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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楊涵鈺被 告 陳新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5.8公里處,與訴外人劉翠英(下逕稱其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劉翠英死亡,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翠英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原告已依法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主張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5.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行人劉翠英由東往西欲跨越不得穿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煞車不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劉翠英,造成劉翠英受有全身多處鈍創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0時19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翠英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原告已依法給付劉翠英之母趙益元及其子王自立共計200萬元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湖南省雙峰縣公證處(2021)湘婁雙證字第014號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往台北方向165.8公里處,劉翠英則係自被告行車方向右側,由右至左拉著推車步行穿越道路,歷時相當時間,並非突然進入被告駕駛之內側車道,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避讓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撞擊劉翠英而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規定之情,致其發現劉翠英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在該處撞擊劉翠英,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劉翠英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撞擊劉翠英致死,其母趙益元及其子王自立遭逢天人永隔之變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木工之工作,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趙益元及王自立為大陸地區人民,王自立為68年1月3日生,於109年10月23日劉翠英死亡時年約41歲等情,有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及趙益元及王自立未與劉翠英同住、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趙益元及王自立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

七、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行人劉翠英亦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查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5.8公里處係雙向四線道(由南往北、由北往南各設有二個車道),於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相驗卷第63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足認係行人禁止穿越之路段,劉翠英卻由東往西穿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劉翠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本院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劉翠英應負6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萬元(計算式:1,600,000×40%=640,000)。

八、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翠英之母趙益元及子王自立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各獲給付100萬元,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趙益元、王自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