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林崇仁即加賀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被 告 廖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提出本件起訴狀到院,且於本院尚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即於112年6月15日另具狀追加如後述第二項聲明,依法尚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原告所開設獨資商號加賀小吃店之支票,並告知原告此舉是希望可以藉由加賀小吃店比較有信用的支票,用以支付被告設立紅蓮有限公司(下稱紅蓮公司)之貨款,預估借票至紅蓮公司商譽信用較為穩定。原告念及雙方情誼,也希望藉此協助被告設立之紅蓮公司,因此交付原告即加賀小吃店開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並口頭告知被告填載支票金額、簽發前應經原告同意。
(二)被告借用支票初期均依約將所簽發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詎料民國111年5月間,原告陸續接獲自稱其係原告系爭支票帳戶所領用簽發支票之執票人,要求原告給付票款,依據原告統計共計11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三)原告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647號偵辦,被告於偵查庭時簽立切結書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帳戶領用簽發之支票均係其所為,與原告無關,並願意賠償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告方撤回告訴。
(四)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帳戶領用之支票使用,被告明知依約其應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所簽發支票上填載之票面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如未存入足夠款項將會發生票據無法兌現即跳票情形,被告仍自111年5月間起,未將足夠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發生,系爭支票帳戶領用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陸續,並於111年6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至112年3月3日止,已有9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上情足使支票持票人或第三人對原告之支付能力及票據信用產生嚴重之不信任感,降低與原告經濟上往來之意願,甚至原告之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均遭銀行停卡。再者,與原告交易往來之第三人與潛在交易對象,或銀行等金融業者,均可依照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相關規定,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原告之票據信用資訊,因而知悉原告之不良票信紀錄,被告上揭行為當然對於原告之商譽、票據信用、信用產生嚴重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票據信用甚明,為此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民法第195條第1項號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闡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致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商譽。且自111年5月起,原告陸續接獲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因此如將本件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報紙上,足以達到澄清視聽使他人知悉支票跳票原因,非原告所致,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之事實,對於原告原先因本件事實貶損之社會評價產生恢復之效用,可讓社會大眾及原告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及商譽所受之損害,且不妨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為此聲明如第二項所示。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於經濟日報刊登本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一日。
貳、被告未曾到院言詞辯論及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民法第195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信用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支票照片、切結書、票據信用查詢單等物為證。被告則未提出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號案卷、112年度他字647號案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所為致使原告票據信用列計多筆退票記錄,堪信其信用已受侵害。
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多寡,應以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加害程度等情形為判斷,並須考量當事人間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經濟狀況和可歸責程度等情事為相當金額之量定。基此,本院斟酌原告所開設之加賀小吃店出資額僅2萬元,自陳每月營業額僅為7、8萬元,其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後,與往來店家之付款方式即為現金,縱有退票發生,其平日往來商店並未因此拒絕與其交易,並且原告自甘將票據借給被告使用,對於被告是否如期付款自陷於無法掌握之風險等情,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範圍,顯數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另審酌原告僅係經營小吃店,經濟活動範圍有限,票據信用狀況僅有與原告交易之特定商家,於特定網站查詢方能知悉其退票紀錄一事,因此非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於經濟日報刊登本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一日,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金額低於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件報紙名稱 版別 版位 刊登內容 刊登時間 字型、字體大小、字體顏色 經濟日報 全國版 不限版位 本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全部內容 壹日 標楷體、不小於12號字體、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