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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楊振山

楊振森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前列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告 白美雲

白䕒琇

白麗玉

白麗華前列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2.83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

二、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8.29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

三、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每人新臺幣1萬2,38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振山、楊振森每人新臺幣212元。

四、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每人新臺幣2,0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每人新臺幣35元。

五、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每人新臺幣82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每人新臺幣14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0萬8,978元為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0萬1,614元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1萬2,381元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2,053元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821元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下稱原告楊振山等2人)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下稱原告張守清等11人)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等人(下稱被告等4人)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1,被告等4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等4人未經原告楊振山等2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業已侵害原告楊振山等2人就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張守清等11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業已侵害原告張守清等11人就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法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4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等4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三、法律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等4人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起民事更正起訴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地號及12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交通便利,且相鄰土地之經濟尚屬繁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析述如下。

(二)原告楊振山等2人部分

1、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原告楊振山等2人所有之系爭1255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原告楊振山等2人,就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2,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人新臺幣(下同)5萬0,981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5年×1/2=50,981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振山等2人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50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2=850元】。

2、即被告等人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楊振山等2人每人1萬2,745元【計算式:50,981元÷4人=12,74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振山等2人每人213元【計算式:850元÷4人=213元】。

(三)原告張守清等11人部分

1、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張守清等11人所有之系爭1255-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原告張守清等11人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權利範圍為1/8者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等6人,每人8,451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5年×1/8=8,451元】;權利範圍為1/20者為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等5人,每人3,380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5年×1/20=3,38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守清等11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範圍為1/8者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等6人,每人141元【計算式:

48.2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8=141元】,權利範圍為1/20者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等5人,每人56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20=56元】。

2、即被告等人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每人2,113元【計算式:8,451元÷4人=2,113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每人35元【計算式:141元÷4人=35元】。即被告等人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每人845元【計算式:3,380元÷4人=84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每人14元【計算式:56元÷4人=14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拆屋還地部分

1、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

(1)被告等4人主張其等之父親白進財前於56年間向林木土、林興及林三元(下稱林木土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如被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之依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買賣雙方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其他之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得拘束原告,自不待言。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者僅為白進財及當時部分地主林木土等3人,然迄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白進財自始均未取得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難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2)另按民法第819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本件白進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主林木土等3人僅係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所示),又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係由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源遠段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碇內段碇內小段363-14地號(如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下稱系爭363-14地號土地),而系爭363-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碇內段碇內小段363地號土地(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所示,下稱系爭363地號土地);另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林木土等3人與買受人白進財,雙方約定買賣止界,東至鄭正厝為界,西至張水勝界,南至北界四拾參尺以上界內土地,係以特定土地範圍為買賣標的,並非以出賣人林木土等3人就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當庭自認;況與白進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主林木土等3人僅係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竟將土地特定範圍讓與白進財,而被告迄今未提出林木土等3人得處分土地特定範圍之所有權,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難認對於其他共有人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於法無據。

2、原告等人否認知悉當年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被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房屋基地超過50年,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前手之後代,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知悉當年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云云。原告等人否認知悉當年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況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1255、1255之1號土地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1255、1255之1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法有據。

3、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1)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楊振山於111年年底退休,退休前有感年歲漸長,有將家中產業傳承下一代之必要,遂將家中不動產悉數告知兒子楊景仁,經楊景仁上網查詢土地公開資訊,赫然發現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竟有被告等人之系爭房屋存在,此與原告楊振山之認知大相逕庭,蓋系爭1255地號土地係原告楊振山等2人於79年間自父親楊鎰鍊繼承而來(如原證6之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楊鎰鍊在世時均稱系爭房屋不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是以,原告楊振山等2人亦認為如此,且原告楊振山等2人原認為系爭房屋不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乙節,業經被告等人於112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自認,復以民事答辯二狀自認在案。嗣原告楊振山之子楊景仁於111年4月14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如原證7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7日至系爭1255地號土地鑑定界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標示界址所在時,原告楊振山始確認系爭房屋竟坐落在系爭1255地號及1255-1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楊振山遂將上情轉知弟弟即原告楊振森及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守清等11人等人。

(2)又原告張守清等11人等人為張水勝之繼承人,而原告張守清等11人等人,未曾自張水勝告知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1255-1地號土地上,是經原告楊振山將上情轉知後,原告張守清等11人等人亦大感震驚。嗣原告等人與被告等人於基隆市議員連恩典服務處,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及112年3月16日進行協調,就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如原證4之協調會紀錄所示),原告等人無奈之下,始提起本件訴訟。

(3)是以,原告等人自始並未知悉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1255地號及1255-1地號土地之情事,且自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等人始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然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或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存在,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明知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1255地號及1255-1地號土地上而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情事。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本屬被告所能合理預見,則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或被告等曾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年代久遠,被告等均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的,藉此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反而悖離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財產權保障原則。

況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若未排除被告等之占有,將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基於所有權權能而生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小結綜上,系爭房屋縱為被告之父親白進財所興建,然占有使用系爭1255地號、1255之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1255地號、125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鄰近暖暖區之樞紐道路源遠路,交通便利,且附近有碇內國中及碇內15號公園(如原證5之地圖所示),生活機能佳,且相鄰土地之經濟尚屬繁榮,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實屬適當。故被告指稱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四周雜草叢生,屬偏僻地區,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2.83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

(二)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8.29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

(三)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每人新臺幣1萬2,74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振山、楊振森每人新臺幣213元。

(四)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每人新臺幣2,11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每人新臺幣35元。

(五)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每人新臺幣84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每人新臺幣14元。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

1、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之父親白進財所興建,白進財於69年3月21日過世,系爭房屋由被告與被告之母親白周招治共同繼承,白周招治過世後,由被告等人各持分4分之1;而系爭363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363-14地號土地,又系爭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碇內段碇內小段363-14地號土地。

2、而於56年間,白進財向系爭363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木土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雙方於56年4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甲方(即賣方)將不動產土地座落碇內段碇內小段山林参佰陸拾参號、甲方乙方買賣止界東至鄭正厝為界西至張水勝界、南至北界四拾参尺以上界內土地賣出白進財、新台幣弍仟元正賣與乙方、該土地價款當面議定、付契約價款如數付清該土地賣出後一切土地所有登記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印章付用、與甲方無涉該賣出土地以契所有兩方同意為限恐口無憑立字為据。」,足徵白進財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而白進財於5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後,即著手興建系爭房屋,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於56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並於57年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房屋初設稅籍(如被證4之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基隆市稅務局函文所示)。

(二)原告等人應知悉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

1、是以,56年間白進財向系爭363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木土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基地,約定系爭房屋基地兩側分別以鄭正厝、張水勝之房屋為界,林三元於66年10月25日過世由林君雄繼承,林木土、林興、林君雄三人於68年2月9日共同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楊鎰鍊,68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5頁所示)。是以,林木土等3人將系爭房屋基地出售予白進財,而林木土、林興以及林君雄,則為出售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予楊鎰鍊之直接前手,且楊鎰鍊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時,系爭房屋已經建造完成坐落於系爭房屋基地上至少10年時間。

2、而楊鎰鍊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區○○路000號,系爭房屋原門牌為暖碇路260號),其向林木土、林興及林君雄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時,系爭房屋已經建造完成使用超過10年,依照常理楊鎰鍊購買土地時亦應至現場勘查土地現況,理應了解知悉系爭房屋使用房屋基地之緣由,才會在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後,數十年來並未提出異議。

3、另張守清等11人為張水勝之繼承人,白進財向林木土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時張水勝已是土地共有人,且使用系爭房屋左側土地位置建造房屋(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西至張水勝土地為界」),目前現場仍可見房屋殘存之階梯、磁磚地面,因此張水勝應明知悉且同意白進財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建造房屋,否則白進財在張水勝的房屋隔壁興建房屋,張水勝為土地共有人豈有不加以阻止之理。

4、因此,楊鎰鍊在明知林木土等3人已將系爭房屋基地出售予白進財,白進財在系爭363地號土地上有建造房屋之情形下,仍願意向林木土、林興及林君雄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另張水勝明知且同意林木土等3人出售系爭房屋基地予白進財建造房屋。而楊鎰鍊、張水勝於嗣後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分割3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分割後現為重測後之系爭125

5、1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之父親白進財買受系爭房屋基地後,即在該處興建系爭房屋,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鎰鍊、張水勝均明知前開土地買賣之事實,且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在現場指界施工範圍,嗣土地分割後亦未向白進財、被告等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房屋基地超過50年,原告等人為楊鎰鍊、張水勝之繼承人,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知悉當年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原先有建造多棟建物(如被證6之土地航空照片所示),被告另提出東碇路(原暖碇路)拓寬前在系爭房屋門前拍攝之照片(如被證7之照片所示),證明該土地上原有建造多棟房屋,佐證楊鎰鍊明知、張水勝明知且同意白進財買地建屋之事實。

2、楊鎰鍊、張水勝雖非與白進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及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過程與狀態等一切情狀,應認楊鎰鍊、張水勝如對系爭房屋基地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簡言之,白進財向林木土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林木土等3人不得對白進財主張無權占有土地,而楊鎰鍊知悉上情仍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亦不得對白進財主張無權占有。張水勝知悉且同意林木土等3人出賣系爭房屋基地給白進財建造房屋,亦不得事後再對白進財主張無權占有土地。而本件原告分別為楊鎰鍊及張水勝之繼承人,且均知悉前述白進財向林木土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基地之事實,上開適用誠信原則之情形,應認為對於本件原告仍有適用,是以原告對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3、再者,自56年間白進財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建造房屋起,歷經68年間楊鎰鍊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迄今有數十年,楊鎰鍊、張水勝或其繼承人明知系爭白進財購地建屋之事實,無人提出異議,甚或對白進財、被告等人提出爭訟,顯示楊鎰鍊、張水勝或其繼承人不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同意系爭房屋有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基地,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因此,楊鎰鍊在明知林木土等3人已將系爭房屋基地出售予白進財,白進財在系爭363地號土地上有建造房屋之情形下,仍願意向林木土、林興及林君雄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另張水勝應明知且同意林木土等3人出售系爭房屋基地予白進財建造房屋,否則56年間白進財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建造房屋時,張水勝理應加以阻止。而楊鎰鍊、張水勝於嗣後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3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分割後現為重測後之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楊鎰鍊、張水勝在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及土地占有實況,已評估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之緣由等事實,並衡量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1255地號、1255-1地號土地之價值、利弊等因素,而與系爭36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取得系爭1255地號、1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如令楊鎰鍊、張水勝受白進財與林木土等3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拘束,並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誠信原則。

4、至原告楊振山2人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係原告楊振山及楊振森於79年間自父親楊鎰鍊繼承而來,楊鎰鍊在世時均稱系爭房屋不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然當年與白進財同樣買受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鄰居,原先已占有使用原告楊振山2人分割取得之系爭1255地號土地,而因東碇路括寬以及原告楊振山2人在附近興建房屋出售(東碇路718至728號)之故,原告楊振山2人應明知當年有出賣土地之情事,遂與土地占用人達成協議以其等興建之房屋交換占用人放棄土地占用,原告楊振山2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足徵原告楊振山2人知悉且為解決當年有出售系爭363地號土地之事實,始同意與占用人和解。故本件應釐清楊鎰鍊、張水勝是否知悉白進財使用系爭363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之緣由,縱使系爭363地號土地嗣後經土地分割、重測而成為系爭1255地號、1255-1地號土地,並不影響前述「知悉」之事實,原告雖稱「楊鎰鍊在世時均稱系爭房屋不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容有誤解。本件之重點在於,楊鎰鍊在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之前,已明知白進財有買地建屋之事實。且楊鎰鍊知悉白進財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363地號土地一事為客觀事實,並不會因為土地分割重測變更地號而有所改變,原告楊振山二人為卸免補償責任,自稱系爭房屋不在1255地號土地上,不論是出於故意或誤認,縱使是對於土地界址有所誤認,都不影響前述「知悉」之事實。

5、原告又稱「原告等人自始並未知悉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12

55、1255-1地號土地之事實」。惟楊鎰鍊、張水勝知悉白進財使用系爭363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之緣由,縱使系爭363地號土地嗣後經土地分割、重測而成為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並不影響前述「知悉」之事實。原告均明知前述白進財買地建屋之事實,否則楊鎰鍊、張水勝生前未對白進財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基地提出異議,原告等人自79年繼承系爭土地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0年,期間亦未提出異議。原告為楊鎰鍊、張水勝之一般繼承人,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且為貫徹誠信原則適用之效力,應認為就一般繼承人,不論其是否知悉白進財買地建屋之事實,基於原告應繼受楊鎰鍊、張水勝之權利義務,有關誠信原則對於楊鎰鍊、張水勝適用之效力,亦應當然及於原告等人,以避免原告等人藉詞「未明知」而規避誠信原則之適用。是以,如前所述,原告等人均明知前述白進財買地建屋之事實,且不論原告等人是否明知,基於其等概括繼承楊鎰鍊、張水勝權利義務之原因,當然有被告所抗辯之誠信原則之適用。

6、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均明知或同意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買賣,原告亦知悉上情,嗣雖因分割、重測輾轉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拘束,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

二、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承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依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地,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四周雜草叢生,屬偏僻地區,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楊振山等2人主張系爭1255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原告張守清等11人主張系爭1255-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而被告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原告楊振山等2人及原告張守清等11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並因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楊振山等2人及原告張守清等11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楊振山等2人及原告張守清等11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人如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19條之規定。是以,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40年台上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楊振山等2人為系爭1255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張守清等11人為系爭1255-1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現場勘驗測量,測繪附圖,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卷可憑,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然被告人等僅係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4人就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係自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8頁所示),而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則編為系爭363-14地號土地(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8頁所示),又系爭363-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63地號土地(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1頁所示)。而被告等4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雖載有「賣主林木土等3人」、「買主白進財」、「甲方(賣主)將不動產土地座落碇內段碇內小段山林参佰陸拾参號、甲方乙方買賣土地賣出白進財、新台幣弍仟元正賣與乙方、該土地價款當面議定、付契約價款如數付清該土地賣出後一切土地所有登記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印章付用、與甲方無涉該賣出土地以契所有兩方同意為限恐口無憑立字為据。」,然細繹其契約內容,乃係就系爭363地號土地「止界東至鄭正厝為界西至張水勝界、南至北界四拾参尺以上界內」特定部分土地為處分,並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其性質應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惟林木土等3人僅為系爭3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僅18分之3(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2頁所示),而被告迄今未提出林木土等3人得處分系爭363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所有權,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難認對於其他共有人發生效力,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當庭自認系爭契約無法對原告產生效力。是以,被告等人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之權源,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等4人另以「楊鎰鍊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時,系爭房屋已經建造完成坐落於系爭房屋基地上至少10年」、「張水勝應明知悉且同意白進財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建造房屋,否則白進財在張水勝的房屋隔壁興建房屋,張水勝為土地共有人豈有不加以阻止之理」為由抗辯「原告等人應知悉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應無理由。蓋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意思表示不同,縱原告等人之先人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未加以異議,僅單純之沉默而未加以制止,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衡諸土地共有人對於他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自難據以推論楊鎰鍊已默許同意白進財無權占用土地,或張水勝同意白進財於系爭房屋基地建造房屋。準此,縱原告等人之先人知悉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四)又被告等4人復辯稱原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等4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況被告等人既無占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等人就上開土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雖使被告等人須拆除系爭房屋,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無論自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等人之請求皆屬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等人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是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等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原告等人自可向被告等4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是否依據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價額。經查,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111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另審酌系爭房屋前僅需步行即有影劇新村之公車站牌,交通便利,且屋前為雙向通行馬路與興建中之大樓、附近尚有碇內國中,生活機能完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茲分就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三)原告楊振山等2人部分

1、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為72.83平方公尺,而原告楊振山等2人就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2。是以,原告楊振山等2人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各應負擔之起訴前5年所獲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參照「占用面積×該期間申報價額×週年利率×期間×原告土地權利範圍÷被告人數(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之計算公式計算如下:

(1)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605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640元×10%×1.5年×1/2÷4人=3,605元】

(2)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2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952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720元×10%×2年×1/2÷4人=4,952元】

(3)111年1月至112年6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824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800元×10%×1.5年×1/2÷4人=3,824元】

(4)據此,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原告楊振山等2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2,381元【計算式:3,605+4,952+3,824=12,381】,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係因未參酌各該期間不同之申報地價計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原告楊振山等2人請求自起民事更正起訴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是參照「占用面積×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2月×原告土地權利範圍÷被告人數」之計算公式,原告楊振山等2人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2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2÷4人=212元】。

(四)原告張守清等11人部分

1、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為48.29平方公尺,其中權利範圍為1/8者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等6人;權利範圍為1/20者為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等5人,

(2)是以,被告等人各應負擔之起訴前5年所獲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參照上開相同計算公式,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等6人,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共計1.5年,被告等6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598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640元×10%×1.5年×1/8÷4人=598元】②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2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821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720元×10%×2年×1/8÷4人=821元】③111年1月至112年6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634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800元×10%×1.5年×1/8÷4人=634元】④據此,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等4人每人

應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等6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53元【計算式:598+821+3634=2,053】,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係因未參酌各該期間不同之申報地價計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而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等4人各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239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640元×10%×1.5年×1/20÷4人=239元】②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2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328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720元×10%×2年×1/20÷4人=328元】③111年1月至112年6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254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800元×10%×1.5年×1/20÷4人=254元】④據此,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等4人每人

應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等5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21元【計算式:239+328+254=821】,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係因未參酌各該期間不同之申報地價計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另原告張守清等11人請求自起民事更正起訴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是參照上開計算公式,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華等6人,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8÷4人=35元】。

(2)而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及張通明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20÷4人=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2.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

8.29平方公尺)騰空,分別返還原告楊振山等2人、原告張守清等11人,及給付如主文第3、4、5項所示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2項部分,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擔保金,至主文第3、4、5項部分,命被告等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等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因屬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其聲請應屬促動法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