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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蕭秀玲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劉家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事由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5萬1,000元,其中除附表編號6之借款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款項原告均以現金交付。

(二)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0萬元借款,於民國101年6月13日電匯還款2萬元(如原證6之存摺内頁第15欄所示);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102萬8,000元借款,曾與原告約定由其按月給付5,200元予原告以供支付本息,其於借款初期分別於下列時間轉帳給付:109年2月14日給付5,200元、109年3月14日給付2,200元、109年4月13日給付7,200元(補上月不足3,000元)、109年5月14日給付5,200元、109年6月13日給付5,200元、109年7月14日給付5,200元,共計償還本息3萬0,200元(如原證2之銀行查詢單、原證3之存摺內頁所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借款,分別於110年1月28日電匯還款5萬元、111年1月12日電匯還款二筆5萬元(如原證3之存摺内頁第19欄、原證8第2頁之存摺内頁第2欄及第3欄所示),共計還款15萬元。是以,被告陸續還款共計20萬0,200元【計算式:2萬元+3萬0,200元+15萬元=20萬0,200元】,尚欠175萬0,800元【計算式:195萬1,000元-20萬0,200元=175萬0,800元】債務迄今未清償。

(三)然被告上開175萬0,800元之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12年4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75萬0,800元及遲延利息。

二、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茲將附表所示借款存在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自承(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5列起):「(法官: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針對96年的20萬元,實際上是原告個人主觀,並無借貸事實,透過我交給我父母親,……」可證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20萬元借款。且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有電匯還款2萬元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因先有借款之事而後始有上開清償借款之行為。

2、另參照被告之父劉聰明與被告之姊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如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女兒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我們都知道了現在要做的是能每個月拿出5,000元讓秀玲稍微能度過難關。」,以及證人劉宛儒證述(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6列起):「(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96年,被告曾經以母親倒會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你是否知道?)證人答: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借款的事實過程?)證人:知道,是原告親自告訴我的,當時的借款理由是母親家中有債務、倒會。」「(法官:是否有親眼見到原告交給被告20萬元?)證人:沒有,但我有詢問原告,原告告訴我他是親自現金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何時告訴你他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證人:原告借款給他,是同年告訴我,具體月份我不記得了。」(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9列起):「(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兩段借款,你有跟被告的父親確認過嗎?)證人:去年的時候,我曾經跟我父親確認過,我父親跟我說的確屬實,是指被告向原告的借貸屬實。」亦可證,被告確曾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8日電匯還款5萬元、111年1月12日電匯還款二筆5萬元,共計還款15萬元,可知被告確因先有借款之事而後始有上開清償借款之行為。

2、另參照被告之父劉聰明與被告之姊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如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同前),以及證人劉宛儒證述(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列起、第4頁第29列起):「(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106、107年左右,被告以說要修繕山上的廟宇及安置劉家的祖先牌位向原告借款40萬元,你是否知道此事?如果知道請說明相關事實過程,及原告是否有將相關40萬元交給被告?)證人:是,我知道的事情通通是原告告訴我的,當時是被告用山上廟宇借了8萬元,安置劉家祖先牌位借了3萬6,000元,11萬6,000元是現金一次給付。另外被告用基隆家中向新竹橫山農會借貸,用此事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另外還向國泰世華借貸也向原告20萬元,兩筆款項都是親自交付,總共超過4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兩段借款,你有跟被告的父親確認過嗎?)證人:去年的時候,我曾經跟我父親確認過,我父親跟我說的確屬實,是指被告向原告的借貸屬實。」應可證,被告確曾於106年、107年間向原告共借款40萬元。

(三)附表編號3部分參照被告之父劉聰明與被告之姊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如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同前),與證人劉宛儒證述(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3列起、第5頁第24列起、第7頁第19列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曾經在106年至110年間以兩家銀行需要貸款利息向原告陸續借貸各10萬元,你是否知悉?請詳述事實及過程,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證人:知悉,原告每個月給被告一萬五、一萬八,各自累積超過10萬元,這些事情都是事後原告親自告訴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上開借款被告有無清償?)證人:被告沒有清償,因為我事後有問原告,原告皆答無。」、「(原告訴訟代理人:目前勞工退休金有無用來清償上開債務?)證人:知道。並無用來清償,去年我有問我父親,其稱被告對我父親下跪懺悔,兩年前已經一次領取勞工退休金,該筆款項並未如其所稱要償還原告。」相符一致,可證被告上開向原告借款上開一事,應屬實在。

(四)附表編號4部分參照被告之父劉聰明與被告之姊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如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同前),與證人劉宛儒證述(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8列起、第7頁第2列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曾在107年間,以修理汽車煞車片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元,你是否知悉?請敘述事實過程,及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證人:原告親口對我說,被告說車子很久沒有維修,煞車片也很久沒有換,需要換向原告請求幫助,所以原告就借款1萬元予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被告跟原告有無約定相關全部的借款債務如何清償?何時清償?)證人:是原告親自告訴我的,也是被告對原告說的話,但是我沒有親耳聽到,都是原告告訴我被告這樣承諾他的,全部債務待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後全部清償。」相符一致,可證被告確曾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1萬元。

(五)附表編號5部分參照被告之父劉聰明與被告之姊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如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同前),與證人劉宛儒證述(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3列起、第7頁第2列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曾在108年底向原告借款3萬元購買手機,你是否知悉?請詳述事實過程及原告有無交付系爭款項?)證人:知道。原告親自告訴我,當時被告離開遠傳第二份工作,業務需要銷售新的手機,所以向原告說我需要3萬元以上,請原告幫忙,原告就借款3萬元予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被告跟原告有無約定相關全部的借款債務如何清償?何時清償?)證人:是原告親自告訴我的,也是被告對原告說的話,但是我沒有親耳聽到,都是原告告訴我被告這樣承諾他的,全部債務待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後全部清償。」相符一致,應可證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3萬元。

(六)附表編號6部分

1、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其股票投資失利為由向原告借款102萬8,000元(如原證1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借款中之100萬元為原告央請訴外人蕭明龍向銀行貸款取得(如原證2之銀行查詢單所示),貸款還款第1期即109年2月17日還款本金為3,317元、當月應繳利息金額為1,842元,合計繳付本息5,159元,故原告與被告為免每期還款金額可能不同而過於繁瑣,乃約定由被告每月固定交付整數5,200元予原告以供支付本息,實際還款之金額待被告領取勞退金得一次全部還款時,再扣除利息結算尚應還款之金額。而被告於借款初期,均有依約償本息約5,200元,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匯入原告帳戶(如原證3之存摺內頁歷次匯款所示);另由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匯款1萬4,000元(如原證3之原告存摺内頁内容記載所示:「109年2月14日自轉秀14,000元」)支付辦理銀行房屋貸款100萬元之抵押設定等費用,可知被告辯稱其不知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云云,顯屬情虛而為不實之陳述。從而,衡諸被告「諸筆匯款時間之緊接性」以及被告「諸筆匯款金額之數額與計算」之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參互以察,足徵被告所辯亦顯與事理不合,應可認定兩造間此筆借款存在之事實。

2、而原告自109年2月14日至110年4月21日期間,因償還上開借款100萬元本息,而向蕭明龍分別電匯6筆合計8萬3,000元之款項(如原證5之編號1至6之匯款申請書所示)。是以,倘如被告所辯,其於取得借款102萬8,000元(含貸款金額100萬元)後按月匯款予原告之5,200元,係因原告生活困難故而由被告以上開匯款金額為資助云云,則依理原告只要不借款予被告或者不要借款達百萬元之金額予被告,自不會導致原告之生活因償還百萬元銀行貸款而陷於困境,被告辯詞實與事理不合。事實上,原告同意將借款102萬8,000元(含貸款金額100萬元)匯予被告,自係因被告確有承諾負責清償上開銀行貸款金額。詎料被告竟於支付6期5,200元本息後突然拒絕償還任何款項。

3、另參照被告之父劉聰明與被告之姊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如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同前),與證人劉宛儒證述(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5列起、第7頁第19列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曾經在109年初以股票投資失利為由向原告借款102萬8,000元,你是否知悉?如何知道,請詳述事實過程及原告有無交付系爭款項?)證人:原告親自告訴我說被告對他說這是最後一筆,請原告務必幫忙,等勞工退休金一次領取後還清所有債務,當時金額快100萬,後來不足,又給了2萬8,總共為102萬8,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被告跟原告有無約定相關全部的借款債務如何清償?何時清償?)證人:是原告親自告訴我的,也是被告對原告說的話,但是我沒有親耳聽到,都是原告告訴我被告這樣承諾他的,全部債務待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後全部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目前勞工退休金有無用來清償上開債務?)證人:知道。並無用來清償,去年我有問我父親,其稱被告對我父親下跪懺悔,兩年前已經一次領取勞工退休金,該筆款項並未如其所稱要償還原告。」相符一致,應可證被告確曾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02萬8,000元 。

(七)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自109年2月14日至110年4月21日期間,代被告償還向蕭明龍借款100萬元之本息,而分別電匯6筆合計8萬3,000元之款項(每月償還本息約5,200元),被告迄未返還。

(八)另又關於上開編號1至6之借款,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8日電匯還款5萬元、111年1月12日電匯還款二筆5萬元,共計還款15萬元。此事實與證人劉宛儒證述(如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9列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曾在110年1月至111年左右,有三次各還款5萬元予原告,你是否知悉?請詳述還款事實及經過。)證人:這些借貸的過程中我都有問過原告本人,是否被告有還款,原告告訴我說其曾經在110年時提醒過被告政府年初有開放申請勞工纾困貸款的申請,所以被告第一次申請10萬元,只還了5萬元,我就詢問原告為何只還款5萬元,原告說被告領5萬元還給其岳父,因為他也向岳父借款,第二次的申請10萬元,就如期還給原告。」相符一致,可知被告確因先有借款之事而後有清償借款之行為。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0,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各項借款之抗辯

(一)關於原告編號1、2、3之借款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編號1、2、3之借款,而其中編號1之20萬元款項,則係原告藉由被告轉交,無償贈與被告雙親之款項,亦未與被告約定待被告勞退請領後還款。且由於此筆款項並非因借貸關係而取得,故原告多年來探訪父母親均未提及此無償贈與之20萬,且被告父親於影音檔亦有相關說明(如被證1之被告與父親詢問影片所示)。

(二)關於編號4原告稱被告修理汽車煞車片部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該筆1萬元之借款,蓋原告自購車以來均在TOYOTA原廠保養維修,經向車廠調閱確認,於000年0月間,確有更換煞車片之紀錄(如被證2之維修相關單據所示),而當時維修費用總計為1萬5,920元,然係使用被告配偶之信用卡分期結帳,而非以現金結帳,是原告所稱以現金借貸被告1萬元修理汽車煞車片已有疑義。

(三)關於編號5原告稱被告購買手機部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該筆3萬元之借款,近4年內被告更換手機之時間點為111年初,當時被告任職於新竹某電信公司擔任管理顧問,遂於旗下台灣之星門市刷卡分期購機(如被證3之國泰銀行信用卡111年3月帳單所示),是原告所稱以現金借貸被告3萬元購買手機已有疑義。

(四)關於編號6原告稱被告投資股票失利部分被告固承認收到原告匯款102萬8,000元,然辯稱原告見被告有二筆信用貸款之還款壓力,故主動協助被告遂贈與被告該等款項,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該筆102萬8,000元之借款。至原告所稱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則為不實,蓋經被告向國泰證券營業所調閱108年至109年1月之股票交易損益(如匯款反證之交易紀錄所示),經統計買賣成交合計38筆,損益為淨收5,387元,即足徵109年1月以前之股票交易並無投資失利,足徵原告所言不實。

(五)關於編號7原告稱協議由被告負擔編號6其中100萬元之銀行貸款本息部分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協議負擔上開貸款利息,原告所稱上開貸款本息8萬3,000元乃係原告贈與被告父母親之紅包(如被證4第2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至原告所稱被告於109年2月14日至109年7月14日之期間,均有依約償還100萬元之銀行貸款本息約5,200元亦為不實,實則係原告於109年時因疫情之故生意慘澹,被告遂出於幫助之意,自109年2月14日起陸續多次轉帳約5,200元至原告帳戶,贈與其作為生活費,而此等贈與均與借貸均無關係,且原告稱其與銀行借貸一事被告亦未曾耳聞。

二、其餘抗辯

(一)另原告稱被告曾於101年6月13日電匯2萬元給原告一事,因如上述,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還款約定,故該筆匯款應認為係被告無償贈與原告,作為資金需求運用之款項。

(二)另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女兒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我們都知道了現在要做的是能每個月拿出5,000元讓秀玲稍微能度過難關。」,其完整原意乃係為回應上文「基本做人的道理,我們都僅…」(如被證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亦即被告父親表示因念及原告曾幫助過家裡,故須伸出援手協助原告渡過難關;而所謂「來龍去脈我們都知道了」僅是就對話內容提及原告多次幫助被告之内容,然其内容均未提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三)證人劉宛如所證述關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均僅係聽信原告的片面之詞,對於内容真偽均未向被告求證,其所言並不可採。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事由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借貸195萬1,000元,迄今僅陸續還款共計20萬0,200元,尚欠175萬0,800元。被告固承認曾收受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之20萬元、編號6之102萬8,000元,然辯稱編號1款項原告係欲贈與予被告父母請其轉交,因此並無借貸合意,編號6之款項乃係因兩造當時有感情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並未受領附表編號2、3、4、5、7等款項,因此並無成立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首先,原告針對附表所示借款之舉證,均引用劉聰明與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劉宛儒之證言為證據。然查,原告所引用被告之父劉聰明與被告之姊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如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女兒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我們都知道了現在要做的是能每個月拿出5,000元讓秀玲稍微能度過難關。」,上開文意顯與系爭借款毫不相關,無法作為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借貸之證據。又證人劉宛儒到院證述內容,關於借貸原因、借貸事實、借貸金額均稱係由原告片面告知,或稱向非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父親即劉聰明確認,並非其親眼所見,因此其證言亦不得作為本件借貸合意之證據。基此合先認定原告就系爭借貸如有引用上開2項證據部分,先予一併認定上開2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借貸成立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告無非以被告曾於101年6月13日電匯2萬元還款,及以劉聰明與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證人劉宛儒之證述為證。

2、訴外人劉聰明之通訊軟體及證人劉宛儒到院證述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前已認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101年6月13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然否認係為還款,兩造依據卷內資料堪認關係複雜,是以互相匯款之原因多端,要不得僅以原因不明之2萬元匯款,而遽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成立編號1借貸即難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告無非以被告陸續於110年1月28日電匯5萬元、111年1月12日電匯二筆5萬元,共計電匯15萬元還款,及引用劉聰明與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證人劉宛儒之證述為證。

2、訴外人劉聰明之通訊軟體及證人劉宛儒到院證述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前已認定。且原告就此部分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經被告否認,未曾舉證難信為真。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匯款,然否認係為還款,兩造依據卷內資料堪認關係複雜,是以互相匯款之原因多端,要不得僅以原因不明之匯款,而遽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成立編號2借貸即難採信。

(三)編號3部分

1、原告此部分係以劉聰明與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證人劉宛儒之證述為證。

2、查訴外人劉聰明之通訊軟體及證人劉宛儒到院證述無法證明前已認定。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四)編號4部分

1、原告此部分僅引用劉聰明與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劉宛儒之證述為證。

2、查訴外人劉聰明之通訊軟體及證人劉宛儒到院證述無法證明前已認定。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有此部分消費借貸成立,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憑採。

(五)編號5部分

1、原告此部分引用劉聰明與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劉宛儒之證述為證。

2、查訴外人劉聰明之通訊軟體及證人劉宛儒到院證述無法證明前已認定。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有此部分消費借貸成立,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憑採。

(六)編號6部分

1、原告此部分無非以被告曾收受其匯入102萬8,000元之款項,及被告陸續於109年2月14日給付5,200元、109年3月14日給付2,200元、109年4月13日給付7,200元(補上月不足3,000元)、109年5月14日給付5,200元、109年6月13日給付5,200元、109年7月14日給付5,200元,於上開期間,依約每月償還100萬元之銀行貸款本息約5,200元,合計給付3萬0,200元,且稱被告109年2月13日匯款1萬4,000元,支付100萬貸款抵押設定之費用,並引用劉聰明與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劉宛儒之證述為證。

2、查訴外人劉聰明之通訊軟體及證人劉宛儒到院證述無法證明前已認定。再查,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然辯稱並非還款,兩造依據卷內資料堪認關係複雜,是以互相匯款之原因多端,要不得僅以原因不明之匯款,而遽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成立編號6借貸即難採信。

(七)編號7部分

1、原告此部分係稱自109年2月14日至110年4月21日期間,代被告償還向蕭明龍借款100萬元之本息,而分別電匯6筆合計8萬3,000元。並以劉聰明與劉宛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劉宛儒之證述為證。

2、然依原告所述代被告向第三人蕭明龍清償等情,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積欠第三人蕭明龍款項,則原告自行向第三人給付部分,原告為何因此即與被告就該筆款項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實有所疑。又訴外人劉聰明之通訊軟體及證人劉宛儒到院證述無法證明前已認定。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有此部分消費借貸合意,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0,8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編號 期間 金額 事由 1 96年間 20萬元 被告母親遭人倒會 2 106、107年間 40萬元 被告修繕廟宇及祖先牌位 3 106年至110年 10萬元 10萬元 被告償還台中三信、遠東商銀之貸款利息 4 107年間 1萬元 被告修理汽車煞車片 5 108年底 3萬元 被告購買手機 6 000年0月間 102萬8,000元 被告投資股票失利 7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4月21日 8萬3,000元 原告代被告償還編號6其中100萬元之銀行貸款本息 合計 195萬1,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