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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巫佩鍾訴訟代理人 王志杰被 告 周勝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萬8,000元,嗣租期屆至前於109年4月續約1年,租金調整為每月1萬元,繼於110年4月再續約1年,租金為每月1萬元,最後於111年4月3日續約1年,租期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於112年4月9日屆滿,被告尚積欠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9日之租金共計1萬5,000元,自押金抵扣後,已無欠款。原告已於112年5月19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1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返還房屋,被告仍未返還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4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112年4月9日屆滿時伊有要續租,但原告要漲租金,所以沒有再續約。原告本來要伊7月份搬走,因伊有供奉神明短時間內找不到願意出租之房東,並非伊不搬走,另扣除要退還的押金後,伊並没積欠租金。伊可以在明年2月底前搬走,並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其餘部分伊於2月底搬走時一次清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112年4月9日屆滿,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萬元。

㈢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固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第一項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即原告)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然本院斟酌原告已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其經濟上之損失已獲得填補,因此違約金之目的僅在促請被告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本院認每月增加上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萬元之50%即5,000元,即已達到違約金之目的,故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消滅之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000元,尚屬相當,違約金逾5,000元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超過5,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