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張東隆上列原告與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9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於112年6月24日確定,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