助。」;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3分致函與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相同之UTA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diana.huffa0000000.edu、jbre0000000.e

du、j0000000.edu〉詢問「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灣的一名小學老師。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謝謝您。」等語,均未再獲任何回覆。被告丙○○復於111年11月3日上午4時20分致函UTA檔案組〈reco0000000.edu〉「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灣的一名小學老師。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謝謝您。」等語,UTA檔案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58分回復「寄件者:檔案組〈reco0000000.edu〉您好,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已授權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提供入學和學位驗證。有關如何申請學位驗證的信息,請查詢信息交換所網站。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聯繫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通過網站:

www.degreeverify.org 通過郵寄:National Student Clearinghouse,2300 Dulles Station Boulevard,Suite 300,Herndon,VA 20171 每次驗證都會收取服務費。如果您是需要信息的雇主或背景調查公司,請訪問www.degreeverify.org。請隨時提供以下信息:學生姓名。學生證號碼。註冊日期。有問題的學位。每月向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報告學位狀態變化,並在下週三向消費者提供變化資訊。」等語。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上午零時47分再致函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收件者:David Levine〈da0000000.edu〉親愛的大衛,你能告訴我真正院長的人名嗎?我天真無邪的學生們真的需要一位好老師,而不是騙子。謝謝您。」等語,仍未獲回覆。被告丙○○嗣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時16分在UTA網站上查得1992年院長名單「0000-0000 UTA ENGINEERING SIXTY Deans of Engineering Wendell Nedderma

n 0000-00 Andrew Salis 1969-81 John Rouse 0000-00 J

ohn McElroy 1987-96(並附有人像照片)。」由被告丙○○提出之上開查證資料可知,被告丙○○首先係向UTA協助平台詢問原告是否為UTA退休教授,而非原告學歷之真偽,但未獲UTA協助平台回復,被告丙○○乃轉向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原告是否為UTA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休,亦非原告學歷之真偽,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Jiang回復此人(指原告)擁有電機工程學位而不是任何CSE學位課程的學位,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則回復這張文憑(指原告之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看起來是假的,文憑上的那一年,被稱為院長的人並不是院長,但建議原告可以詢問UTA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更多詳細資訊。被告丙○○另向UTA「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被告丙○○乃向UTA檔案組查詢原告是否為UTA退休教授,而非原告學歷之真偽,UTA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但被告丙○○未為此舉,僅因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或因受被告丙○○之誘導式詢問或先入為主式問話之影響,而回復原告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看起來是假的,證書上簽名的院長並非當時之院長,而將原詢問原告之碩士學位能否擔任教授以及是否為UTA退休教授一節,重點轉向為原告之UTA電機碩士學位之真偽,而再函請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提供當時院長之真正姓名,亦未獲回復(其實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已建議被告丙○○向UTA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詢問更多詳細資訊)。嗣被告丙○○自行於UTA網站搜尋取得UTA在1992年院長名單。簡言之,被告丙○○並非經由任何足以代表UTA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確知原告之UTA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而係經由非屬UTA電機工程系之其他系所即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David Levine之非正式回復而懷疑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但UTA電腦工程系系主任Ho

ng.Jiang並未否認原告擁有UTA電機工程碩士學位,UTA電腦工程系副教授David Levine雖質疑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被告丙○○詢問UTA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以被告丙○○之學經歷應深知David Levine非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見而無法代表UTA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vid Levine提供之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UTA院長,此或可引起被告丙○○對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且被告丙○○並未收受UTA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UTA電腦工程系副教授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UTA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認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公開指摘原告假學歷事件。且本院審理時函詢外交部關於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一事,外交部駐休士頓辦事處於112年8月7日以休士字第11250503670號函復「……

二、經查本處檔存資料,郭君(即原告)確曾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向本處申請驗證其德州大學畢業證書及彌封成績單各6份,嗣經本處於同年月20日驗發Z000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000號證明書在案。」等語,故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確曾經外交部駐外單位依一定程序認證而具有可信性,而一般學校在人事任用上亦會要求外國學歷者提出學歷證書及經外交部認證之文件,之前未提出者,可以要求補提之。更何況111年11月4日班親會召開之目的並非在於討論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且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亦與被告丙○○之職務無涉,被告丙○○卻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時主動提及,故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並非提及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偽之必要或適當場合,此於時效上並無急迫性,被告丙○○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然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偽涉及三和國小而非被告丙○○個人,被告丙○○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提供與被告乙○○或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人事系統要求原告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之參考;或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可以將被告丙○○與UTA電腦工程系系主任Hong.Ji

ang、副教授David Levine電子郵件往來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疑點暨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有無經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被告乙○○及與會人員藉此集思廣義有無進一步查證及如何查證,至少在會中之陳述要令在場人對原告假學歷事件形成疑問而非定見,被告丙○○卻均捨此不為,竟僅單憑消息來源之可信度尚待查證之UTA電腦工程系副教授David Levine之個人意見及被告丙○○在網路上所查詢之UTA歷年院長姓名與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之院長姓名有所不同,未再為其他查證,貿然在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陳述:「好,我寄信到美國,那美國給我答案讓我發毛,我禮拜四整夜睡不著。美國跟我講說你(指原告)的學位是假的」、「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足以令在場之所有人誤認被告丙○○之查證結果均係來自UTA校方或校方授權單位、人士之明確答覆而非僅依UTA電腦工程系副教授David Levine電子郵件之個人意見及被告丙○○上網搜尋之歷任院長資料,而形成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係屬虛偽之既定印象。

被告丙○○既無法證明其所指原告假學歷事件為真實,且依其查證過程,難認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更遑論已盡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難認無重大輕率之情形,縱就被告丙○○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仍屬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丙○○抗辯其已盡查證義務,為不可採。

⒌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就上開原告假學歷事件之

言論,已使在場之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相當程度之貶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已就上開原告假學歷事件之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逕在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為原告假學歷事件之言論,確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並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諸原告與被告丙○○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為維護兩造當事人隱私,詳細內容不予公開,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乙○○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主席,被告丙○○

於會中公然指摘原告假學歷事件,不僅未加制止,且並未給予原告當場解釋澄清之機會,容認及幫助被告丙○○不實之言論於校園內發酵流傳,被告乙○○有促使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幫助行為,而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乙○○身為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主持人,應促使會議順利進行,並保障每位與會者之發言權利,乃請原告待被告丙○○之發言結束後,再續行發言,並請人事室主任就原告學歷真偽一節進行查證,對於原告學歷之真偽並無質疑,亦未有任何意見或評論,無任何幫助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

⒉本院觀諸111年11月4日班親會會議譯文,其內記載:

被告丙○○:對你個人的誠信打了一個問號,我上個禮拜在全聯的時候,我忘記我遇到那一位家長,他問我說,他小孩說郭老師(指原告)是美國大學教授退休,我忘記是那一位家長問的?是你是不是?我沒有講錯齁,對,那我記得我那時候看過郭老師的資料,你是用UTA的碩士學位對不對?原告:我請問一下育真老師,我什麼時候這樣跟你說過?被告丙○○:沒有,我是聽那個學生,回去跟家長說,那所以我就是有點疑問?原告:那你為什麼對我的誠信有懷疑呢?被告丙○○:因為我一直覺得……。

原告:育真老師,你這個又為兩件事情做不正當連結。

被告丙○○:沒有。

原告:這個這個話說不通。

被告丙○○:我等一下後面會給各位一個答案。

原告:你這個話說不通的。

被告乙○○:……秩序,一個一個講。

原告:你聽別人講,然後對我的誠信有懷疑這是不正當連結,這是不正當的指控……。

被告丙○○:好,我等一下再給你一個答案……如果我沒有……如果我真的有過失,我會跟你道歉。

被告乙○○:勁宏老師,勁宏老師,你先坐下,你先坐下,你先讓育真老師說完,啊你記一下,如果等一下育真老師再論述的話,你再論述,好不好?我們就先讓育真老師講完、一個一個來,好不好?被告丙○○:……所以我透過這人脈,我去問說有沒有可能一個碩士學位的人,可以到大學當教授?這個人他是麻省理工的博士,他移民美國十年,他是臺灣人,然後他跟我說,除非他非常優秀,他才可以去當教授,那所以呢,我就寫了電子郵件回到他(指原告)的母校去問,這幾天晚上我都在處理這些事情……〈原告在被告丙○○發言時不斷陳述,不應該讓她(指被告丙○○)繼續,因為完全基於一個錯誤的基礎〉。被告乙○○:沒有關係,我想說,如果說牽涉到個人名譽的部分,是不是就憑相關的東西。

原告:妳在公共場合這樣子做的話是有誹謗的嫌疑喔。

被告丙○○:我寄信到美國,那美國給我答案讓我發毛,我禮拜四整夜睡不著,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郭老師?原告:請問你有證明嗎?被告丙○○:有,他判斷你文憑假的原因,是因為他說你證書上面的院長的人名不對,那你的證書上面是畢業於1992年,那所以我去查1992年院長的名字,不是那英文名,這是美國這邊給我的答案,校長你有需要一份我問到的資料嗎?(並將資料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我先跟各位講一下,剛剛我收的那個,育真老師的資料,我會交給人事主任,去負責……那如果說……校方這邊首先要確保……學歷……的正確性,那麼既然育真老師……這件事情,我覺得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我也希望說,那個甲○○老師(即原告)可以理解我們學校的立場,這個部分我在禮拜一會進行告訴人事主任,跟會長,跟各位家長做這樣的承諾……。

原告:那樣背景的聲音,怎麼會聽得清楚呢?還有,校長,這個你儘管去查,你待會如果英文夠好,你看一下,你都不用交人事,你看一下這份你就知道了(放被告丙○○提供資料於座位前桌面),你只要看這份文件就夠了。

被告丙○○:我不知道,因為這是美國給我的回覆,那我沒有指責你怎樣,我只是說美……可是……美國。

原告:我是擔心說,育真老師現在這種不實的指控,帶給家長不實的那種感覺,因為有時候你聽了一些不實的東西,你會對某個人有一個負面的影像,其實,英文夠好的來看這,育真老師的文件就夠了,因為這個文件是錯的,校長,您願不願意看一下?被告乙○○:沒關係,這個東西齁,我覺得還是交給人事,人事這個系統去處理。

綜合上開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之會議譯文可知,被告丙○○一開始針對原告是否曾擔任美國大學教授一節發言,原告之後隨即發言表示意見,被告丙○○與原告之間彼此針鋒相對,被告乙○○乃就被告丙○○提及原告是否曾擔任美國大學教授之陳述,則要求原告待被告丙○○發言完畢後再表示意見,之後被告丙○○提及原告假學歷事件,原告就此亦有表示意見,被告乙○○一時之間當然無法立即分辨真偽,乃表示:剛剛收到的那個(即被告丙○○提供之資料),我會交給人事主任去負責,學校要確保學歷的正確性,那麼既然育真老師提出這件事情,我覺得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我也希望說那個甲○○老師可以理解我們學校的立場,這個部分我在禮拜一會告訴人事主任等語,之後被告丙○○與原告之間就原告假學歷事件彼此互有攻防,被告乙○○就此最後裁示「交給人事系統處理」等語,核被告乙○○之陳述均屬未有任何偏袒之中立陳述,且原告假學歷事件其真偽究竟如何,依被告丙○○之陳述,其在主觀上認為已有相當之依據,被告乙○○一時之間亦難辨真偽,但以其校長及主席之身分又不能將被告丙○○指控且涉及三和國小學生受教權之原告假學歷事件視而不見任其消失,若如此被告乙○○反而有失職失查之處,乃將之視為一個提案或議案,並裁示交由人事系統循行政管道查明,亦屬正辨,故被告乙○○於會中所稱之「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並非被告乙○○偏聽被告丙○○片面之詞而信其有,否則何需再交由人事系統為進一步查證,而係強調既「有」老師提出檢舉,不能吃案令檢舉消失於「無」形,但對此一檢舉則循人事系統加以釐清處理,況且倘原告對於被告乙○○之發言、裁示,有任何意見,亦可舉手取得被告乙○○同意後繼續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乙○○之陳述、裁示或行為有任何促使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幫助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且無再一一詳細論述之必要。顮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