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張識超被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毓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5,9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可參)。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基隆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基市商證字第1110504133號會員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營字第0100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㈡被告徐毓蔚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修改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章程,登記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10,000,000元。㈢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出資額10,000,000元,記載於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㈣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張識超,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聲明㈠㈣屬於兩造所簽訂之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應屬於經濟目的同一外,聲明㈡㈢並不屬上開合約書約定內容,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故就原告聲明㈠㈣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元,而聲明㈡㈢應各為1,000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6,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0,9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萬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