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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林美貞被 告 涂建豐

王乙涵

王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持相同見解。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之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涂建豐、王乙涵、王淑美均係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附民第49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就

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且不適用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首應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顯非因前揭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96,000元,應徵裁

判費12,880元,迄今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