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林照福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黃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與被告以手寫訂立買賣契約,雙方再於111年6月21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由被告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定金1萬元,餘款94萬元應於111年8月31日給付,原告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94萬元,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並承諾施作①3樓至4樓公共樓梯扶手修補、②頂樓鐵皮修繕、③屋內天花板壁癌修繕、④屋內、頂樓雜物清除、⑤後陽台部分鐵條切除、⑥安裝新大門及新鎖(鎖由被告購買)、⑦窗戶、落地窗拆卸上油後復原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於111年8月1日入住系爭不動產,翌日發現天花板滴水,後來漏水情形日益嚴重,遂於112年6月17日委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履勘、檢測,肉眼即可看見大範圍漏水,原告惡意隱暪系爭不動產有嚴重漏水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9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已給付1萬元,其餘94萬元應於111年8月31日給付,原告已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受領並移轉所有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價金94萬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不動產漏水具有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㈠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分別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其餘基於誠信原則,目的在為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給付利益者,則為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若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密切關係者,與主給付義務即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則主張係於被告付清尾款後才進行3樓至4樓公共樓梯扶手修補、雜物清除、安裝新大門等工程,惟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給付尾款94萬元,如非另有約定,被告即應於111年8月31日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須待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才需要交付尾款,且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履行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縱原告尚未施作系爭工程,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僅係原告就為保障及促進滿足被告給付利益之從給付義務尚未履行,依前揭說明,被告給付尾款之主給付義務與前揭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原告尚未施作系工程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94萬元,尚非有據。
㈡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即明。縱認系爭不動產漏水係因固有瑕疵所致,而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於111年8月2日即發現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瑕疵,並於同日以LINE通知原告,但被告自111年8月2日起至原告1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原告並稱被告關於買賣之瑕疵擔保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被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4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