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曹雪訴訟代理人 賴來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共有人(土地權狀)」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共有人(土地權狀)」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林麗華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林麗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四、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被告林麗華外,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餘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其餘被告為「共有人(土地權狀)」,且未記載林麗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又原告並未於起訴狀「特定並具體明確地」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及訴訟標的(即ㄐ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共有人(土地權狀)」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林麗華之年籍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