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盧國慶訴訟代理人 林 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上一人複代 侯銘欽律師理人被 告 黃莉娜
袁亦嬨
袁郁婷兼共同訴訟 李文豊代理人被 告 温家誠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莉娜、袁亦嬨、袁郁婷應於繼承袁福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莉娜、袁亦嬨、袁郁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莉娜、袁亦嬨、袁郁婷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莉娜、袁亦嬨、袁郁婷(下逕稱其名,合稱黃莉娜等3人)被繼承人袁福杉(下逕稱其名)就原登記袁福杉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民國108年7月16日袁福杉死亡而消滅,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莉娜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分別共有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莉娜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黃莉娜等3人於112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家誠(下逕稱其名),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追加温家誠、李文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温家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6日(誤載為112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莉娜等3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⒉黃莉娜等3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⒊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5樓建物(下稱5樓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69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雖黃莉娜等3人及李文豊均不同意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與黃莉娜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袁福杉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起訴時係登記黃莉娜等3人名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温家誠名下,其事實狀態已有所變更,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且上開先、備位聲明在實質上、經濟上乃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方案勝訴而達訴訟目的,二者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並防止裁判矛盾,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莉娜配偶及袁亦嬨、袁郁婷父親袁福杉與原告為兄弟,自幼感情和睦,各自結婚成家後仍同住一處,嗣原住處於94年間無法再居住,原告遂與袁福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含5樓增建供二家共同居住,並以原告配偶柯月娥(下逕稱其名)名義於94年12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原告及柯月娥均有負債,難以申請貸款,以及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等因素,故原告與袁福杉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袁福杉名下,由袁福杉申請房屋貸款,貸款本息由原告與袁福杉平均分擔,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2分之1,就此達成借名登記協議。袁福杉嗣於108年7月16日死亡,原告與袁福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原告於109年1月14日黃莉娜等3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後,曾發函向黃莉娜等3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請求其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遭黃莉娜等3人拒絕,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6日以同年5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温家誠,而温家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以「非仲介買賣」進行交易,且交易價格低於行情,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爭議,仍與黃莉娜等3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或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有害於原告對黃莉娜等3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原告得代位黃莉娜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温家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莉娜等3人將系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温家誠因無效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亦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家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5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公示外觀等制度適用,黃莉娜等3人於訴訟進行中未經原告同意將5樓增建全部出售予温家誠,關於5樓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黃莉娜等3人所為之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致5樓增建之所有權陷於不安狀態,為此求為確認原告就5樓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另黃莉娜等3人於本件訴訟委任李文豊為訴訟代理人,李文豊明知原告與黃莉娜等3人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有爭執,仍於訴訟進行中幫助黃莉娜等3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温家誠,致黃莉娜等3人已不能履行其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之損害,黃莉娜等3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且與温家誠、李文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之損害,黃莉娜等3人、温家誠、李文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莉娜等3人、温家誠、李文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8萬9,36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温家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莉娜等3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⒉黃莉娜等3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⒊確認原告就5樓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69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㈠黃莉娜等3人、李文豊以:系爭不動產係袁福杉個人出資購買
,袁福杉去世後,由黃莉娜等3人繼承,黃莉娜等3人從未聽聞袁福杉或他人曾表示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2分之1所有權,原告並無借用袁福杉名登記之理由,亦未於袁福杉病重時保全證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袁福杉在世時係將現金交付柯月娥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玉山銀行貸款,原告從未繳納房貸本息,至於柯月娥於袁福杉去世後每月給付黃莉娜6,200元,是原告全家居住使用5樓增建之租金,原告與袁福杉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黃莉娜等3人因無法負擔系不動產房貸,有被拍賣風險,代書楊振明友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屬黃莉娜等3人所有,自得移轉、登記予温家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温家誠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黃莉娜等3人是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伊係依一般買賣程序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袁福杉,袁福杉於108年7月16日死亡,黃莉娜等3人為袁福杉之繼承人,於109年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復於11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温家誠所有等情,有黃莉娜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基隆市稅務局112年7月25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3046號函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函附登記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461頁至第465頁、第467頁、卷二第93頁至第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前與袁福杉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及配偶柯月娥均有負債,難以申請貸款,且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等因素,故與袁福杉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袁福杉名下,由袁福杉申請房屋貸款,貸款本息由原告與袁福杉平均分擔,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袁福杉於108年7月16日死亡,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2分之1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黃莉娜等3人為袁福杉之繼承人,因李文豊之幫助,將系爭不動產以「非仲介買賣」出賣予温家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或脫法行為而無效,或屬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温家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命温家誠或黃莉娜等3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認原告就5樓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或連帶賠償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與袁福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袁福杉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袁福杉名下,為黃莉娜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揭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柯月娥是原告配偶,因此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袁福杉所簽訂,以一般人買賣房屋係屬於重大事項,若無特殊事由,自無不親自簽訂契約之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竟非袁福杉所簽訂,黃莉娜等3人復未敘明袁福杉未能自行簽訂契約之事由,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30萬元,是以現金2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7頁),客觀上現金20萬元是由柯月娥所給付;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玉山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柯月娥之瑞芳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製作之對照表等所示,在玉山銀行貸款於107年11月9日清償完畢之前,原告確有長期持續繳付系爭不動產之玉山銀行貸款,且黃莉娜等3人不爭執柯月娥於袁福杉去世後按月給付黃莉娜6,200元,直至111年10月雙方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發生爭執為止,核與玉山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前最後一筆本息2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88頁,計算式:(8,035+1,248+2,683+439)×1/2=6,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原告均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水電費、第四台等費用,有原告女兒盧映亘與黃莉娜等3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333頁),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2分之1並負擔相關費用2分之1,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原告、袁福杉之胞姐盧雪貞證稱:袁福杉打電話叫我
跟柯月娥去看這間房子,房子是4樓,5樓有加蓋,剛好可以讓原告與袁福杉兩家居住,…因為父親還健在,後來就決定買這間房子,因為要照顧爸爸,黃莉娜也沒有工作,所以4樓給袁福杉一家跟爸爸住,5樓只有2個房間就給原告一家住。確定買了房子,要辦貸款的時候因為原告信用有問題,沒辦法辦貸款,後來房子就用袁福杉的名義登記,但是水電費及房貸兩家人分攤。這是決定要買房子,我和原告、袁福杉當面商量的。繳貸款是柯月娥在處理,袁福杉外出工作4、5天不在家時,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先拿錢給柯月娥去繳款,有時候6,000元,有時候6,200元,本來袁福杉要分擔的金額應該是6,2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50),核均與原告主張其有出資清償玉山銀行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情節及系爭不動產供原告、袁福杉兄弟兩家人居住狀況相符,證人盧雪貞係原告、袁福杉之胞姐,與系爭不動產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盧雪貞前揭證述應堪採信。⒋審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配偶柯月娥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
簽約款20萬元,且於95年1月16日登記袁福杉名下至111年10月止,長達10餘年的漫長時間確有繳納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及房屋稅、水電費、第四台等費用2分之1,原告家人並同住在5樓增建等情,原告主張其與袁福杉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購屋後以袁福杉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莉娜等3人
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原告起訴後並未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温家誠客觀上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糾紛,且温家誠以3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含5樓增建,並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應給付之各期除經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外已全數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04477號函覆入帳明細可憑(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證人即黃莉娜等3人與温家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地政士楊振明亦證稱:伊係仲介公司的特約代書,認識若干仲介,李文豊向其提起系爭不動產要出售,伊遂請仲介介紹買主,之後某位仲介曾介紹買主但未成交,再介紹溫家誠購買系爭不動產,伊負責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可知温家誠係輾轉透過他人介紹而向黃莉娜等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80萬元亦高於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90萬元(本院卷一第137頁)或依原告所提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推估之251萬餘元(本院卷一第415頁),堪認黃莉娜等3人與温家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方式。雖温家誠之職業是仲介業務,於有需求時購屋乃事理之常,且未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買賣不動產比比皆是,原告以温家誠之職業及以低於行情價格依非仲介買賣方式向黃莉娜等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有爭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或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純屬原告個人無憑無據之主觀推測,且毫無法律根據,顯不足採。
⒊黃莉娜等3人與温家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
記行為既非無效,縱原告與袁福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參照前述說明,黃莉娜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温家誠,仍屬有權處分,温家誠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莉娜等3人向温家誠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請求黃莉娜等3人於塗銷前述移轉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原告就5樓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云云,均不可採。又黃莉娜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温家誠既屬有權處分,温家誠本於與黃莉娜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家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亦屬無據。㈢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袁福杉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以袁福杉名義登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分2分之1與袁福杉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於108年7月16日袁福杉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告與袁福杉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袁福杉死亡時消滅,原告於112年1月6日訴請袁福杉之全體繼承人黃莉娜等3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黃莉娜等3人則於112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家誠,且移轉並非無效或得撤銷,袁福杉全體繼承人即黃莉娜等3人對原告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給付,即屬不能,原告主張黃莉娜等3人應負連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黃莉娜等3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80萬元,另袁福杉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於107年11月9日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金100萬4,062元(計算式:751,983+252,079=1,004,062,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88頁),原告同意之後各期還本繳息所清償之本金金額以107年10月26日最後一次計算應為10,718元(計算式:8,035+2,683=10,718,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88頁),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於112年6月19日清償為止(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0頁),原玉山銀行貸款本金自107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19日(共55月11日)應已清償59萬3,420元【計算式:10,718×55+10,718×11/30=593,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380萬元,扣除至112年6月19日玉山銀行貸款本金餘額410,642元(計算式:1,004,062-593,420=410,642),為338萬9,358元(計算式:3,800,000-410,642=3,389,358),原告與黃莉娜等3人各有一半之利益,原告可取得1,694,679元,再扣除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應給付之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共4萬7,327元(計算式:6,200×7+6,200×19/30=47,327),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4萬7,352元(計算式:1,694,679-47,327=1,647,352)。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莉娜等3人於繼承袁福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4萬7,3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黃莉娜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温家誠,係屬有權處分,自不能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原告及黃莉娜等3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聲請調查事項,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