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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吳林玉珠訴訟代理人 吳鎮安被 告 陳令恭

羅光明

楊添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48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5所列被告羅光明之債權、次序6所列被告陳令恭之債權、次序7所列被告楊添銘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5月9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2年5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知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其友人劉

吳真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穩定獲利,因而加入上開投資,並開設MBI公司之白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因認獲利速度不如預期而有意退出,原告與劉吳真乃於106年10月13日約定由劉吳真以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買受系爭帳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劉吳真資金不足,雙方遂約定由劉吳真以分期方式清償,並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作為分期款付款之擔保。嗣因原告與劉吳真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履約糾紛,雙方於107年6月20日經通訊軟體LINE以對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劉吳真應返還系爭帳戶之密碼及系爭帳戶出售之點數。劉吳真遂主張其簽發前揭本票係用以擔保承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分期款之履行,而雙方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亦不存在,並就其中編號1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劉吳真之訴確定在案。

㈡詎該案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後,被告羅光明於109年11月23日

,被告陳令恭、楊添銘於109年11月24日,竟分別持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顯為影響原告債權分配。參以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距離甚近,且劉吳真倘因簽發如附表4-8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取得借款,以該等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達514萬元之鉅,劉吳真大可償還部分債務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結果,然其從未償還原告債務以阻止強制執行,顯有違常情。又被告3人從未主動對劉吳真聲請強制執行,皆待原告對執行標的完成估價程序後方聲請併案執行,且被告3人對劉吳真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執行案號甚至連號,於最終參與分配時又同時主動拋棄利息與其他損失之請求,實不符一般債權人應有行為之經驗法則。再比較劉吳真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與簽發予被告3人之本票,其上劉吳真之簽名樣式不同,形式上真正亦有可疑。

㈢另原告於聲請執行拍賣劉吳真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被告陳令恭竟就該筆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原告縱然再次聲請執行,亦將因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致無法取得分配金額,經原告之孫吳鎮安以簡訊告知被告陳令恭此舉有涉及毀損債權罪之虞,數日後方見前揭抵押權設定塗銷。原告甚而曾聽聞陳令恭向他人表示「她(指原告)賣不出去啦」、「她(指原告)拿不到錢啦」等語,顯然被告3人與劉吳真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欲以此方式增加原告實現對劉吳真所有債權之困難,足認被告3人與劉吳真間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應自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㈣基於上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劉吳真係因先前分別向被告3人借款,方簽發前揭本票予被告

3人作為擔保,嗣因劉吳真未如期清償借款,被告3人乃分別持前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8576號、109年度司票字第8581號裁定准予對劉吳真強制執行。

惟因原告已就劉吳真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399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被告3人乃以上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對被告3人參與分配一事,亦未聲明異議。嗣前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鈞院遂於111年6月23日以基院麗107司執實字第27399號函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3人。其後,原告於111年間再次對劉吳真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3人亦於000年00月間再執前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故劉吳真確有積欠被告3人債務,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3人所為不符一般債權人經驗法則,該等債務係與劉吳真通謀所設,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劉吳真向被告羅光明借款時,除委由其配偶謝淑惠向訴外人

陳鄭真珠借調現金80萬元外,並於108年5月24日自其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劉吳真,另以現金交付5萬元予劉吳真,合計借款85萬元;被告陳令恭除分次以現金交付借款83萬7,000元外,並於105年4月7日自其汐止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予劉吳真,復於104年3月4日及108年4月16日自其配偶謝劉秀珍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及汐止郵局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38萬7,444元予劉吳真,合計借款151萬2,444元;被告楊添銘係以現金交付劉吳真借款250萬元,而劉吳真並已返還其中10萬元,剩餘240萬元未償,劉吳真因此簽立借據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票面金額為240萬元之本票為證。由上開各節可見劉吳真確有向被告3人借款,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劉吳真間之借貸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不足採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將該債權剔除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3人所持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3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3人就上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被告3人與劉吳真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劉吳真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吳

真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5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5月9日實行分配。被告3人以其等亦為劉吳真之債權人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6、7之票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詳該卷第197-200),固足認屬實。惟被告3人抗辯其等確有借款予劉吳真乙情,僅提出羅光明之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令恭之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謝劉秀珍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楊添銘台銀企銀帳戶、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鄭真珠汐止南昌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令恭與謝劉秀珍之汐止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關於劉吳真與被告3人間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7-103頁、第225-245頁)為憑,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尚不得僅以被告有提款之事實,推論劉吳真與被告3人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

㈢參諸劉吳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陸續跟陳令恭借了160幾

萬、跟羅光明借了約80幾萬,羅光明本人親自跟我說是跟陳鄭真珠借錢給我,他是在中正路45號髮廊向陳鄭真珠拿取交給我的現金,並在同一地點給我;我有透過羅光明轉交利息給陳鄭真珠,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跟羅光明說我能力所及能給多少利息就給多少利息;楊添銘也借我250萬元,是陸續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劉吳真既自承其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很多債務(見本院卷第212頁),顯無資力可清償相關債務,而被告3人在此前提下竟甘冒債權無法實現之高度風險而持續借貸予劉吳真,所為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據信。況劉吳真與被告陳令恭、羅光明間之借貸關係,未見有任何書面約定,純以雙方口頭約定為憑,而與一般債權人為避免日後債權追索無著,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書立借據之情形不合;又劉吳真雖有書立切結書予被告楊添銘(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全未對該等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進行約定,就有關清償期、清償方式等攸關貸與人請求借用人履行返還借款義務之重要事項,亦付之闕如,難認渠等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況劉吳真名下既有系爭土地可供取償,被告3人亦未要求劉吳真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據以確保其等借款債權日後可獲償,更與民間借貸實務有悖。

㈣又被告羅光明雖提出陳鄭真珠手寫簽收利息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89頁),惟陳鄭真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指劉吳真、陳鄭真珠與被告羅光明】都是鄰居,認識很久,大約十來年了;我有借錢給被告羅光明,被告羅光明再把錢拿給劉吳真。我有從郵局領20萬現金給被告羅光明,另外有3筆金額分別為50萬、10萬元、5萬元款項是我用放在家裡的現金交給被告羅光明,合計85萬元;因為我們家是賣麵,所以會有現金收入在手邊,但是我也不太記得何時把現金拿給羅光明;被告羅光明說這4筆是要借給劉吳真,劉吳真有說要給我利息,1個月給付1次,但我沒有跟劉吳真約定利息,反正他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因為劉吳真沒有錢,所以我也沒跟他討過這4筆錢,利息也是被告羅光明拿給我的,我覺得透過被告羅光明借給劉吳真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按陳鄭真珠對羅光明與劉吳真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具體約定所為證述語焉不詳,且未親自見聞其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已難據以證實羅光明與劉吳真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甚且,縱使陳鄭真珠確實認為透過被告羅光明借錢給劉吳真較有保障,其等既屬熟識之鄰居、朋友關係,陳鄭真珠大可選擇在3人共處之場合,在羅光明之見證下將借款交付劉吳真,即無須大費周章請託羅光明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付劉吳真,由是足認陳鄭真珠所為證述,顯與常理有悖,亦難憑採。

㈤據上各節,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3人與劉吳真間

已就如附表編號4-8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成立借貸關係。從而,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本院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所列被告羅光明之債權、次序6所列被告陳令恭之債權、次序7所列被告楊添銘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發票人為劉吳真之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到期日) 執票人 1 106年10月13日 40萬元 TS274180 107年6月12日 吳林玉珠 2 106年10月13日 40萬元 TS274181 108年2月12日 吳林玉珠 3 106年10月13日 39萬元 TS274182 108年9月12日 吳林玉珠 4 109年1月15日 20萬元 TH595268 109年4月15日 羅光明 5 108年12月30日 85萬元 TH595269 109年6月30日 羅光明 6 109年1月20日 160萬元 CH298530 109年4月20日 陳令恭 7 108年12月25日 9萬元 CH389428 109年6月25日 陳令恭 8 108年12月20日 240萬元 TH95263 109年6月20日 楊添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