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慧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俊德因本院民國112度訴字第282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周俊德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75,7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