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民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被 告 柯金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號碼為DO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委託被告整合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之服務報酬,再於101年7月26日與被告、訴外人晨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晨智公司)共同簽訂酬金給付書,約定被告及晨智公司應於101年7月1日起1年內與系爭土地上39戶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完成土地信託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完成簽約時給付250萬元、完成信託時給付250萬元及完成土地交付時給付300萬元,共計800萬元之報酬,其中完成簽約所應給付之250萬元應扣除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之150萬元。然被告及晨智公司迄今尚未完成酬金給付書所約定之委任事項,經原告於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委任事項,惟被告拒收,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遂於112年6月30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酬金爭給付書係於101年7月26日簽訂,依約應於被告及晨智完成委任事項後,原告才會支付報酬,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則為100年11月1日,原告豈會於簽訂酬金給付書之前,即於100年11月1日給付被告報酬,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朱兆民,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原係介紹系爭土地地主與集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集安公司)合作,因原告願以更優惠條件參與合建,集安公司於是放棄合建權利,由原告與被告、晨智公司繼續合作,並於101年7月26日簽訂合建委託書及酬金給付書,因集安公司已墊支公關費用約15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志民即以15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合建案,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歸墊予集安公司,故系爭支票並非酬金給付書所約定之酬金,且被告已經與系爭土地所有39戶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並已通知該39戶地主辦理銀行信託,卻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原告主張顯有張冠李戴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兌付受領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給付酬金給付書約定之報酬,被告未依約履行委任事項,原告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兌付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支票開立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提示兌領,並不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酬金給付書約定之報酬,且審酌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是100年11月1日,兩造至101年7月26日才簽訂酬金給付書,已有相當時日,酬金給付書及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手寫文書,亦未提及系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其所稱之給付關係存在,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