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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反訴 原告 黃美珍反訴 被告 林照福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反訴 被告 嚴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反訴被告林照福(下逕稱其名)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其與反訴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向林照福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反訴原告先支付定金1萬元,餘款94萬元於111年8月31日給付,林照福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請求反訴原告給付94萬元本息(本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反訴原告雖以112年3月3日、同年月31日到院之陳報狀及112年6月1日陳報狀主張對林照福及訴外人嚴悅芳(下逕稱其名)提起反訴,請求林照福與嚴悅芳連帶賠償損害,然均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嚴悅芳並非本訴之原告,亦非就反訴之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已非適格之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對嚴悅芳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其次,本訴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29日行言詞辯

論,並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反訴原告與林照福已無證據調查,本院擬審結本訴,故指定於112年7月13日行言詞辯論,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其答辯聲明第4項為:「原告(即林照福)應給付答辯人(即反訴原告)新台幣1,882,65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有遺漏或新產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再行更新。」本院尚須給予林照福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林照福提起反訴,有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反訴原告得另行起訴主張,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