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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戴振文黃照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陳鼎樺被 告 賴明佑

賴黃玉春

賴淑清

賴明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賴明佑、賴**間就被繼承人賴榮輝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7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6月6日具狀補正被告賴**之姓名為賴黃玉春,並追加賴明堯、賴淑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復於112年10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賴明佑、賴黃玉春、賴淑清、賴明堯間就被繼承人賴榮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7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賴黃玉春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賴明堯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91至4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明佑、賴黃玉春、賴明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明佑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81,442元及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賴明佑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94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榮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賴明佑、賴黃玉春、賴淑清、賴明堯共同繼承,然被告賴明佑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土地,以分割遺產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黃玉春、賴明堯所有,致被告賴明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賴明佑、賴黃玉春、賴淑清、賴明堯間就被繼承人賴榮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7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賴黃玉春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賴明堯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淑清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二)被告賴明堯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三)被告賴明佑、賴黃玉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賴明佑前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之款項共1,081,442元及其利息未償,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賴明佑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94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榮輝於111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賴黃玉春單獨繼承取得,復於111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部分則由被告賴明堯單獨繼承取得,復於111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部分則業已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榮輝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9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件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153至16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53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112年7月26日112調字第003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28日基一信字第2254號函附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日保國三字第1121306843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82、109至125、283至415、421至4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明佑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

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賴黃玉春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賴明堯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並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賴明佑喪失其對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7、493頁)。然查,依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賴黃玉春於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同時,喪失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賴明堯於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同時,亦喪失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自堪認其等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另觀被繼承人賴榮輝過世時,被告賴黃玉春本得基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賴黃玉春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賴黃玉春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而取得,而免除被告賴明佑原本所應負之義務,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

⒊且查被繼承人賴榮輝死亡前已屆高齡,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

,自應由被告賴明佑、賴淑清、賴明堯負擔扶養義務,而被告賴明佑於109、110、111年申報所得均低於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僅450元,有被告賴明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賴明佑對外尚負擔債務,顯無多餘財力扶養其父賴榮輝,堪認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賴黃玉春、賴明堯所有之行為,應已包含被告賴黃玉春、賴明堯墊支之扶養費分攤,而免除被告賴明佑原本所應負之義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自屬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再者,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業經提領而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榮輝之喪葬費用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賴明佑實質上亦受有免給付喪葬費用之利益,益徵被告賴明佑就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享有利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自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賴黃玉春、賴明堯,是否明知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黃玉春、賴明堯對於被告賴明佑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本件除被告賴明佑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其餘系爭遺產之權利之理,益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賴黃玉春、賴明堯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以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業經提領,

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榮輝之喪葬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該部分之遺產分割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賴黃玉春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賴明堯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黃玉春、賴明堯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本院無法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排除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請求被告賴黃玉春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賴明堯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111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附表: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遺產協議分割結果 1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80.02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賴黃玉春取得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358平方公尺 358分之21 被告賴黃玉春取得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93.24平方公尺 96分之1 被告賴明堯取得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743.38平方公尺 96分之1 被告賴明堯取得 5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 新臺幣9元(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為9元;郵局回函記載之金額為7,560元、120元) 業已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榮輝之喪葬費用 6 存款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新臺幣29,516元 業已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榮輝之喪葬費用 7 其他 111年2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新臺幣3,772元 業已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榮輝之喪葬費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