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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楊宗沐被 告 楊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98年9月10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斯時被告中年失婚,獨自1人扶養3名幼子,原告體恤其弟即被告艱辛,遂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繼14年後迄今,被告3名子女皆已成年工作而未住居系爭房屋,原告欲收回該屋自用,分別於112年2月親自前往該屋、於同年3月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索還系爭房屋,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112年3月20日以屏東公館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拒收,嗣被告更拒讀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遭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屏東公館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暨逾期未領退件回執、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23、39-4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出借系爭房屋後有自用需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於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7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