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曹雪訴訟代理人 賴來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共有人(土地權狀)」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被告林麗華外,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餘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其餘被告為「共有人(土地權狀)」,且未記載林麗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具體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本院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原告雖於同年7月25日具狀陳報本院,然除被告林麗華之年籍、住居所外,並未依前揭裁定意旨補正上開事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