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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陳愛卿上列原告對被告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應解散第16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確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略以:

(一)原告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5年第10屆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111年度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改選委員程序不符、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偽造文書、違反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等,而請求被告應解散第16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

(二)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解散第16屆管理委員會部分

(1)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以上並有5分之1以上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本件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主委簡品誱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點召開系爭社區第1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111年9月4日下午2點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系爭決議,而簡品誱應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便選任管委會委員。又依上開規定,系爭社區開議額數應為166人,而當日參與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工作人員經查點僅有83人,開議人數不足,且簡品誱竟偽造文書,稱參與系爭決議人數為323人,並將此偽造資料,陳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僅函覆收悉備查,是以,系爭決議開議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會議應屬無效。

(2)另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資料表示反對意見,反對意見之人數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又該決議成立後10日,會議主席應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惟簡品誱及其同居人呂泰河,佔據社區,不但不以書面分送系爭決議紀錄及其他文書給各區權人,且要各區權人持相關證件到管理中心領取,完全違反公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3)綜上,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第16屆管委會自應解散。

2、被告應重新改選管委會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同條第3項亦規定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2)系爭社區就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而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重為管理委員之改選。

3、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依前述,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第34條而無效,又按系爭社區住戶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肆、管理委員會:一、管理委員會資格,設籍在本轄之現住戶,皆為選任委員之資格。」而依前開陳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資料記載,系爭社區主委方至誠居住○○○○區○○街000號10樓,惟經函詢基隆○○○○○○○○,該住址並無人設籍資料,主委方至誠委員資格不符,當選無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被告解散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並重新改選部分:

(一)原告無非主張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而無效之法律效果乃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如被告管委會已屬無效選舉產生,顯無須另經「解散」程序。是以原告主張選舉無效,又稱被告應進行解散程序,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體管理委員選舉無效,故應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一人為召集人,進行重新改選,則顯然並非請求被告得依法召集改選程序,然逕以系爭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法院命其進行改選,原告主張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確認當選無效部分: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6屆全體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乃屬確認各管理委員與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就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各該委員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應將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同列被告,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原告起訴狀僅列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無將其他管理委員同列為被告,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且本院依法於112年8月7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提出補正狀上開欠缺均未補正,是以其主張法律上仍顯無理由,及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