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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陳綉雲被 告 陳克豪

陳金城

陳美雲陳萍萍(原名陳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克豪乃訴外人陳棟財之子,而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

(民國111年11月25日歿)、陳宗村(81年5月15日歿;無子女)、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則係同胞手足,訴外人陳添福、陳李雪(依序於96年7月6日、97年8月14日歿)則為原告與上開同胞手足之父、母。

㈡承前㈠所述,訴外人陳李雪於84年6月間,所請領之勞工保險

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38,753元(下稱系爭陳李雪存款),悉遭訴外人陳棟財私自提領;而訴外人陳添福生前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500,000元、228事件補償金1,000,000元與老人補助300,000元(金額合計1,800,000元;下稱系爭陳添福存款),亦遭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美雲私自挪用。因陳添福、陳李雪、陳棟財已於96年7月6日、97年8月14日、111年11月25日依序亡故,原告則為陳添福、陳李雪之法定繼承人,且陳棟財就陳添福或陳李雪所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務,亦應由被告陳克豪(陳棟財之子)依法繼承,故原告乃本於繼承以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陳宗村於陳添福、陳李雪死亡前即已身歿,故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5),就系爭陳李雪存款之部分,請求被告陳克豪給付原告27,750元(計算式:

138,753元÷5名子女=27,75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就系爭陳添福存款之部分,請求被告陳克豪、陳美雲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360,000元)。

㈢承前㈠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

萍萍同為陳李雪之扶養義務人,然而陳李雪於93年10月12日迄97年7月28日,因病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之醫藥費總計60,000元,悉由原告1人代為墊付,且陳李雪住院之一半期間,亦係原告1人獨力照護,尤以陳李雪生活費500,000元係由原告1人支付,原告亦曾偕同陳李雪住居2年,故原告自得按陳李雪5名子女之均分比例,請求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以及被告陳克豪即陳棟財之繼承人,各給付原告醫藥費15,000元(計算式:60,000元÷4人=15,000元)、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共200天×每日看護2,100元÷2÷5名子女=42,000元)、生活費1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名子女=100,000元)、住宿費20,0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50,000元×2年÷5名子女=20,000元)。

㈣基上,原告乃本於繼承、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克豪給付200,126元(含:❶陳李雪存款27,750元、❷陳李雪醫療費15,000元、❸陳李雪看護費42,000元、❹陳李雪生活費100,000元、❺陳李雪住宿費20,000元),及請求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各給付177,000元(均含:❶陳李雪醫療費15,000元、❷陳李雪看護費42,000元、❸陳李雪生活費100,000元、❹陳李雪住宿費20,000元),暨請求被告陳克豪、陳美雪連帶給付360,000元(即陳添福存款),並聲明:

⒈被告陳克豪應給付原告20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金城應給付原告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美雲應給付原告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萍萍應給付原告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克豪、陳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蓋陳添福(父)、陳李雪(母)生前係由彼等同胞手足按彼等各自之經濟能力共同照顧,陳添福之存款亦係由其本人掌管運用,至於陳李雪不僅身無恆產,生前亦係隨陳棟財(大哥)賃屋而居,僅止往返醫院需由被告陳美雲與原告出面接送,且陳李雪入住安養院之所需貲費,亦係陳棟財與被告陳金城2人承擔,故原告本件主張俱無理由。

㈡被告陳克豪:

被告陳克豪就長輩舊事乙無所知。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陳克豪乃訴外人陳棟財之子,而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

陳宗村、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則係同胞手足,至於訴外人陳添福、陳李雪則係原告與其同胞手足之父、母;又陳宗村、陳添福、陳李雪、陳棟財4人,於81年5月15日、96年7月6日、97年8月14日、111年11月25日依序死亡,且陳宗村並無子女等情,首經本院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屬實,有基隆○○○○○○○○112年5月12日基安戶壹字第1120101070號函暨戶籍資料、112年5月16日基安戶壹字第1120101096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5頁),且經本院向到庭關係人提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其次,陳李雪曾於84年6月間,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並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具金額為138,753元之郵政特種匯票郵寄予其本人收領,而陳添福亦曾於86年間,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老年一次給付405,95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12430號函、112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26004137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267頁)。再者,陳李雪於93年10月12日迄97年7月28日,因病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在院期間合計197日、醫療貲費總計58,978元乙節,參看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550098號函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即可析其梗概(本院卷第1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均係陳添福、陳李雪之子女暨其法定繼承人,且陳棟財生前因繼承而概括承受之權利、義務,理應再轉由被告陳克豪即其繼承人依法承受」,以及「陳添福、陳李雪生前各獲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405,950元、138,753元,且陳李雪生前因病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在院期間合計197日、醫療貲費總計58,978元」等前提事實,均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原告承前事實,主張訴外人陳李雪生前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

一次給付138,753元(即系爭陳李雪存款),悉遭訴外人陳棟財私自提領,並主張訴外人陳添福生前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500,000元、228事件補償金1,000,000元與老人補助300,000元(金額合計1,800,000元;即系爭陳添福存款),亦遭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美雲私自挪用,乃援繼承、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克豪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系爭陳李雪存款之其中27,750元,併請求被告陳克豪、陳美雲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系爭陳添福存款之其中360,000元。而被告陳美雲則執前詞悉予否認,至於被告陳克豪則稱其就長輩舊事乙無所知。經查:

⒈姑不論原告主張盜領、挪用云云之真實與否,原告所稱「陳

添福、陳李雪之生前存款(含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28事件補償金、老人補助等各類收入)」,於陳添福、陳李雪身歿以後,其性質即屬「理應歸由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之遺產」;而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則均係陳添福、陳李雪之法定繼承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自因其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陳添福、陳李雪之存款,於彼2人死亡以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當然承受(毋待繼承人另為主張),是於繼承人分割遺產以前,該等財產乃「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公同共有,而該等公同共有財產若受侵害,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即屬公同共有債權,在法律上「不允許」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逕為給付,是原告無視「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亦係『陳李雪存款之公同共有人』」,請求被告陳克豪(陳棟財之繼承人)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就其可分得之部分逕為給付,復無視「被告陳金城、陳萍萍乃『陳添福存款之公同共有人』」,請求被告陳美雲、陳克豪(陳棟財之繼承人)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就其可分得之部分逕為給付,俱與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規定有悖,在法律上首即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盜領、盜用或侵吞挪用」,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陳美雲或訴外人陳棟財盜領、盜用或侵吞挪用」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以及「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12430號、112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260041370號函(本院卷第17頁、第267頁;下稱勞動部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下稱陳李雪診斷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下稱陳添福帳戶存提明細)、原告與被告陳克豪間之對話錄音逐字稿(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下稱陳克豪對話逐字稿)、被告陳美雲手書1封(本院卷第159頁;下稱陳美雲手書)、原告與被告陳金城之對話錄音逐字稿(本院卷第325頁至第417頁;下稱陳金城對話逐字稿),然該勞動部函、陳李雪診斷證明以及陳添福帳戶存提明細,只能說明「陳李雪、陳添福於84年、86年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各138,753元、405,950元,後陳李雪於93年10月12日迄97年7月28日,因病頻繁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以及「陳添福郵政帳戶經人存、提、轉匯之時間與金額」,而難進一步引證有關「陳美雲挪用或陳棟財盜領」云云之原告主張;至於陳克豪、陳金城對話逐字稿與陳美雲手書之內容,亦祇能大概窺知「彼等同胞手足就『父母扶養或財產分配』等舊事各持本位立場,且均認彼等付出、收獲不相均等」,然此尚難具體特定於「某筆扶養支出或某筆財產分配之勾稽推敲」,遑論用以包夾佐證有關「陳美雲挪用或陳棟財盜領」云云之原告主張。又本院曉諭原告說明舉證(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原告固又一再表示:陳李雪長期住院、陳添福生前說他「錢不見了」,兼之陳美雲(大姐)掌管家裡財務、陳棟財(大哥)則係常返祖厝,故父母生前存款只有彼等2人可能動用,況陳棟財經濟困窘卻能連娶外配2名,更係經常阻止原告返家照顧老父,凡此種種表徵,均可窺知陳棟財盜用父母存款並圖掩蓋之痕跡云云(本院卷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惟細繹原告所為說明,客觀上已然可見原告所稱「挪用或盜領」云云,並「非」源自於「原告眼見耳聞或有所根據之客觀事實」,而是植基於「原告想當然爾之主觀臆測」,因金融帳戶之提、存、轉匯,事涉吾人專屬私密之金融個資,是其原須「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方能知悉本人金融個資從而憑以辦理,因陳添福、陳李雪生前俱「無」其存款遭人挪用或盜領之主張,是自客觀以言,該等存款縱「非」陳添福、陳李雪「本人」親領親用,其間亦有「彼等(本人)授權並同意第三人提、轉花用」之客觀表徵,遑論彼等生前除本身花銷以及必要生活用度以外,是否別有其他取用存款之需求(例如:承襲「傳宗接代」之舊時觀念,遂允陳棟財提領彼等存款以供迎娶外配之用),乃至彼等願否對所有子女透露生活大小諸事,本即繫諸於彼等2人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是身為人女之原告,不知陳添福、陳李雪有何取款需求,甚至未曾耳聞陳添福、陳李雪尚有其他花銷,客觀上自均無從據以逆推「陳添福、陳李雪存款悉遭其同胞手足挪用或盜領」之結論;至於原告所補充提出之金飾資料與其照片(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3頁),更與原告本件主張迥不相牟,而難恃為「何人盜領或挪用其父、母存款」之勾稽推敲。因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既不能適時提出足佐其所稱「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或「不當得利侵害事實」之客觀證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之本件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再為舉證。

⒊實則,本院為免原告舉證遭遇重大困難,曾衡諸經驗、論理

法則,評估系爭陳李雪存款耗盡之合理程度;因陳李雪於84年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38,753元,後於93年10月12日迄97年7月28日頻繁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衡其逐漸老化所勢必逐年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縱陳李雪本人百般撙節,亦難期待「金額僅止138,753元之系爭陳李雪存款」於其死亡之時猶有剩餘,是原告祇因陳李雪身後別無遺產可供朋分,旋指「其同胞手足挪用或盜領系爭陳李雪存款」云云,自屬過度而非持平。再者,原告所稱「陳添福生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500,000元、228事件補償金1,000,000元與老人補助300,000元(金額合計1,800,000元)」云云,原無足相適合之證據資料可供參佐(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所示陳添福帳戶存提明細,俱「無」老年一次給付500,000元、228事件補償金1,000,000元、老人補助300,000元之匯入紀錄;至於本院卷第267頁所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260041370號函、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所示陳添福帳戶存提明細,僅能查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就陳添福核給老年給付405,950元),兼之本院細觀陳添福帳戶存提明細之各筆紀錄,一概未見其間有何「異常大筆之金額提、轉」,尤以其間所示「頻繁提領小額現金」之情節,亦與吾人日常提取生活開銷之經驗法則互核相符,且勾稽「陳添福於96年死亡以前」之存提收支,並逕採陳添福帳戶存提明細所示「最高結存金額1,000,573元」予以攤算,陳添福之平均「年花費」充其量亦僅有100,000餘元,客觀上明顯低於「一般人日常花銷之平均水準」,是衡諸經驗、論理法則,陳添福死前散盡存款乙事,亦屬合理可期而無可疑,是原告祇因陳添福身後別無遺產可供朋分,旋不辨緣由,指「其同胞手足挪用、盗領」云云,同屬過度臆想而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陳李雪存款悉遭訴外人陳棟財私自提領

,系爭陳添福存款亦遭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美雲私自挪用,乃援繼承、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克豪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系爭陳李雪存款之其中27,750元,併請求被告陳克豪、陳美雲按其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系爭陳添福存款之其中360,000元,客觀上既乏證據資料可憑,亦與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規定有悖,俱非適法且無理由。㈢原告另承前事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金城、

陳美雲、陳萍萍同為陳李雪之扶養義務人,然其同胞手足卻未就陳李雪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攤還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與住宿費。而被告陳美雲、陳金城、陳萍萍仍執前詞悉予否認,至被告陳克豪亦稱其就長輩舊事乙無所知。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均係

陳李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陳李雪於84年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38,753元,後於93年10月12日迄97年7月28日頻繁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陳李雪生前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事甚顯然,從而,陳李雪原可按其存活年限,請求膝下5名子女就其負法定扶養義務,至於原告、訴外人陳棟財、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5人則應依前揭規定,「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陳李雪之扶養義務。

⒉承前,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得以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可認他扶養義務人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有損害,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履行扶養義務者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其所代墊「原應由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扶養費用」;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有損害之人,就此過往已發生之超額給付,應為實質舉證。查「陳李雪於93年10月12日迄97年7月28日,因病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在院期間合計197日、醫療貲費總計58,978元」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有關「原告『代墊』全部醫藥費」、「原告『代墊』全部生活費」、「陳李雪住院之『一半期間』悉由『原告獨自照顧』」以及「陳李雪生前與原告同住2年」等前提事實,一概未經原告舉證其實,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請基隆長庚醫院查覆亦無所獲(參看本院卷第121頁,陳李雪之就診病歷,悉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從而,原告洵未舉證關此過往已發生之超額給付,首屬顯而易見,毋待贅言。其次,原告既稱「陳李雪住院期間,白天由原告照顧、晚上由陳美雲照顧」(本院卷第226頁),其補陳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據以推敲「彼等父母入住安養院之期間,被告陳金城確實曾經繳交所需貲費」(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再勾稽被告抗辯「陳添福(父)、陳李雪(母)生前係由彼等同胞手足按彼等各自經濟能力共同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以及陳金城對話逐字稿(本院卷第325頁至第417頁)、陳美雲手書內容(本院卷第159頁),客觀上已然可見:原告與同胞手足就扶養父母之付出,無論金錢抑係勞力,僅止存在程度上之差異,而「不存在」置諸不理或坐享其成之情事。因扶養義務之發生,除須權利人(如陳李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須「義務人(如原告與其同胞手足)客觀上具備扶養之能力」,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以及民法第1115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且親等同一,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即明,是以同胞手足「按照個人經濟能力」出錢、出力,原係法律明文所允,而非可與「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等量齊觀,且同胞手足既應「按照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則「經濟能力相對優渥因而付出較多」者,當然亦無「逾其原應盡義務」之可言,遑論回頭再就「經濟能力相對劣後者」主張不當得利!至原告雖聲明人證周俊杰(即原告長子)、周慶鴻(即原告配偶),並提出周慶鴻之財產歸戶清單(本院卷第269頁),欲證明其曾獨自照顧入住醫院之陳李雪或與陳李雪於其配偶名下房屋同住2年等前提事實,然承前所述,原告與同胞手足就扶養父母之付出,無論金錢抑係勞力,僅止存在程度上之差異,而「不存在」置諸不理或坐享其成之情事,是原告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選擇看護陳李雪或偕其同住,客觀上原未脫逸「同胞手足分工照顧父母」之範疇,而難謂其付出已「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是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補充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陳李雪)門診申報紀錄明細(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99頁)、長照中心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6頁),亦與「其同胞手足是否『有能力卻未盡扶養義務』」之認定渺無相涉,而難恃為「其同胞手足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之勾稽推敲。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同胞手足未就陳李雪履行扶養義務,乃援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克豪、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各自攤還醫療費15,000元、看護費42,000元、生活費100,000元、住宿費20,000元,一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克豪給付200,126元(含:❶陳李雪存款27,750元、❷陳李雪醫療費15,000元、❸陳李雪看護費42,000元、❹陳李雪生活費100,000元、❺陳李雪住宿費20,000元),及請求被告陳金城、陳美雲、陳萍萍各給付177,000元(均含:❶陳李雪醫療費15,000元、❷陳李雪看護費42,000元、❸陳李雪生活費100,000元、❹陳李雪住宿費20,000元),暨請求被告陳克豪、陳美雪連帶給付360,000元(即陳添福存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明人證周俊杰(即原告長子)、周慶鴻(即原告配偶),主張此等證據應可釐清「其曾獨自照顧入住醫院之陳李雪或與陳李雪同住2年」等前提事實,然承前所述,原告與同胞手足就扶養父母之付出,無論金錢抑係勞力,僅止存在程度上之差異,而「不存在」置諸不理或坐享其成之情事,是原告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選擇看護陳李雪或偕其同住,客觀上原未脫逸「同胞手足分工照顧父母」之範疇,而難謂其付出已「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是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