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張瑋慬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林黃玉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玉品(已歿)間代位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林黃玉品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被告林黃玉品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